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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椿貴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林椿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椿貴、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審結)自民國110年8月29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工方式係由楊翔麟擔任指揮,林椿貴擔任收簿手與將來詐騙贓款匯入時負責提款之車手、李信龍擔任將來詐騙贓款匯入時負責提款之車手,吳俊廷擔任收水人員(即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贓款)。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9日前某時,向林亞君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金融卡等語,致林亞君陷於錯誤後,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亞君郵局帳戶)、胡文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文傑郵局帳戶)、胡佑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佑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上三個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楊翔麟便指揮林椿貴前往領取提款卡包裹,林椿貴因此搭乘不知情之沈東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三沅門市,於110年8月29日12時43分領取林亞君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後,於同日14時9分許搭乘相同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林亞君、胡文傑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李信龍,自己則持有胡佑恩郵局帳戶提款卡。嗣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林亞君、胡文傑、胡佑恩郵局帳戶之余小蘭、曾鳳足(林椿貴此部分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判決在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小蘭、曾鳳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被告林椿貴(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判決有罪部分(即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因受詐騙而匯出款項所涉及相關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本院已於115年1月15日將本院於同年3月12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傳票,囑託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送達予被告本人簽收,於同日生送達效力,且被告現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09、110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7至7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超商領取領取林亞君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後,將林亞君、胡文傑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李信龍,自己則持有胡佑恩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亞君、沈東興於警詢之證述、共犯李信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12偵19193卷一第31至36、65至72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76、237至2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40頁),並有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訊、165反詐騙查詢頁面、ibon系統查詢翻拍照片、寄件資料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3份、統一超商三沅門市監視器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沈東興提供之交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亞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亞君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沈東興指認照片(見112偵19193卷一第77至81、85至93、95至101、103至113、115、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林亞君所交付上開本案人頭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⒉按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

投資或公司行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包裹後,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報酬。該等成員前開說詞手法,顯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毫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價之真意,自屬詐術方法之施用,被害人亦因前述情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包裹之交付,此事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害人雖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金融包裹予他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至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亞君因提供本案人頭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認查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林亞君交付本案人頭帳戶時係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因而認林亞君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故本件林亞君係因找家庭代工工作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需要實名制購買包裝材料及申領補助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卡等說詞手法始交付本案人頭帳戶,詐欺集團顯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毫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價之真意,自屬詐術方法之施用,林亞君亦因前述情詞,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人頭帳戶包裹之交付,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論林亞君任意交付金融包裹予他人,主觀上是否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不影響其具有被害人之性質及本件詐欺罪之成立。林亞君既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並由被告出面領取且交付、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階段已達既遂。

⒊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楊翔麟、李信龍、吳俊廷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1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於同月16日施行,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條文改列為第21條且僅條號變更,構成要件均未更動,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一併敘明。

㈣本件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把錢交給李信龍後,李信龍有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原審緝字卷第19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且迄今未曾提出任何業已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明,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㈤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以林亞君係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並非其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認林亞君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寄出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其自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慮及於林亞君提供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非無可能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始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難認其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已知該帳戶將為詐欺集團用於存提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尚非可認為林亞君未陷於錯誤,況倘若人頭帳戶不具財產價值,詐欺集團又何須想方設法、花費成本、人力或施以詐術或提供對價予以蒐集,故林亞君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仍屬於具有一定財產價質之財物,是以國家仍須向對於林亞君實施詐術之行為人及共犯究責,即不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林亞君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擔任取簿手角色等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取得林亞君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後,有另行將帳戶內告訴人余小蘭、曾鳳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提領並交付上手,因而獲有5,000元報酬等節,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業經原審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予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一併敘明。

二、被訴洗錢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件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並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李信龍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與原判決同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洗錢罪,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此部分仍應成立洗錢罪,自非有理,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判決格式上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因認詐取林亞君本案人頭帳戶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均不成立犯罪,而就洗錢部分亦為無罪諭知,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有罪後,已有未恰,爰就原判決關於被訴洗錢無罪部分,亦併予撤銷,另為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