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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冠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董冠宗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董冠宗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上訴1613卷第15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全

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增訂之詐危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

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此部分業經原審綜合比較,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整體適用,並於判決中詳敘理由,即不再贅敘。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於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言,其主觀上是否有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故意,屬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此主觀故意未作供認,亦難認其就詐欺、洗錢犯犯行有所自白。

⒊查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

「專員林鋐銘」、「副總湯政隆」之人,嗣依其「副總湯政隆」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梁育仁」等情,固供陳明確,惟其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其自始否認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見偵卷第15至24頁、原審113金訴1207卷第112至113、164至165頁),是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罪,亦與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請求依上開條文予以減輕其刑,亦無理由。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33萬7千元後,交付與渠等所指派之人員取款,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進而取款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且無從求償之可能性,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事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亦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非怙惡不悛,就本件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量處之刑即有失公允。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以層層交付等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始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迄今仍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商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併考量其有恐嚇取財、傷害致死、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13金訴1207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吳美蘭 董冠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鍾宜蓁(提告) 董冠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張言愷(提告) 董冠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㈣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洪雩榛(提告) 董冠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渝蓁(提告) 董冠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吳雅慧(提告) 董冠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林思夷(提告) 董冠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