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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心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心明知其未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規定,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Tiffy Chen」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刊登自我推薦、從事到宅保母之廣告(下稱本案貼文),致告訴人許睿媛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邀請被告到府面試,並進而簽立契約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到宅托育服務契約」(嗣經雙方合意延長該契約期間至113年7月11日止;下稱本案契約),告訴人依約給付托育服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3,132元予被告。詎告訴人因故決定不再續約,向社團法人中華兒童與家庭促進協會之新北市○○○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居托中心)安排候補保母時,發現被告早已不具備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資格,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起訴書誤載為第334條之4,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貼文截圖、本案契約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居托中心人員之電子郵件、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1831145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貼文為其張貼,且其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托育服務費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一開始與告訴人聯繫時,將其先前因在托嬰中心工作之故,依規將所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發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下稱系爭登記證)繳回社會局保管乙事,如實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仍同意雇用其擔任到宅保母,並未對告訴人隱瞞停托狀態或施以詐術等情(見上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7日晚間10時21分許,以暱稱「Tiffy Chen」在臉書社團「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刊登本案貼文。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間,上網瀏覽本案貼文,並與被告聯繫;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面試,於同年月19日起試用並開始工作。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簽訂本案契約,約定托育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嗣經雙方合意延長托育契約期間至113年7月11日,告訴人依約給付托育服務費用共計32萬3,132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訴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復有本案貼文、契約(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之2頁)、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刊登本案貼文時,領有系爭登記證,嗣因在托嬰中心工作,始依規將系爭登記證繳回社會局保管等情(見訴字卷第82頁,上訴卷第64頁)。因被告係於109年5月7日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本案貼文,自稱為領有新北市到宅托育服務登記證之合格到宅保母,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34頁),並有本案貼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而被告於108年1月30日經社會局核發系爭登記證書後,因轉職公共托育中心,於111年3月7日申請停止居家式托育服務(下稱停托),並於111年3月8日繳回系爭登記證書正本予社會局保管等情,此有社會局113年9月13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1831145號函(見他字卷第30頁)、114年5月1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40949863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居家式托育停止或恢復服務申請書、系爭登記證書影本、註記事項(見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供憑。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9年5月7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本案貼文時,確實領有系爭登記證,符合到宅托育服務資格,本案貼文內容並無不實等情,應屬有據。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不符到宅托育服務資格,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刊登內容不實之本案貼文等詞,已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於111年間,因在托嬰中心工作,依規將系爭登記證繳回社會局保管;嗣於112年10月間,向社會局申請復托,因體檢資料不符遭退件,適接獲告訴人之來電表示有雇用保母之需求,其即如實向告訴人表示系爭登記證已繳回,需重新作體檢以申請復托程序領回系爭登記證,申請程序約需1至2個月,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等其完成復托申請程序;但告訴人表示自己與先生居住在新北市○○區,均在家工作,小孩僅1、2個月大,睡眠時間混亂,急需到宅保母照顧小孩,希望其盡快到府面試;其見告訴人急需保母,遂前往告訴人住處面試,並依告訴人之請求,自面試次日起開始工作;告訴人依約給付之費用係其工作報酬,其未向告訴人隱瞞系爭登記證繳回一事等情(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訴字卷第4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89頁,上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將系爭登記證繳回社會局保管後,於112年10月6日向○○○居托中心申請復托,因缺體檢報告正本,經○○○居托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退件;嗣告訴人係自112年10月19日起,即給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此有社會局114年5月1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4094986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請復托相關資料(見訴字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4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與告訴人面試之前,確已申請復托程序,係因未檢附體檢報告正本而遭退件。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住在新北市○○區,該區新生兒很多,不易找到保母,被告到其住處面試時,即向其提及需要請假作體檢一事等情(見訴字卷第70頁、第74頁);且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間,已向告訴人表示自己要去作體檢(見他字卷第1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自始即向告訴人表示系爭登記證已繳回社會局保管,自己需要作體檢申請復托以領回登記證等情相符。再告訴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本案契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先生都是白天睡覺休息,因其是新手媽媽,在月子中心做完月子,與先生甫返家期間自顧不暇,急需找保母幫忙等情(見訴字卷第66頁、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一開始與告訴人聯繫時,向告訴人表示其領有系爭登記證,但因先前在托嬰中心工作,依規將登記證繳回,處於停托狀況,辦理復托程序領回登記證需要時間,因告訴人表示急需保母協助照顧新生兒,其始依告訴人之請求,在完成復托程序前,至告訴人住處擔任保母工作等情,應非無憑,自難僅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擔任保母期間,尚未完成復托程序領回系爭登記證,遽指被告確有刻意向告訴人隱瞞自己當時處於停托狀態之情形。

(四)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面試時,向其出示系爭登記證等文件,使其誤認被告為合格保母,始同意雇用被告;被告未曾告知自己當時處於停托狀況,需辦理復托程序等詞(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第33頁,訴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然查:

1.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到其住處面試時,當場提供相關證照正本予其閱覽,其始同意雇用被告;嗣被告在本案契約服務期間,始向其表示因保母要每年更新體檢資料,需請假去作體檢(見他字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面試時,有出示心肺復甦術證書、疫苗接種紀錄、系爭登記證等資料,不記得當時被告是提供系爭登記證之正本或影本給其看;被告於面試時,即表示需要請假作體檢(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4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於面試時,究向其出示系爭登記證之正本或影本」、「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到府面試時,即向其表示需要請假作體檢,抑或於113年1月31日簽署本案契約之後,才向其告知需要作體檢一事」,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2.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前往告訴人住處面試時,系爭登記證正本尚在社會局保管中,是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當面向其出示系爭登記證正本等詞,即難謂可採。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間,將系爭登記證正本繳回社會局保管時,未自行留存系爭登記證影本,而其前往告訴人住處面試時,僅將手邊有的證明文件帶去面試,未提供系爭登記證之正本或影本給告訴人看等情(見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間,前往告訴人住處面試時,攜帶到場之文件資料即技術士證、簡歷、學位證書、學前教育資格證書、結業證書、心肺復甦及自動電擊去顫研習證書、疫苗接種紀錄卡、體檢報告、刑事紀錄證明影本(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25頁;下稱技術士證等資料)。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面試時,確實有提供技術士證等資料予其閱覽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又依前所述,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因轉職至托嬰中心工作,依規將系爭登記證正本繳回社會局保管,嗣被告係於112年10月初,申請復托程序之後,接獲因見其先前於109年間張貼貼文之告訴人來電,始依對方邀約到府面試,足徵被告將系爭登記證正本繳回社會局,與告訴人邀約被告面試,期間相隔已逾1年,且被告係在第1次申請復托程序後,始被動接獲告訴人之來電,並非被告主動投發履歷向告訴人求職。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間,因轉職至托嬰中心工作,將系爭登記證繳回社會局時,不可能預期日後有人會在其停托期間,邀其擔任到府保母工作,而事先影印系爭登記證備用等情(見訴字卷第87頁),與常情並無相違。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登記證繳回社會局保管期間,有自行留存系爭登記證影本,即無從僅以前述具有瑕疵之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於面試時,有向告訴人出示系爭登記證之影本。

3.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約定托育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嗣經雙方合意延長托育契約期間至113年7月11日,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何時知悉被告當時因未完成復托申請程序,不符到府托育服務資格時,證稱其除雇用被告於每週一至週五之日間來帶小孩外,尚雇用另一位保母負責週六、日工作,嗣因該名假日工作之保母於113年5、6月間表示要離職,其請婆婆幫忙找保母,婆婆向○○○居托中心尋求媒合時,發現被告當時不符到宅托育服務資格,遂於113年6月間,將此事告知其等情(見訴字卷第69頁),可見告訴人之婆婆係於113年6月間,將被告因前故不符到府托育服務資格一事告知告訴人。果若告訴人先前對於被告處於停托狀態乙節毫不知情,衡情,當告訴人於113年6月間,經婆婆告知被告不符合到府托育服務資格一事時,理應立即質問被告或中止契約;但告訴人於113年6月間,據婆婆告知上情後,非僅未質問被告是否符合到府托育服務資格,反而同意被告繼續從事到府保母工作及依約支付薪資予被告,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0頁、第75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徵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0月間,接獲告訴人之來電表示有到宅保母之需求時,即如實向告訴人表明其因前故已將系爭登記證繳回,需進行體檢完成復托程序,以領回系爭登記證,告訴人係在知悉其處於停托狀態之情形下,同意雇用其擔任到宅保母等情,堪以採信。

(五)檢察官固指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明定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罪者,不得擔任居家事托育服務提供者;若被告確有將其不符到府托育服務資格一事如實告知告訴人,則告訴人應會追問被告是否具有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且被告如未向告訴人隱瞞已繳回系爭登記證一事,自應修改本案契約第9條第3款、第10條第1款所載核發托育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或委託之專業機構、團體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或因契約發生爭議時,可進行協調等文字內容;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查詢被告有無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亦未修改本案契約第9條第3款、第10條第1款所載文字,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係於113年11月間,始完成復托申請程序而領回系爭登記證,但其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廣告並未註記當時處於停托狀態,可見告訴人之指述非虛(見審上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上訴卷第66頁)。惟查:

1.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先前轉職至托嬰中心工作,依規申請停托,並將系爭登記證正本繳回社會局保管,非因具有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停止服務。又被告自始辯稱其於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有雇用到宅保母之需求時,即如實向告訴人表示其因先前曾轉職至托嬰中心工作,依規繳回系爭登記證,需進行體檢完成復托申請程序後,始得領回系爭登記證等情;核與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表示需要請假作體檢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於113年6月間,經婆婆告知被告不符到府托育服務資格後,仍同意被告繼續擔任到宅保母工作照顧稚子,並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另告訴人未曾主張其係因本案契約第9條第3款、第10條第1款所載上開文字而陷於錯誤。是縱告訴人未向被告、主管機關查詢被告有無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或被告未修改有關主管機關之本案契約文字,均無從遽認被告有刻意向告訴人隱瞞自己處於停托狀態之情事。

2.至於被告雖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廣告表明自己有新北市到宅托育服務登記證等托育相關證書,可擔任到宅保母工作(見他字卷第26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12年10月間,係因看見被告前於109年5月7日張貼之本案貼文而與被告聯繫,且被告與告訴人之托育契約期間至113年7月11日結束,則無論被告於契約關係結束後之113年7月17日張貼貼文之內容為何,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有刻意向告訴人隱瞞自己處於停托狀態,或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事。是檢察官前開所指,均非足採。

(六)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於109年5月7日張貼本案貼文時,領有系爭登記證,符合到宅托育服務資格,無從認定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行為,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又被告辯稱其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有雇用保母之需求時,如實將其先前因在托嬰中心任職,依規繳回系爭登記證,需完成體檢程序,始得辦理復托程序領回登記證等狀況告知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隱瞞其處於停托狀態一事,告訴人仍同意雇用其擔任到宅保母等情,與卷內事證無違;且告訴人之指述內容非毫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向告訴人隱瞞其處於停托狀態,或有刻意欺騙告訴人之行為,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且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