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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子軒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蘇子軒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1頁、第9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挪用款

項時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8年10月間,期間長達1年以上,且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漠視被害人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及住戶權利甚鉅,且案發後食髓知味,未知悔改,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全數金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最低刑度,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妥適。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竟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2月,其量刑顯然低於法定刑度下限,亦未交代何以量處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理由,所為量刑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

期間為105年7月至108年10月,犯罪期間逾1年,且其所侵占之款項為社區管理費與機械車位維護費,金額高達200萬元,對於本案社區之管理維護、機械車位之定期保養影響甚鉅,嚴重影響社區住戶權益,原審量刑疏未斟酌上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恰。

⑵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經本

案社區管委會發現後,本案社區管委會不計前嫌仍留用被告於原職,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此情,亦有未恰。

⑶關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侵占款項,其

已分別償還197萬8,450元、28萬8,000元、4,346元乙節,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上訴字卷第21至22頁),惟原審於量刑審酌時,疏未注意此情,認定被告並未賠償本案社區(見原判決第3頁第4行、上訴字卷第21頁),要非妥適。

⒉按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

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為裁量,方屬適法。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期徒刑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然原審在別無其他減輕事由之情形下,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2月,顯已逾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範圍,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屬未當。

⒊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逾越法定刑度下限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三、㈠、⒈、⑶所示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擔任本案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總幹事之便,將其所持有之社區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曝光後,本案社區管委會仍使其留任原職、服務社區,詎其不知悛悔,竟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侵占款項,已分別償還197萬8,450元、28萬8,000元、4,346元,然迄今仍未完全填補本案社區管委會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方式、犯行持續期間及頻率)、侵占款項之金額及社區用途(住戶管理費、機械車位維護保養費、清潔維護費、電梯維護保養費、消防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費等)、本案社區管委會所受損害,並衡酌本案社區管委會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66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專科畢業,離婚且無需扶養親屬,曾任保全、目前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仍有相當間隔,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附表編號2至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