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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育勝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詹育勝無罪。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育勝(下稱被告,以下其餘各人除論述必要外,均逕稱姓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下亦稱系爭槍枝)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2顆(下合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適吳英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細故和彭文龍發生衝突,被告為幫吳英傑助陣,即於110年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攜帶系爭槍彈,偕同吳英傑夥同陳育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葉騏華(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沒收系爭槍彈確定,下稱葉騏華另案)、張智鈞等多名友人,先在新北市鶯歌重劃區集合後,驅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彭文龍擔任負責人之川來發開發有限公司(下亦稱川來發公司)尋釁滋事,並指使不知情之陳育傑前往座車拿取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下稱系爭側背包)1只,嗣警方獲報到場,陳育傑因一時心慌將系爭側背包丟棄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三街口,經警尋獲該只側背包,並扣得系爭槍彈(及其餘物件,如附表)。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想像競合犯,下稱本案罪嫌)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陳述,證人吳英傑、葉騏華、陳育傑、張智鈞及彭文龍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16900號鑑定書(系爭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100014496號鑑定書(下稱其他DNA鑑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生字第1110085761號鑑定書(系爭手槍滑套採證符合被告DNA-STR型別,下稱系爭DNA鑑定)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含辯護意旨,下同):系爭槍彈係葉騏華所(持)有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認定無誤,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張智鈞、陳育傑於原審證述,或為被告有利,或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僅憑吳英傑於葉騏華被訴槍砲案件審理中指證係被告攜帶系爭槍枝到場,而吳英傑係為維護葉騏華而栽贓被告,況且吳英傑亦曾對被告為有利證述,自難認定被告犯罪。再被告係因好奇把玩而觸碰系爭槍枝,因而在滑套上留下DNA,此情有多名證人可資證明。本案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且亦無指使陳育傑拿取裝有系爭槍彈之系爭側背包。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無非係綜合各該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以當日衝突過程後查獲系爭槍彈,且依憑系爭DNA鑑定書認定系爭槍枝上有被告之DNA,因而認定被告犯本案罪嫌。又原審除引敘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外,主要係依憑吳英傑於葉騏華另案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攜帶系爭槍彈等證詞,因而認定被告本案罪嫌(原判決理由欄四)。惟查:

㈠❶被告偕同吳英傑夥同陳育傑、葉騏華及張智鈞等人,至公訴意旨所指相關處所,嗣警方獲報到場後,陳育傑丟棄裝有本案槍彈之側背包等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吳英傑、葉騏華、陳育傑、張智鈞、彭文龍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持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堪認屬實。❷又系爭手槍經送鑑定結果,採自手槍滑套所檢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前被告經採檢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手槍滑套所檢出DNA-STR型別來自被告等情,有其他DNA鑑定及系爭DNA鑑定在卷為憑(偵45853卷18-21、23-26頁),參以被告自承確有接觸系爭槍枝,足以推論被告有接觸系爭槍枝之事實無訛。

㈡惟查:

1.❶公訴意旨於112年3月4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其所認之情節,即:被告攜帶系爭槍彈,並指使不知情之陳育傑前往座車拿取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等情,但起訴書也敘述葉騏華「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提起公訴」等語(起訴書第1頁),並未明確被告與葉騏華之間,究係於本案中衝突中先後持有,或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亦或其他合理情節。❷又佐以卷內其他DNA鑑定所載,確已顯示系爭槍枝亦有與葉騏華型別相符之DNA(偵45853卷20頁),參以起訴書關於吳英傑、葉騏華、陳育傑、張智鈞、彭文龍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均未能直接積極證實本案重要之爭點即「被告是否攜帶系爭槍枝」乙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6),則檢察官逕以上情提起公訴,仍有商榷餘地。❸再者,經法院另案認定葉騏華於本案衝突中,攜帶系爭槍彈夥同不知情之陳育傑、張智鈞等多名友人集合後,前往彭文龍所管理之川來發公司理論,葉騏華並指使不知情之陳育傑前往座車拿取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1只,因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輕罪略)等犯罪事實,因而對葉騏華判處罪刑,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等節,有葉騏華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在卷可參。❹從而,暫不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判決,已就葉騏華另案相關事證,說明如何不能認為被告(詹育勝)持有系爭槍彈之理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6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㈠、3、③及④。葉騏華另案判決卷宗,亦經原審於114年6月間調卷,原審訴緝卷第53頁參照,提示葉騏華另案證據部分出處略】,僅就本案及葉騏華另案訴追、審判發展之過程觀察,已可見被告前開辯解之可信性,非無再行探究之餘地。

2.又查,本案警方自系爭手槍滑套轉移(項次2即現場編號2-1)、手槍握把轉移(項次3即現場編號2-2)、手槍彈匣轉移(項次4即現場編號2-3)、系爭側背包內(項次5即現場編號3-1),均有採驗相關生物跡證等情,有110年2月2日桃警鑑字第110018104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證(偵9103卷一第277-278頁)。經上開採證比對後,編號2-1棉棒採自手槍滑套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並輸入資料庫比對後,與另案肇事逃逸傷害案棉棒血跡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研判來自被告);編號2-2棉棒採自手槍握把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葉騏華型別相符;編號3-1棉棒採自系爭側背包內側微物檢出DNA-STR主要型別與張智鈞型別相符,上情有其他DNA鑑定及系爭鑑定在卷可參(偵45853卷18-21、23-26頁)。縱使限於系爭槍枝觀察,其重要部位即滑套、握把上,既然分別有合於被告及葉騏華型別之DNA留存在上,可推論被告及葉騏華均有可能曾觸碰系爭槍枝,而非僅有被告單獨接觸而已。是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攜帶系爭槍彈及後續指使他人拿取裝有槍彈之系爭側背包等情,仍應有其他積極佐證之必要。

3.又查,❶吳英傑於警詢先自稱:「車上有放我朋友給我的槍枝,我之後叫陳育傑拿下車」,系爭槍彈「是蔡原和給我的」等語(偵9103卷一第13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真的不清楚是誰的」等語(偵9103卷二第16頁)。其後再於葉騏華另案審理中證述:是詹育勝跟在場人討論後,由詹育勝跟我講承認系爭槍彈是我的,「算是幫詹育勝頂替」、「槍是詹育勝的...」等語(原審法院111原訴98卷第369、371、385頁,同原審訴緝卷第239、243、267頁),已可見其前後證述顯然衝突;且其經本院傳喚又無故不到場(本院卷第357、386頁),難以遽信其顯有瑕疵之證述。❷再參以證人詹苡禎證述:「我嫂嫂跟我說哥哥被判6年8個月,...所以我在IG上發限時動態,...吳英傑看到來回覆我的限時動態」、「吳英傑回覆我說他在法院沒有咬我哥」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其證述並有被告上訴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75-191頁),已可釋明吳英傑訴訟外主動否認與被告有關,佐以其前開相關證述反覆不一,益見吳英傑於葉騏華另案審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信用性,顯屬可疑。❸此外,證人陳翰彬於本院證稱:吳英傑跟他堂哥被打,在桌上看到有個黑色包包,我沒有仔細看黑色包包是帶什麼東西,是之後他們去下一個現場才知道是槍,「我有看到有一個黑色包包在吳英傑桌上」、「...葉騏華是吳英傑哥哥,吳英傑出事,葉騏華都會挺他,一個是哥哥,一個是弟弟,所以吳英傑發生事情是葉騏華叫人的」、「(哥哥是社會事那種而不是親生的哥哥?)是,是社會事的那種」、「吳英傑以前官司在關的時候,所有開銷都是葉騏華幫忙處理的,所以他們以前都是哥哥有事,弟弟去挺你,但弟弟今天去關,哥哥要照顧我家庭,從以前都是這樣」、「(吳英傑跟詹育勝)沒關係,不同廟會也不同團」等語(本院卷第379、383-385頁),佐以吳英傑確曾有因案入監執行之紀錄(偵9103卷一第21-23頁),亦可引起合理懷疑,即:吳英傑出於自身情誼之考量,因而不願指證葉騏華,嗣後始於葉騏華另案審理中另行指證詹育勝之可能性。❹據上事證,吳英傑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信用性甚堪質疑,無法逕採,並得以釋明被告前開辯詞,並非無據。

4.此外,❶證人許辛玄於本院證稱:本案衝突過程,有一個弟弟「毛毛」(按:即吳英傑)被打,我有看到被告來,也有看到「毛毛」很大聲一直再打電話,後來看到有人背包包,我進去被告在玩一把槍,他說這是誰的東西,他就直接拿出來了,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槍枝,我就走出去了,是先看到包包,被告很晚才到,從頭到尾只有看到被告碰過那把槍,「(後面有無繼續注意那把槍)我就沒有注意那把槍了,...我們只是做工的,沒有我們的事我們就閃到一邊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39-242、244、248頁)。❷證人鄧皓陽於本院證稱:當時大家在集合,就問吳英傑要跟人家談判的事情,張智鈞有問吳英傑要不要帶槍去,他們就把槍放在桌上,被告有去摸,順序是「吳英傑背著包包走到圓桌那邊,把包包放下來,然後葉騏華就把包包裡的槍拿出來」、「(葉騏華)就拿起來檢視一下又放回去包包...我人就走出去外面,再進去時詹育勝他們也來了,有看到詹育勝也有打開來看了那支槍」、「我的印象吳英傑沒有摸到,我剛說好奇的是詹育勝」、「(葉騏華摸到槍反應表情)很平靜,沒有什麼反應」、「(為何稱詹育勝好奇)詹育勝笑笑的說我看看、我看看」等語(本院卷第364、374-376頁)。以上證述,分別包括被告短暫觸摸(而非法律評價之持有)系爭槍枝之過程及主觀之狀態表現。綜合前揭事證整體觀察,除得以進一步支持前開引起合理懷疑之其他證據外,同樣得以釋明被告前揭辯詞,有所依據。

㈢本案(其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另按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倘因偶然發現而觸碰或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公訴意旨所持事證或其他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短暫碰觸系爭槍枝之事實,但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認其來源即屬被告,亦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執持占有之意而支配系爭槍彈。依據上開說明,即無法評價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涉持有系爭槍彈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無罪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本案罪嫌,並就系爭槍彈(試射外,下略)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依前開事證,除難以證明公訴意旨無訛之外,亦足以引起被告辯詞為真之合理懷疑。又行為人縱然未能證明犯罪,雖得就違禁物雖單獨(以判決)宣告沒收,惟系爭槍彈,先前已由法院於葉騏華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並無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未察,亦未及審酌本院調查之其他事證,其逕為被告有罪認定,且再次對系爭槍彈宣告沒收,均有違誤。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及於違禁物沒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系爭槍彈業據法院以葉騏華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各審級判決駁回葉騏華上訴而確定乙節,有原審法院葉騏華另案各判決(原判決附表一及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關於槍枝管制編號、試射或未試射子彈類型及數量,與葉騏華另案判決附表相同,扣案物另同樣有手套、黑色背包)及葉騏華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原審以114年6月19日桃院雲刑寅114訴緝40字第1140021274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送本案(114年度訴緝字第40號)贓證物後,該署以114年7月14日桃檢亮信110偵9103字第1149090416號函復原審:「...來函所復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2、3、4之槍、彈及彈匣,因業已沒收銷毀,故礙難提供」、「...被告葉騏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確定,扣案之本署110年度彈保字第110及槍保字第125號...沒收,是以礙難提供」等語無誤(原審訴緝卷第53頁前未編頁碼,第101頁),益見系爭槍彈已經於葉騏華另案宣告沒收且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是系爭槍彈既已另經沒收執行完畢,本判決並無再予諭知沒收之必要及實益,爰不再行宣告沒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7之物不予沒收部分,未據爭執,亦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贅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 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24顆 經鑑定結果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8顆,未經試射子彈16顆。 3 非制式子彈 16顆 經鑑定結果係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子彈11顆。 4 非制式子彈 2顆 經鑑定結果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1顆,未經試射子彈1顆。 5 制式子彈 1顆 經鑑定結果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1顆。 6 手套 1雙 7 黑色背包 1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