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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玹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琦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治豪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2、27810、33378、37304號、114年度偵字第2114、2519、28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0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承玹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李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蔣治豪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承玹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李琦、蔣治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承玹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玹、李琦、蔣治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97-198、253-25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李承玹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自

蔣治豪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情節輕微且所取得之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原審判決漏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應有違誤。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部分,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相關金流,另衡酌被告對於後續個資之用途並不明確知悉,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縱已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再為減刑,亦有違誤。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提供相關人事資料供偵查機關查緝,且被告實對查詢個資後續利用毫無所悉。又被告擔任警職期間破案有功,記功嘉獎超過500支,多次破獲毒品、詐欺案件而對社會有所貢獻,且本案也有跟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依照刑法第57條,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前案緩刑部分業於114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所為確實不該,但被告已深切悔悟,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㈡被告李琦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罪,足見其勇於面對自己之過錯,也免於審理時額外花費訴訟資源調查其餘證據,具有促進訴訟經濟之實際功能,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適用。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欲賺錢扶養聽損之女兒,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後續歷經偵查中羈押後深思反省,無再犯可能性,且於審判中均坦認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節,請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請予以宣告緩刑,或宣告得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㈢被告蔣治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基於罪罰相當之原則

,適度調減執行刑,並給予被告改過自新、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之機會,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有誠意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原審因被害人等未出席而未成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有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者,被告係受人囑託而向李承玹請求查詢個人資料,並且支付賄賂款項予李承玹,然委託人自始至終均未支付報酬予被告,被告均是先行代墊查詢費用,並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此亦應為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考量。被告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已經深感悔悟,尚需扶養家中長輩,請再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若認有不足,亦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李承玹部分

1.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玹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時,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主要負責查緝毒品、聲請毒品、詐欺及賭博案件之搜索票及拘票等司法文書(偵2114卷第174頁),自屬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是被告李承玹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玹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2114卷第317-320頁),且已繳交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共30萬3,000元,有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2紙(原審卷一第197頁、原審卷二第93頁)在卷可憑,符合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又本案係因被告李承玹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李琦、蔣治豪(偵26052卷一第383頁、第765-766頁),亦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檢察官起訴書同認本件有因被告李承玹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李琦,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就其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尚不得免除其刑刑。

3.又被告李承玹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收受賄賂之金額3萬6,000元,為5萬元以下,經衡被告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李承玹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先加後遞減之。

4.次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章罰則)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玹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是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1、3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審酌)。

㈡被告李琦、蔣治豪部分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琦、蔣治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前開減刑規定,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尚不得免除其刑。

2.又被告蔣治豪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其交付賄賂之金額3萬6,000元,為5萬元以下,經衡其所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李承玹、李琦固向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李承玹所犯為費職務收受賄賂罪,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之信賴,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其所犯經依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後(附表編號3部分則遞減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減輕,與其所為犯行尚屬相當。另被告李琦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2人均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2人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家庭因素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於量刑時審酌即足,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3)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承玹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及

被告李琦、蔣治豪各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李承玹、蔣治豪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察,即有未洽。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是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依法有應褫奪公權(從刑)或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固須於分別諭知之主刑項下一併宣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查,被告李承玹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被告李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8月、7月,然原審僅對被告李承玹、李琦分別諭知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1年,並未就被告李承玹、李琦所犯上開各罪,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有違誤。

3.被告3人上訴後,被告李承玹、李琦於本院與被害人馮日暐、馮世宏達成和解,被告李承玹、蔣治豪於本院與被害人宋俊宏、彭秀菊、詹汶錡、林曉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238、295-296、315-31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4.從而,被告李承玹、蔣治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及被告李琦上訴就於本院和解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判決亦有上開2.可議之處,係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李承玹、李琦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玹前為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竟違背職務,接受被告李琦、蔣治豪交付賄賂,為其等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蒐集、利用前揭個人資料,且被告李琦、蔣治豪亦為己私利交付賄賂、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均欠缺法治觀念,減損公務機關公信力,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原審部分:藍胤杰、郭國印、蕭雯文(原審卷一第416、439-440、433-434頁);本院部分:馮日暐、馮世宏、宋俊宏、彭秀菊、詹汶錡、林曉蓉】達成和解,且多數已賠償完畢,再衡酌被告李承玹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李琦、蔣治豪有上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詢個人資料之數量及所生之危害,被告李承玹受賄及被告李琦、蔣治豪行賄之金額,暨其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身分及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刑下,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2)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量刑時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量刑時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被告李承玹上訴後,就此部分犯行並無量刑因子之變更,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李承玹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參酌被告李承玹於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李承玹所宣告之刑(含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應執行刑。

七、被告李承玹、李琦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李承玹、李琦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李承玹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7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被告李琦於本案犯行,無視公務人員之公正廉潔性而交付賄賂,並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之個資,守法觀念薄弱,且造成眾多被害人之個資外洩,損害非輕,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陳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一㈠及事實二所示(李琦應論以2罪) 李承玹有調查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處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3年。 李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月。 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 李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 2 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李承玹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一㈢及事實七所示 李承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蔣治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 處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