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EOW WILSON(蕭偉聖)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為外國人,且在我台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5年5月19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31、93頁),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已定115年5月27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為外國人,且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