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志揚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奕霆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4號、114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志揚、李奕霆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志揚、李奕霆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曾志揚、李奕霆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3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民國94 年2 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2人僅因缺錢花用,即藉故強盜告訴人吳俊明財物,所為
侵害告訴人身體、財產法益,固無足取。然被告2人行為時各年僅22、18歲,教育程度不高(詳後述),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本院卷第51、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李奕霆之家庭狀況並不健全(同上卷第140頁)。又其等所圖財物價值不高,亦未對告訴人嚴重施暴,並於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告訴人簽立之8萬元本票後,允許告訴人自行離去,足見其惡性並非至重。事後被告2人以連帶給付1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原宥(原審卷第173頁之調解筆錄),並已撕毀上開本票(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甚有悔意。稽之前述各節,因認被告2人不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況,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時有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無犯罪科刑紀錄,
正值年輕有為之際,理應依自己之努力與勞力謀生,竟因缺錢花用,即分持電擊棒、球棒而強盜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心中莫大之恐懼及傷害,戕害社會治安,然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強盜所得之財物不多,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返還強盜財物或撕毀本票,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147至151頁),暨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揚選任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奕霆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80
4 號、114 年度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李奕霆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球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志揚、李奕霆係朋友關係,緣曾志揚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因借用女性網友暱稱「vena」身分於遊戲網站與吳俊明聊天認識,詎其因缺錢花用,竟與李奕霆謀議設局由曾志揚以「vena」女性身分向吳俊明佯稱因與男友近來感情不佳,約其見面外出宵夜,再以「vena」男友身分出面質問吳俊明介入其間感情為由,藉故持電擊棒、球棒等器械兇器,強脅吳俊明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索取財物賠償。其後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志揚先以「vena」名義於112 年12月11日晚上11時44分許,經由DISC
ORD 與吳俊明(暱稱「在線發飆」)洽定相約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0樓曾志揚住處樓下見面,李奕霆隨即帶同不知情之女友森婕欣先至上址曾志揚住處會合,待吳俊明於112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6 分許,抵達上址相約地點後,曾志揚即攜帶電擊棒與李奕霆上前圍堵,質問吳俊明為何約其女友「vena」介入其間感情,強脅吳俊明上樓至曾志揚上址3 樓住處,指稱屋內之森婕欣即係「vena」,然後將吳俊明帶至屋內房間,由曾志揚持電擊棒、李奕霆持球棒向吳俊明恫嚇強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因吳俊明無力支付,期間其等再強迫吳俊明向地下錢莊、當舖、銀行信貸電詢籌借未果,其後將賠償金額降至8 萬元,並帶同吳俊明至附近超商提領帳戶存款然亦未果,遂由曾志揚持電擊棒電擊吳俊明手掌,並恫嚇不付款不能離開等語,至使不能抗拒。至同日上午6時許,曾志揚、李奕霆於吳俊明已至不能抗拒之際,即命吳俊明於同日上午7 時16分許,先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 萬元至曾志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命其簽發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日後分期償還,始令吳俊明自行離去,其後曾志揚亦於同日8 時5 分許,將吳俊明匯入款項,提領5,000 元予李奕霆均分。嗣經吳俊明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曾志揚及辯護人主張:⒈同案被告李奕霆於偵查中之陳
述,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⒉同案被告李奕霆、證人森婕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爭執其證據能力。⒊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㈡被告李奕霆及辯護人主張:⒈同案被告曾志揚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告訴人吳俊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⒉同案被告曾志揚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合法調查,爭執其證據能力。⒊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㈢經核:
⒈被告李奕霆及辯護人爭執之同案被告曾志揚、告訴人吳
俊明於警詢之供述、指訴,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⒉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⑴被告曾志揚及辯護人爭執之同案被告李奕霆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告李奕霆及辯護人爭執之同案被告曾志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曾志揚及辯護人爭執之同案被告李奕霆於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供證、被告李奕霆及辯護人爭執之同案被告曾志揚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供證、告訴人吳俊明、證人森婕欣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除部分主張未經反對詰問外,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⒊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表示爭執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㈠被告曾志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奕霆謀議設局誘邀告訴人吳俊明到場後,藉故以其介入被告曾志揚與「vena」間男女朋友感情為由,強脅告訴人上樓至被告曾志揚住處說明,並持電擊棒、球棒恫嚇告訴人給付金錢作為精神賠償,經告訴人匯款1 萬元至被告曾志揚上開銀行帳戶,並簽發8 萬元本票擔保後,始放行離去,所得1 萬元款項並與被告李奕霆均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辯稱:當日伊雖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手掌虎口一下,但隨即收手,並問其要不要擦藥,李奕霆雖有拿球棒,但只有恐嚇告訴人,並無毆打,伊等所為只有構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並無構成加重強盜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被告所述過程,固不否認對告訴人涉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犯行,惟告訴人雖與被告2 人同處於被告曾志揚房間內,然該房間係告訴人隨時能迅速離開現場之環境,告訴人意思自由並未被壓制,被告曾志揚所為與強盜罪要件不符;又被告曾志揚雖電擊告訴人1 次,然其後告訴人尚與被告2 人於房內討論款項金額,並與被告2 人一同離開至便利商店提款,提領未果又一同於該店內購買食物,告訴人如認其意思自由遭壓制不能抗拒,自可向便利商店店員求救或逕行逃離,然告訴人無任何作為,反與被告2 人一同返回案發住處房間,亦可見告訴人停留在案發住處,完全出於其自由意志,未受任何壓制,而之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曾志揚帳戶,亦非基於被告2 人強制行為,而是告訴人認招惹被告曾志揚女友,心懷愧疚所為;是被告2 人雖有對告訴人行強制行為在先,然並未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後告訴人離開又返回,亦中斷強制行為與取財行為間關聯性,要難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㈡被告李奕霆固亦不否認有誘邀告訴人到場後,藉故指稱告訴人介入被告曾志揚與女友間感情,恫嚇告訴人付錢賠償被告曾志揚精神損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辯稱:案發前是曾志揚跟伊聯絡說要約吳俊明出來設計仙人跳跟他拿錢,案發當天等到吳俊明到曾志揚住處樓下後,伊等就下樓找吳俊明,質問他明知「vena」有男友,還跟她這樣玩,要他上樓談,伊等跟吳俊明談時講了許久,並無攜帶球棒、電擊棒,之後吳俊明覺得有點煩就跟著曾志揚上樓,上樓進房間後主要是由曾志揚與吳俊明談,曾志揚有問吳俊明是否用幾千元和解,伊覺得太少,才恐嚇吳俊明可否再拿多一點,可以簽10萬元本票,吳俊明說太多,就改成簽8 萬元本票,並先匯款1 萬元,過程中並無人拿球棒,曾志揚有用電擊棒電吳俊明,但伊不知曾志揚為何要去電擊吳俊明,等吳俊明簽完本票、轉帳完後,伊等跟吳俊明說可以走了,吳俊明跟伊等聊一下後就自己離開,就上述過程,伊只承認有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奕霆坦承涉犯恐嚇取財罪,但其自始至終皆未持任何兇器,只有口頭言語恐嚇,告訴人係自行決定上樓,且可自由使用手機,無人阻攔告訴人離去,甚至曾與被告2 人前往便利商店,可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至於電擊棒部分,係被告曾志揚個人對告訴人不滿,自行逾越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單獨為之,被告李奕霆此部分並未與曾志揚共謀,且與恐嚇取財行為無關,自難令被告李奕霆同負其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志揚、李奕霆有於上開時地,謀議設局誘邀告訴人
吳俊明到場後,藉故以其介入被告曾志揚與「vena」間男女朋友感情為由,攜電擊棒強脅告訴人上樓至被告曾志揚住處說明,並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內,分持電擊棒、球棒恫嚇告訴人給付金錢1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期間強迫告訴人電詢地下錢莊、當舖、銀行信貸籌借款項未果,將賠償金額降至8 萬元,並帶同告訴人至附近超商以信用卡借款亦未果,遂由被告曾志揚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手掌,並恫嚇不付款不能離開等語,至使不能抗拒,告訴人始於被告2人強制下匯款1 萬元至被告曾志揚上開銀行帳戶,並簽發
8 萬元本票擔保後,始經放行離去,被告2 人並均分所得
1 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翔實,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與證人森婕欣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告訴人指認被告曾志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發之
8 萬元本票照片、告訴人與暱稱「vena」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志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徵諸
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證稱:伊約於當日凌晨1 時10分許到約定地點後,被告2 人就前來圍堵伊,其中被告曾志揚手持電擊棒不讓伊離去,隨後就被帶至3 樓,上去後被告曾志揚向伊索取10萬元精神賠償費,因伊身上沒那麼多錢,被告2 人就將伊關在一個小房間內,至同日上6 時許,被告2 人將伊從小房間裡帶出,強迫伊簽發8 萬元本票,並要伊匯款1 萬元至對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對方才放伊走,期間被告2 人有拿電擊棒、球棒恐嚇伊,有被拿電擊棒電伊左手虎口處,強迫伊沒辦法離開,當時伊身心畏懼,非常害怕,對方在要求伊簽本票過程中,還打電話給很多高利貸、當舖及銀行信用借貸的人,並跟伊說如伊不簽本票,他們不會讓伊離開,所以伊才簽本票;伊到曾志揚住處樓下後,被被告2 人堵住,就被他們威脅說要上去,他們有帶一個電擊棒,是曾志揚拿的,有拿出來給伊看,伊當時很害怕,沒有離開,上去之後就看到李奕霆拿出球棒,上樓後就被帶去一個房間裡,手機就被曾志揚拿走,曾志揚叫伊給他精神補償10萬元,伊說沒錢,他們查看伊手機上銀行APP ,發現伊只有1 萬多元,就打電話在網路上找貸款、當舖、高利貸,至凌晨3 、4 點他們說要去買東西吃,伊就被他們帶去附近超商買東西,然後再回曾志揚家,繼續打電話,到早上6 時許,就叫伊先匯款1 萬元給他們,簽8 萬元本票,就放伊回家,過程中伊有被曾志揚拿電擊棒電一下,被告2 人都有對伊恐嚇說如不給精神補償就不放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27頁、本院114 年9月16日審判筆錄6 至8 頁)。證人森婕欣於偵訊、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曾志揚、李奕霆有將吳俊明帶到房間裡面,吳俊明就一直被關在房間,伊有聽到曾志揚拿電擊棒電吳俊明;伊當天有看到被告2 人身上有帶電擊棒、球棒,都是曾志揚的等語(見偵查卷77至78頁、本院114 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14頁)。再核諸被告曾志揚於偵訊、審理時供證稱:當時伊與李奕霆將告訴人約到伊家樓下,再跟李奕霆將告訴人帶上3 樓,並將其關在房間,過程中有用電擊棒電告訴人,並且強迫告訴人依我們要求匯款1 萬元,並簽一張8 萬元本票,李奕霆在過程中就是跟伊一起行動,事後有給李奕霆現金5,000 元;告訴人當時沒想要出錢,伊被要求拿電擊棒電告訴人,原本是李奕霆開口要10萬元,吳俊明說不要,太多了,後來李奕霆說8 萬元,吳俊明被迫接受;伊等原本計畫只要跟吳俊明要錢,到現場李奕霆才到樓上拿球棒,伊拿電擊棒,吳俊明到後,李奕霆問他要他上樓把話說清楚,當時吳俊明拒絕,李奕霆就恐嚇吳俊明,說我們身上有帶東西,李奕霆抓住他的手直接帶上樓,上樓後伊將電擊棒拿出來,李奕霆也拿出球棒,然後就跟吳俊明索討10萬元來解決,吳俊明不願意,李奕霆就上網找當舖,問是否能借錢來恐嚇吳俊明,之後李奕霆將金額降至8 萬元,就帶吳俊明去附近超商領錢,但因密碼錯誤,沒領到錢,就買食物回伊家,李奕霆就叫吳俊明匯款1 萬元至伊帳戶,並簽本票;案發當天李奕霆恐嚇吳俊明要錢,吳俊明拒絕時,李奕霆叫伊用電擊棒電吳俊明,李奕霆有拿球棒恐嚇吳俊明,之後伊從吳俊明那裡拿到
1 萬元,就和李奕霆各分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50頁、本院114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4 頁)。另被告李奕霆於偵訊、審理時供證稱:伊與曾志揚有請告訴人進到曾志揚3 樓住處房間裡,當時曾志揚有拿電擊棒,並且有電告訴人,伊當時有要告訴人好好配合,後來告訴人就簽了一張8 萬元本票,伊承認當時有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是被曾志揚關在房間裡等語(見偵查卷72頁、本院114 年7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5 頁)。稽之上開告訴人、證人森婕欣證述、被告2 人供證等情節,參互印證,足見被告2人於誘約告訴人到場後,即持電擊棒上前圍堵強脅告訴人上樓至被告曾志揚上址住處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分持電擊棒、球棒恫嚇告訴人付款解決,期間再強迫告訴人多次籌款未果,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恫嚇未付款解決不能離去,衡酌被告2 人將告訴人強脅剝奪行動自由拘禁在房間內,持電擊棒、球棒恫嚇、電擊強索其付款否則不得離去,持續至此已長達5 小時之久,堪認告訴人情狀至此顯已至不能抗拒;而其後被告2 人再於此際,強命告訴人匯款1 萬元至被告曾志揚上開帳戶,並簽發8 萬元本票交付,核其等上開行為手段方法,即屬有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2 人分別僅足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而未達至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應有攜帶兇器強盜告
訴人財物之犯行無誤。是本件被告2 人上開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志揚、李奕霆謀議合意設局誘騙告訴人吳俊明至曾志揚上址住處後,持電擊棒、球棒強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持電擊棒電擊,使其至不能抗拒後,進而強使告訴人匯款均分及簽發本票,核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中對告訴人所為剝奪行
動自由、恐嚇、強制等行為,均屬其等強盜行為之強暴、脅迫手段,應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志揚、李奕霆就上開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雖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斟酌被告2人年輕識淺,法治觀念薄弱,一時輕率失慮而犯,所強盜財物現金1 萬元、8萬元本票,均已經被告2 人返還告訴人,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衡酌被告2 人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犯後亦已調解賠償,如仍予量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節尚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思慮不周,法治觀念薄弱,僅因己缺錢花用,即設局誘騙告訴人到場強脅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持電擊棒、球棒恫嚇、電擊告訴人至不能抗拒,強令告訴人匯款現金財物並簽發本票擔保,手段粗暴,無視法律恣意侵害告訴人身體、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權益非微,應予非難刑罰,兼衡其等素行、年齡、社會工作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2 人強盜告訴人所獲之現金1 萬元、8 萬元本票1 紙等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 萬元業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償還給付告訴人;另8 萬元本票1 紙,亦已返還告訴人家屬後當面撕毀,亦經被告2 人、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均無再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2 人持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使用之電擊棒1 支、球棒1 支等物,均係被告曾志揚所有,雖未經扣案,惟亦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