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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展洋 (原名劉孟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62號、第77924號、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展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展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八里龍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潤熹」之人,並配合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二帳戶)密碼改為000000,以供「何潤熹」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俊偉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二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於上訴書、本院審理程序陳明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上訴卷第54頁),本院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卷第54至56頁),被告劉展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未有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金訴837卷第198至20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837卷第201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俊偉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一所示陳俊偉等4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儲字第1120906495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77162卷第19至23頁)、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見偵51366卷第38至40頁;偵77924卷第7至8頁;偵38661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如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僅於原審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見審金訴837卷第201頁),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之減輕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行為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適用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因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之框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15日至5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51366卷第5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審金訴837卷第20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容有未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及更改帳戶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俊偉等4人之所受損害程度,結果不法程度非鉅,且被告與被害人張譯云(下稱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審金訴837卷第187頁),亦有賠償被害人3萬元(見審金訴837卷第215頁),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二帳戶進行詐騙,但被告僅係聽從指示提供本案二帳戶及更改密碼之行為並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行為不法程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僅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兼衡被告未曾有其他前案紀錄(見本院上訴卷第5至6頁)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上訴卷第13頁);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陳: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5至6萬元,需扶養剛出生之女兒(見審金訴837卷第20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現年27歲,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至6頁)。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被害人張譯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等情如前,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就個別損害賠償部分,仍得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請求,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俊偉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0時30分,以電話向陳俊偉佯稱:解除蝦皮網站購物重複下單云云,致陳俊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23日21時6分許。 2萬9,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所示陳俊偉遭詐騙部分 2 張譯云 (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許,以電話向張譯云佯稱:購物網站平台內部作業有誤,需配合解除設定為由云云,致張譯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21時16分許。 ③112年5月23日21時2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1萬123元 即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7924號)所示張譯云遭詐騙部分 3 林健喬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許,以電話向林健喬佯稱:出貨單據有錯誤,需確認資料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健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17時51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7時5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即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7162號)所示林健喬遭詐騙部分 4 江建宇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向江建宇佯稱:保健食品訂單有誤,需確認資料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江建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17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7時59分許 ③112年5月23日18時1分許 ④112年5月23日18時4分許 ①9,987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2萬,123元 即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所示江建宇遭詐騙部分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陳俊偉遭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陳俊偉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1366卷第6至7頁)。 ⑵告訴人陳俊偉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112偵51366卷第16至22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張譯云遭詐騙部分) ⑴被害人即證人張譯云於警詢之指述(112偵77924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 ⑵被害人張譯云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112偵77924卷第10至14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林健喬遭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林健喬於警詢之指述(112偵77162卷第25至30頁)。 ⑵1.告訴人林健喬之匯款、相關報案資料(112偵77162卷第31至45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江建宇遭詐騙部分) ⑴告訴人江建宇於警詢之指數(113偵38661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⑵告訴人江建宇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13偵38661卷第8頁至第15頁反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