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JASON ENG LEE CHENG 黃立程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第43339號、第50282號、第5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部分之上訴及檢察官之上訴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跟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欺之手段也沒有認識,被告即便有擔任車手、洗錢之事實,也不應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受「屁孩」之指示而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再依「屁孩」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原審卷第313頁),已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且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來臺灣後「屁孩」聯繫我,要我去領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土地銀行、京城銀行金融卡是他人以丟包方式丟在廁所隔間,我再去撿,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郵局金融卡是人家丟包在宏匯廣場的全家便利店旁邊的花圃,我再去撿取;我以金融卡提領的錢,「屁孩」叫我丟在廁所隔間,放完叫我出去;我在TG依照「屁孩」的指示去提領款項,他也會叫他朋友來當面跟我交代要領多少;提款卡是「屁孩」的朋友當面交給我的,密碼也是他朋友當面跟我說;提款完之後提款卡連同現金一起交給「屁孩」的朋友等情(偵43339卷第10-13頁、偵51191卷第1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除了被警方查獲的提款卡是在宏匯廣場的厠所拿到的以外,其餘的提款卡由「屁孩」的人面對面交給我,拿提款卡交給我的人共有2個人,我領到款項後,來跟我拿錢的人就是交卡片的人等情(原審卷第38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屁孩」、負責放置或面交金融卡與被告、向被告取款之人,且拿提款卡的就有2人。再者,本案被告亦坦承共犯本案20餘次犯行(本院卷第195頁),顯見被告所參與者並非個案、偶爾為之詐欺犯罪,而係具有「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且各自負責部分行為,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既知悉上情,仍參與分工組織犯罪之部分行為,已該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㈡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就上開部分以外原審判決認定之其餘各罪,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是此部分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有於114 年8 月10日
取得犯罪所得250 令吉,但被告尚有另案,這250 元令吉也有可能是他案的犯罪所得,如無證據可以證明此250 元令吉即為本案犯罪所得,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附表一編號11的犯行時間為114 年
8 月11日,被告於當天犯罪後就被逮捕,當日並無犯罪所得,量刑上卻與其他的犯罪行為並無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減刑規定及量刑均有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對自己所犯已深切反省,更積極配合調查審理,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已記取教訓,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於114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昨天(即11)日有拿到250
令吉(約1770新台幣)報酬,報酬是在宏匯廣場內廁所檢的,是「屁孩」叫我去拿的(偵43339卷第12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對方會給我一天250令吉的報酬,但我只有領到250令吉(原審卷第156、309頁),且被告係在114年8月11日21時30分在上開宏匯廣場同一地點,因為提領贓款而為警逮捕,亦為被告所是認(偵43339卷第12頁反面)。依被告上開歷次一致之供述,可見被告在被逮捕同日已先取得參與本案四天犯行的其中一部分報酬。而被告於本案之報酬係以日計算,並非以各次犯行計算,已如上述,因此上開被告已取得之報酬,顯係本案各次全部犯行與「屁孩」約定應得報酬之一部分,自無從分割計算,甚為明確。況縱令被告尚有另案,但上開犯罪所得,仍屬來台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應按日計算報酬之一部分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繳回,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據此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無證據可以證明此250 元令吉即為本案犯罪所得,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的犯行,被告於當天犯罪後就被逮捕,當日並無犯罪所得,應得適用修正前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與集團上游之重要角色,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等人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就本案而言總計已提領超過新臺幣150萬元之款項,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再者,被告身為外籍人士,僅以短期旅遊之名義來臺,如在犯罪後出境,將增加查緝困難,且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深明此理,被告亦心存僥倖,甚至在證據齊備之情況下,被告仍於審理中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均屬惡劣,實應予特別譴責。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兼衡其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及上開情狀,被告之惡性實屬重大,惟原審判決僅量處如上之刑度,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未當等語。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馬來亞國籍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車手之犯罪手段,而入境臺灣地區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係中學肄業,於馬來西亞曾從事廚師、傢俱銷售業務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雖量刑稍有偏輕,但仍在量刑裁量權行使之合法範圍內,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事,合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應予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均已考量上述犯罪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從輕量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ASON ENG LEE CHENG(中文姓名:黃立程)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國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
39、50282、5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ASON ENG LEE CHE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令吉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JASON ENG LEE CHENG(中文姓名:黃立程,下稱黃立程)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或飛機軟體)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創金符號)」(下稱「屁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組織,由黃立程負責依「屁孩」之指示持如附表三、四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屁孩」所指定之人,「屁孩」承諾每日給付報酬馬來西亞令吉(MYR)250元與黃立程(黃立程實際僅領得報酬馬來西亞令吉250元1次)。黃立程預見該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係犯罪組織,且從事之工作可能係協助該犯罪組織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移轉他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屁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6與附表四編號4之被害人相同,如附表四編號2與2-1之被害人相同,如附表四編號3與3-1之被害人相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四所示人頭帳戶後,黃立程即依「屁孩」之指示,持附表三、四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嗣黃立程依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廁所及花圃等處分別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金融卡,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持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京城銀行金融卡於同址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時,經警方察覺有異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婷渝、張羽忻、黃敏郡、施志諭、李苡暄、廖O書、方學庸、趙惠嫻、黃泓哲、陳怡靜、吳鳳君(起訴書誤載為吳凰君)、王秋絨、莊晏慈、林翠亭、廖櫻書、陳宣汝、汪琪穎、蔡雅筑、林佳穎、陳弈凡、許閔詞、鍾佩芸、蔣鎮全、柯廷諭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廖O書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件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該少年之資訊遭揭露,爰依上揭規定適度隱匿其全名,以避免揭露該少年之身分。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下列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黃立程(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未
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金訴字第3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155、310-31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下列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除被告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114年度偵字第43339號卷〔下稱偵43339卷〕第108-109頁、第1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羽祈(114年度偵字第50282號卷〔下稱偵50282卷〕第11-13頁)、黃敏郡(偵50282卷第16-18頁)、施志諭(偵50282卷第21-22頁)、李苡暄(偵50282卷第24-26頁)、A25(偵50282卷第29-30頁)、廖O書(偵50282卷第33頁正反面)、方學庸(偵50282卷第36-37頁)、趙惠嫻(偵50282卷第40頁正反面)、黃泓哲(偵50282卷第43頁正反面)、陳怡靜(偵50282卷第46-48頁)、吳凰君(偵43339卷第77-80頁)、王秋絨(114年度偵字第51191號卷〔下稱偵51191卷〕第47-50頁)、莊晏慈(偵51191卷第51頁正反面)、林翠亭(偵51191卷第53-63頁)、陳宣汝(偵51191卷第65-66頁)、汪琪穎(偵51191卷第67-68頁)、蔡雅筑(偵51191卷第69頁正反面)、林佳穎(偵51191卷第70-72頁)、陳奕凡(偵51191卷第73頁正反面)、許閔詞(偵51191卷第74-75頁)、鍾佩芸(偵51191卷第76-77頁)、蔣鎮全(偵51191卷第78-79頁)、柯廷諭(偵51191卷第80-81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43339卷第20-22、24-26頁)、扣案物品、查獲現場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暨所拍攝提款紀錄之照片(偵43339卷第30-39頁)、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3339卷第120-121頁、偵50282卷第60-62頁、偵51191卷第27-37頁)、吳凰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偵43339卷第103-106頁反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282卷第51頁正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282卷第52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288卷第53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288卷第54頁正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288卷第5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288卷第56-57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0282卷第50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339卷第122-123、141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91卷第38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91卷第3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91卷第4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91卷第41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91卷第42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91卷第4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91卷第4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91卷第4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191卷第46頁)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受「屁孩」之指示而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再依「屁孩」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已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31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馬來西亞在臉書上發過求職貼文,之後我來臺灣,「屁孩」聯繫我,要我去領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土地銀行、京城銀行金融卡是他人以丟包方式丟在廁所隔間,我再去撿,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郵局金融卡是人家丟包在宏匯廣場的全家便利店旁邊的花圃,我再去撿取;我以金融卡提領的錢,「屁孩」叫我丟在廁所隔間,放完叫我出去;我在TG依照「屁孩」的指示去提領款項,他也會叫他朋友來當面跟我交代要領多少;提款卡是「屁孩」的朋友當面交給我的,密碼也是他朋友當面跟我說;提款完之後提款卡連同現金一起交給「屁孩」的朋友等情(偵43339卷第10-13頁、偵51191卷第11頁正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了被警方查獲的提款卡是在宏匯廣場的厠所拿到的以外,其餘的提款卡由「屁孩」的人面對面交給我,拿提款卡交給我的人共有兩個人,我領到款項後,來跟我拿錢的人就是交卡片的人等情(本院卷第38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屁孩」、負責放置或面交金融卡與被告、向被告取款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內容: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2.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⑴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犯行,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百萬元,尚無修正前或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餘地,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馬來西亞令吉250元,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支付賠償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減刑規定,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罪名: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參與「屁孩」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後首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本案之被告「首次」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核被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4.起訴書附表二、三部分有將被告跨行提款時自動扣繳之手續費5元算入被告提領之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三、四所示。又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稍有簡略記載或誤載之情形,均應更正如附表三、四所示。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吳凰君受騙匯款之次數及被告提領之次數有漏載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吳凰君匯款及被告提款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預見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屁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1至5、11、附表四編號2及2-1、3及3-1、12所示被害人有多次匯款,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1.被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如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被害人廖O書係000年0月0
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惟被告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廖O書施用詐術時,廖O書尚未成年,是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創金符號)」、「蘭陽企業社」等人,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屁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3.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辯稱:除了被警方查獲的提款卡是在厠所及花圃拿到的以外,其餘的提款卡由「屁孩」的人面對面交給我,拿提款卡交給我的人共有兩個人,我領到款項後,來跟我拿錢的人就是交卡片的人等情(本院卷第38、155、157、309-310頁)。查本案被告係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或曾至便利商店或物流業者收取被害人所寄交內含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俗稱收簿手),自不能因被告曾持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換言之,本件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完成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斯時被告尚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始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交付被告之可能性。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馬來亞國籍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而入境臺灣地區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兼衡被害人黃敏郡、汪琪穎、林佳穎、許閔詞、陳宣汝均請求本院從重量處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58、249-250、314頁),及公訴人求處之刑度(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中學肄業,於馬來西亞曾從事廚師、傢俱銷售業務,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13頁)暨犯後坦承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態度,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分別有其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可能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3.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於114年8月6日14時57分許入境我國,預定出境日期為114年8月11日,有外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偵43339卷第40頁),為圖不法利得,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本案如附表三 、四所示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6萬元,係被告持「屁孩」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9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曾於114年8月11日獲得「屁孩」放置於宏匯廣場內之報酬馬來西亞令吉25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43339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56、309頁),此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屁孩」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43339卷第1
1、12頁),屬供犯本案加重詐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張羽忻) 2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被害人黃敏郡) 3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被害人施志諭) 4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被害人李苡暄) 5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A25) 6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被害人廖O書) 7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方學庸) 8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被害人趙惠嫻) 9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被害人黃泓哲) 10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被害人陳怡靜) 11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犯行(被害人吳凰君) 12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被害人王秋絨) 13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四編號2及2-1所示犯行(被害人莊晏慈) 14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四編號3及3-1所示犯行(被害人林翠亭) 15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陳宣汝) 16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被害人汪琪穎) 17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行(被害人蔡雅筑) 18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行(被害人林佳穎) 19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犯行(被害人陳弈凡) 20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行(被害人許閔詞) 21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被害人鍾佩芸) 22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莊鎮全) 23 JASON ENG LEE C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行(被害人柯廷諭)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備註 1 林婷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陽企業社」向林婷渝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將所申辦土地銀行金融卡以郵寄之方式寄送給「蘭陽企業社」提供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10。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提領 2 郭家恩 不詳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編號11人頭帳戶 3 林星辰 不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被告提領 4 楊淑霞 不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人頭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瑋祥 不詳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永謚 不詳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彭聖傑 不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姜予翔 不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人頭帳戶 9 林靜婷 不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熊曼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以不佯方式誘騙熊曼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金融卡以郵寄之方式寄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李伯俊 不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王毓姍 不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坤佑 不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蘇暄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於臉書上向蘇暄芸佯稱提供帳戶可以協助公司收帳、出帳,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以郵寄之方式寄出。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 被 害 人 詐術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 0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佯稱為代購商販賣商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7 ①16:28 ②16:32 ③16:44 ①49,980 ②29,008 ③20,985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 114/8/7 ①16:32 ②16:33 ③16:34 ④16:40 ⑤16:41 ⑥16:50 新北市○○區○○路00號B1 (板橋大遠百) ①20,000 ②20,000 ③10,000 ④20,000 ⑤9,000 ⑥20,000 2 黃敏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向被害人佯稱中獎可領獎,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7 ①18:25 ②18:28 ①49,989 ②49,998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號) 114/8/7 ①18:29 ②18:30 ③18:31 ④18:32 ⑤18:33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板橋大遠百)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20,000 3 施志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販賣球卡,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7 ①19:39 ②19:42 ①49,987 ②33,078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帳號) 114/8/7 ①19:42 ②19:43 ③19:43 ④19:44 ⑤19:45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板橋大遠百) ①20,000 ②20,000 ③10,000 ④20,000 ⑤13,000(起訴書誤載為13,045) 114/8/7 ①19:59 ②20:02 99,985 50,087 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114/8/7 ①20:18 ②20:19 ③20:19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遠東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20:22 ⑤20:23 ⑥20:23 ⑦20:24 ⑧20:25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板橋大遠百) ④20,000 ⑤20,000 ⑥20,000 ⑦20,000 ⑧10,000 4 李苡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系統扣錯款,須配合更改,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7 ①22:32 ②23:01 ①41,025②14,015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4/8/7 ①22:35 ②22:36 ③22:37 ④22:53 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 (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①20,000 ②1,000 ③20,000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台中商銀板橋分行) ④20,000 5 A2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須配合處理,不然會凍結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7 ①22:47 ②22:48 ③22:49 ①9,999 ②9,998 ③9,997 ⑤23:01 ⑥23:10 ⑤9,000 ⑥12,000 6 廖O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可販賣公仔,且須配合開通金流服務及驗證作業,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7 22:38 45,012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 114/8/7 ①22:43 ②22:44 ③22:45 ④22:45 ⑤22:47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店)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10,000 7 方學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佯稱贈送帳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7 23:06 29,985 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 114/8/7 ①23:22 ②23:23 ③23:24 ④23:25 ⑤23:2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20,000 (⑤起訴書誤載為19,982) 8 趙惠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佯稱贈送尿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7 23:11 29,998 9 黃泓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佯稱為友人而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7 23:13 30,000 10 陳怡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佯稱贈送罷免小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7 23:22 9,999 11 吳凰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1日佯稱可以在線上與白沙屯媽祖香火結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11 ①20:53 ②21:12 ③21:13 ①49,969 ②49,989 ③49,979 000-000000000000(京城銀行帳號) 114/8/11 ①21:04 ②21:05 ③21:07 ④21:18 ⑤21:19 ⑥21:20 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等處 ①20,000 ②20,000 ③9,000 ④20,000 ⑤20,000 ⑥20,000附表四: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秋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女兒,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8 18:23 49,98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4/8/8 ①18:25 ②18:26 ③18:27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葉高島屋) ①20,000 ②20,000 ③10,000 2 莊晏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9 00:19 5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8/9 ①00:32 ②00:33 ③00:34 ④00:35 ⑤00:36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忠誠分行)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20,000 3 林翠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向被害人佯稱為買家,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8 17:08 49,98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8/8 ①17:09 ②17:11 ③17:12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葉高島屋) ①20,000 ②20,000 ③9,000 4 廖O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可販賣公仔,且須配合開通金流服務及驗證作業,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7 22:38 45,01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8/7 ①22:43 ②22:44 ③22:45 ④22:45 ⑤22:47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10,000 5 陳宣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向被害人佯稱贈送免費開心太陽花吊飾,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8 ①22:19 ②22:22 ①30,096 ②50,048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8/8 ①22:25 ②22:26 ③22:27 ④22:28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20,000 6 汪琪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贈送免費演唱會周邊商品,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8①22:44 ②22:49 ①29,985 ②8,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8/8 ①22:48 ②22:48 ③22:49 ④22:50 ⑤22:52 114/8/9 ⑥00:02 ⑦00:03 ⑧00:04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全家超商天山店) ①20,000 ②10,000 ③20,000 ④12,000 ⑤8,000 7 蔡雅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向被害人佯稱販賣拍立得底片,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8 22:45 32,077 8 林佳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向被害人佯稱贈送物品,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8 23:46 19,019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忠誠分行) ⑥20,000 ⑦20,000 ⑧17,000 2-1 莊晏慈 同編號2 114/8/9 00:27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8/9 ①00:36 ②00:46 ①士林區忠誠路二段247號(國泰世華忠誠分行)、②士林區天母東路69巷11之9號(全家超商天山店) ①20,000 ②10,000 9 陳弈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9 00:34 10,000 3-1 林翠亭 同編號3 114/8/8 ①21:50 ②21:53 ①49,985 ②20,1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8/8 ①22:09 ②22:10 ③22:10 114/8/9 ④00:05 ①至③士林區天母東路69巷11之9號(全家超商天山店)、④士林區忠誠路二段247號(國泰世華忠誠分行) ①20,000 ②20,000 ③14,000 ④16,000 10 許閔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向被害人佯稱贈送寶可夢卡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8 23:34 29,018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4/8/9 ①00:08 ②00:09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忠誠分行) ①20,000 ②9,000 11 鍾佩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為買家,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8 18:14 46,12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4/8/8 ①18:16 ②18:17 ③18:18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葉高島屋) ①20,000 ②20,000 ③6,000 12 蔣鎮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向被害人佯稱為買家,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8 ①18:23 ②18:26 ①49,983 ②24,153 同上 114/8/8 ①18:28 ②18:39 ③18:40 ④18:4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葉高島屋)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14,000 13 柯廷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向被害人佯稱為買家,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14/8/8 22:11 30,01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4/8/8 ①22:30 114/8/9 ②00:06 士林區忠誠路二段249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士林區忠誠路二段247號(國泰世華忠誠分行) ①10,000 ②10,000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之犯罪工具 2 新臺幣6萬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3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土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