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金桓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池金桓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池金桓(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復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三、茲查:㈠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本院
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復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於面臨司法重刑執行之際,以逃亡為逃避,迄經執行機關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入監執行之前例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以被告面對司法追緝時多有畏懼、逃避罪責之意思,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侵害社會法益情節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繼續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以:被告於羈押前已有固定住居所,且家中尚有年邁
母親、未成年子女需照料,沒有資力逃亡海外,故無逃亡之虞,本件已經二審判決,現無調查證據之需,是請求給予被告以3萬元交保之機會云云。然被告係因面臨司法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並非以被告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是否另需照顧家庭為斷,被告之家庭狀況反加強被告為賺錢養家而逃亡之動機,參其所提具之保證金數額,亦無法就被告究否有逃亡之虞為釋疑、或擔保。是被告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顯無足採。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