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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謙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蔡志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23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高小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各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志謙(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高小姐」,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看臉書有PO家庭代工,我想做家庭代工工作,不知這是詐騙,對方說先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她,會匯入一筆錢,買家庭代工材料,然後請司機把材料及提款卡一起送到我指定的地方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係智能障礙之人,對於犯罪理解能力應遠低於正常人,實無法預見本案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而本案帳戶之餘額不多係因被告本身非常貧窮,惟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之帳戶,若非因相信可從事家庭代工賺取生活費,被告不可能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高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時間所示,將如附表匯款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5頁至第1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轉帳紀錄、通話或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5頁至第156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高小姐」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亦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或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係高職畢業一節,此有其畢業證書1紙可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7頁),且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缺錢,看到臉書有張貼家庭代工資訊,「高小姐」叫我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將買材料的錢匯入此帳戶,再從此帳戶去買材料,他們說請司機送貨時,會把提款卡一起親送到我指定的地方,我當時沒想到為何買材料會用到我的帳戶,我沒有見過「高小姐」,我做這份工作也沒有經過面試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見被告應徵上開工作未經面試,對與其聯繫並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亦從未謀面,即率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小姐」使用,於此情形下,被告對「高小姐」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又豈有可能深信不疑之理。況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司倘有收取或匯出款項之需求,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之帳戶為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所匯入款項之來源正當合法,當無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以供收取匯款之必要,而「高小姐」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購買材料之費用,再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材料後,將材料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顯然多此一舉,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自可合理懷疑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用於從事不法活動。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6日1時22分許雖有新臺幣(下同)3,772元之身障補助匯入,匯入後之結存金額為3,823元,然該帳戶隨即於同日16時32分許、同年月7日15時31分許、同年月8日18時26分許陸續遭提領2,005元、1,005元、805元(均含手續費),迄至被告於同年月11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高小姐」時,其帳戶之餘額僅有8元,可見被告亦無法放心將尚有相當金額之帳戶提供予「高小姐」使用,益徵其因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縱然交付亦不致有何損失,即在毫無查證且毫無管控情況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任憑他人恣意使用,此情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通常係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帳戶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預見,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不相識之「高小姐」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為被告辯稱其無

法預見本案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114年5月13日始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91頁),而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觀其與「王芊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其均能理解「王芊云」之提問及答覆並適時提出詢問,且觀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開庭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第167頁至第168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4頁),其亦均能理解問題後加以回答,並清楚陳述事發經過並適當為己提出辯駁,並無不能或難以理解社會規範及常態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刪除其提供本案帳戶一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8頁),惟可提出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向「王芊云」詢問家庭代工事宜之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特別針對可能對其不利之對話紀錄進行刪除,顯然具有判斷事理及權衡利害之能力,是依被告當時之狀況,其智能障礙之程度應不妨礙其違法性辨識之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6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9至第59頁、第91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6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提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未予沒收、追徵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未予沒收、追徵部分亦於法相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明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2時26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林明億佯稱:為其子且需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3日10時28分許 2萬3,000元 2 黃金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黃金安佯稱:為其友人且需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3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3 林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5時33分許,以電話向林欣慧佯稱:為其侄子且需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 3萬元 4 賴湘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6時許,以電話向賴湘川佯稱:為其妻之外孫姪且需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5 李櫸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 ,以通訊軟體向李櫸中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其與客服聯繫等語。 112年10月14日14時19分許 9萬9,967元 6 藍立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藍立倫佯稱:欲向其購票,然下單後訂單凍結,請其與客服聯繫等語。 112年10月14日14時21分許 4萬9,10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