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紘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114年度偵字第1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紘毅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培根」、「趙空城」、「瑞斗」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紘毅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後,即與「培根」、「趙空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許友益,致許友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此部分原審法院漏未判決,待另行補充判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何靜玫等21人,致渠等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復由林紘毅依「培根」、「趙空城」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雅婷、范宸銥、傅齡慧、黃志欽、凃文綺、張真禎、葉月梅、陳香梅、邵偉倫、黃義盛、劉芯岑、李宜庭、陳祥愷、盧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及沈晉亘、何慈軒、吳耀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許友益交付帳戶部分之犯行,屬於就數罪中部分之罪漏未判決,尚待補充判決,該部分案件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訴訟關係尚未消滅,既未經判決,即無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問題,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99-2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46頁),並經被害人何靜玫、告訴人胡雅婷、范宸銥、傅齡慧、黃志欽、被害人楊雅姿、告訴人凃文綺、告訴人張真禎、被害人李明義、告訴人葉月梅、陳香梅、邵偉倫、黃義盛、李宜庭、陳祥愷、黃靖媛、盧雅琪、沈晉亘、何慈軒、吳耀平、許友益、劉心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114偵15055第45-51頁、第53-55頁、第57-63頁、第65-69頁、第71-73頁、第77-81、第85-89頁、第93-95、第101-103頁、第107-109頁、第113-115、第117-119頁、第123-127頁、第131-134頁、第137-139頁、第143-146頁、第149-152頁、第125-127頁、114偵19006卷第10-12頁、第13-17頁、第18-21頁、第25-29頁),並有告訴人李明義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紀錄截圖(參見114 偵19006卷第93-95頁)、被害人何慈亘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參見114偵19006卷第69-7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43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4偵15055卷第51頁)、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63頁)、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69頁)、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75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99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91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97-99頁)、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105頁)、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111頁)、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121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129頁)、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135頁)、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141頁)、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5055卷第147頁)、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擷圖(參見114偵15055卷第36-41頁)、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擷圖(參見114偵15055卷第193頁)、被告林宏毅ATM提領監視器影像(參見114偵19006卷第131-13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
14.04.09刑事案件報告書(參見114偵15055卷第3-1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05.08刑事案件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呈報單(參見114偵19006卷第161-163頁)、告訴人許友益寄交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參見114偵19006卷第113-119頁);告訴人許友益寄交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114偵19006卷第125-127頁)、被告林紘毅ATM提領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紀錄一覽表(參見114偵19006卷第127-129頁、114偵19006卷第33-35頁)、被害人沈晉亘、何慈軒、吳耀平、李明義、許友益等人所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見114偵19006卷第51-52頁、第61-63頁、第79-80頁、第89-90頁、第101-10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114偵19006卷第53-54頁、第65-66頁、第81頁、第91頁、派出所受理受理案件紀錄(參見114偵19006卷第75-77頁、第85-87頁、第97-99頁、第121-123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1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1罪)。被告分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1
5、17、19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詐欺贓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與暱稱「培根」、「趙空城」、「瑞斗」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暱稱「培根」、「趙空城」、「瑞斗」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各判處罪刑確定,並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3年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14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固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7-11頁、第5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23頁),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各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亦未將之具體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參見原審判決第2頁),顯有疏漏,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一。
(二)其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何靜玫受詐騙而匯款9萬元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胡雅婷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胡雅婷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另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沈晉亘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之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是以就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相同或相近之詐欺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卻有上開明顯之差異,容有輕重失衡之違誤。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劉芯岑受詐騙而匯款2萬元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葉月梅受詐騙而匯款5萬元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何靜玫受詐騙而匯款9萬元之犯行;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何慈軒受詐騙而匯款8萬元之犯行,同量處有期徒刑1年,是以就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有上開明顯不同之詐欺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顯有未洽,自有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該犯行,重新審酌其刑度之必要,此為其二。
(三)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指示而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再悉數放至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前階段行為,以遂行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堪認被告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2萬4千元宣告沒收(詳後述)之外,如仍就上開洗錢標的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則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31萬5000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以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就此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無違誤之處,此為其三。
(四)至被告雖上訴主張:我願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僅從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到庭,以致無從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自難認有何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或實際作為,且迄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影響社會治安,以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情狀,尚難認有何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子之情事,是此部分上訴理由雖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另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判決就被告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許友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漏未論罪科刑,容有未洽等語(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9頁),惟查: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詐騙告訴人許友益交付帳戶部分之犯行,屬於就數罪中部分之罪漏未判決,尚待補判,該部分案件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訴訟關係尚未消滅,既未經判決,即無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問題,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酒駕公共危險、詐欺及洗錢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14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收取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114偵19006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參酌被告就附表二所為21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高度集中於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3千至5千元 ,基本上是3千元 ,但提領金額比較大的話是5千元,是從我提領的金額直接抽取等語 (參見偵15055卷第190頁),則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以每日3千元計算,其金額共計為2萬4千元(即113年10月18日、25日、29日、同年11月1日、2日、5日、7日、9日共計8日,8×3000=2萬4千元),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13年10月28日、30日及同年11月6日所收取之犯罪所得,既業經原審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095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確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被告林紘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交時間/地點 寄交帳戶 備註 1 許友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貸款訊息而結識許友益,以臉書暱稱「閃秒貸」、LINE暱稱「李品潔」、「錢可欣」,向許友益佯稱協助辦理貸款事項等語,致許友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寄交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10月26日 不詳時間、 彰化縣○○鄉○○路00號 (統一超商-明城門市)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9006號【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何靜玫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活動訊息而結識何靜玫,以LINE暱稱「Dora朵拉小美女」、「活動總召樂樂」,向何靜玫佯稱參加累積活動可獲利等語,致何靜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或匯款。 113年10月18日 18時48分 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 113年10月18日 19時0分 5萬元 2 胡雅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胡雅婷,以LINE暱稱「馬叔小馬哥」,向胡雅婷佯稱投資寵物用品可獲利等語,致胡雅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5日 11時13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5日 11時14分 5萬元 3 范宸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20時許,於Instagram刊登活動訊息而結識范宸銥,以LINE暱稱「甜品試吃小幫手lulu」、「馬哥」,向范宸銥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取價差等語,致范宸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5日 12時24分 2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傅齡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徵才訊息而結識傅齡慧,以LINE暱稱「MR.白」、「史丹利」,向傅齡慧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傅齡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8日 11時46分 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1時47分 6萬元 113年10月29日 12時27分 5萬元 5 黃志欽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不詳時間,於網路上架設網路商城而結識黃志欽,以該網路商城,向黃志欽佯稱販賣平台商品先給付貨款等語,致黃志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8日 13時2分 1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楊雅姿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臉書刊登徵才訊息而結識楊雅姿,以LINE暱稱「Happy購-秉承」、「馬叔小馬哥」,向楊雅姿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楊雅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0月28日 16時24分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6時27分 3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6時28分 3萬元 113年10月28日 16時29分 1萬元 7 凃文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某時許,於LINE上而結識凃文綺,以LINE暱稱「新世界」,向凃文綺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凃文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 13時47分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真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SUGO結識張真禎,以暱稱「海帶男神」,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向張真禎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真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2日 17時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日 17時2分 4萬6,760元 113年11月2日 17時13分 1萬1,618元 9 李明義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20時許,於Instagram以訊息結識李明義,以Instagram暱稱「雨琪」、LINE暱稱「琪」、「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向李明義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取價差等語,致李明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5日 13時21分 1萬8,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5055、19006號 10 葉月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葉月梅,以LINE暱稱「小依」,將葉月梅加入LINE群組「御頂客服小涵」,向葉月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月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 13時5分 5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 11 陳香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7時26分前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陳香梅,以LINE暱稱「Lucky autumn」,向陳香梅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香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 17時26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邵偉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活動訊息而結識邵偉倫,以LINE暱稱「蔡親子活動諮詢請私訊Summer客服」、「宇爸(迎接每天)」,向邵偉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邵偉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6日 17時26分 1萬元 13 黃義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販售訊息而結識黃義盛,以LINE暱稱「Wang統籌」,向黃義盛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取價差等語,致黃義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7日 11時40分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劉芯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劉芯岑,以LINE暱稱「An安爸-善念循環」,將劉芯岑加入LINE投資群組,提供電商平台連結,向劉芯岑佯稱透過電商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劉芯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7日 14時23分 2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李宜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李宜庭,以LINE暱稱「PC批發小幫手-慧慧」、「lulu」、「PC(VIP專屬)」,將李宜庭加入LINE群組,向李宜庭佯稱投資商品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宜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7日 11時39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 11時40分 3萬3,575元 113年11月7日 11時44分 5萬元 16 黃靖媛 (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活動訊息而結識黃靖媛,以LINE暱稱「子涵」,將黃靖媛加入群組「FinancialPlanner」,向黃靖媛佯稱投資商品保證獲利等語,致黃靖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7日 15時43分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陳祥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陳祥愷,以LINE暱稱「眾合據源」、「STRONGTECHNOLOGY」,向陳祥愷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祥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9日 14時54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盧雅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1時9分許,於臉書刊登徵才訊息而結識盧雅琪,以LINE暱稱「陳政峰」、「An安爸-商業&代售」,將盧雅琪嫁入LINE群組「Aspiring貳群」,向盧雅琪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取價差等語,致盧雅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9日 15時33分 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沈晉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沈晉亘,以LINE暱稱「不詳」,將沈晉亘加入LINE群組「國泰投資」,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向沈晉亘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取價差等語,致沈晉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0月30日 13時20分 1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9006號 20 何慈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於Instagram以訊息結識何慈軒,以Instagram暱稱「歐陽」、LINE暱稱「IDZEXU177」,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向何慈軒佯稱投資商品保證獲利等語,致何慈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1日 11時1分 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 11時2分 3萬元 21 吳耀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吳耀平,以臉書暱稱「柴鼠兄弟」、LINE暱稱「張菲靈」,提供投資APP連結,向吳耀平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吳耀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11月5日 12時50分 2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8日 19時4分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 (全聯超市-大安延吉門市) 2萬0,005元 何靜玫 (未提告) 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 2 113年10月18日 19時5分 2萬0,005元 3 113年10月18日 19時6分 2萬0,005元 4 113年10月18日 19時7分 2萬0,005元 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5日 11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聯邦銀行-仁愛分行) 2萬0,005元 胡雅婷 6 113年10月25日 11時56分 2萬0,005元 7 113年10月25日 11時57分 2萬0,005元 8 113年10月25日 11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延仁門市) 2萬0,005元 9 113年10月25日 11時59分 2萬0,005元 10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5日 13時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臺北富邦銀行-安和無人銀行) 2萬0,005元 范宸銥 11 113年10月25日 13時4分 1,005元 12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無人銀行) 2萬元 傅齡慧 13 113年10月28日 12時36分 10萬元 14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3時4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延仁門市) 2萬0,000元 黃志欽 1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8日 16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無人銀行) 2萬0,005元 楊雅姿 (未提告) 16 113年10月28日 16時54分 2萬0,005元 17 113年10月28日 16時55分 2萬0,005元 18 113年10月28日 16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2萬0,005元 19 113年10月28日 16時59分 2萬0,005元 20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9日 13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無人銀行) 5萬元 傅齡慧 21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0日 14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全家超商-忠愛店) 2萬0,005元 沈晉亘 114年度偵字第19006號 22 113年10月30日 14時22分 2萬0,005元 23 113年10月30日 14時22分 2萬0,005元 24 113年10月30日 14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統一超商-錢忠門市) 2萬0,005元 25 113年10月30日 14時27分 2萬0,005元 26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 11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超商-華視門市) 2萬0,005元 何慈軒 27 113年11月1日 11時44分 2萬0,005元 28 113年11月1日 11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靜安門市) 2萬0,005元 29 113年11月1日 11時52分 2萬0,005元 3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 13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復興分行) 5萬元 凃文綺 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 31 113年11月1日 13時48分 5萬元 32 113年11月1日 13時49分 5萬元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日 17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復忠門市) 10萬7,000元 張真禎 34 113年11月2日 17時39分 1,005元 35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 13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宏恩綜合醫院) 2萬0,005元 吳耀平 114年度偵字第19006號 36 113年11月5日 13時59分 1萬8,005元 李明義 (未提告) 114年度偵字第15055、19006號 37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 14時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2萬0,005元 葉月梅 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 38 113年11月5日 14時4分 2萬0,005元 39 113年11月5日 14時5分 1萬0,005元 40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6日 17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全家超商-龍普門市) 2萬0,005元 陳香梅+邵偉倫 41 113年11月6日 17時31分 2萬0,005元 4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 12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統一超商-鑫富民門市) 2萬0,005元 黃義盛 43 113年11月7日 12時15分 2萬0,005元 44 113年11月7日 12時16分 2萬0,005元 4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 12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全家超商-新敦民門市) 2萬0,005元 李宜庭 114年度偵字第15055號 46 113年11月7日 12時12分 1萬4,005元 47 113年11月7日 12時26分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 (合庫銀行-復旦分行) 2萬0,005元 48 113年11月7日 12時27分 2萬0,005元 49 113年11月7日 12時28分 2萬0,005元 50 113年11月7日 12時29分 2萬0,005元 51 113年11月7日 12時29分 2萬0,005元 5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 14時4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延仁門市) 9,005元 劉芯岑 53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 16時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1萬5,005元 黃靖媛 (未提告) 54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9日 15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國父紀念館門市) 2萬0,005元 陳祥愷 55 113年11月9日 15時36分 1萬0,005元 56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9日 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企銀行-仁愛分行) 1萬0,005元 盧雅琪【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何靜玫)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胡雅婷)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范宸銥)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傅齡慧)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志欽)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楊雅姿)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凃文綺)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真禛)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李明義)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葉月梅)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香梅)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邵偉倫)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黃義盛)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劉芯岑)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李宜庭)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黃靖媛)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陳祥愷)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盧雅琪)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沈晉亘)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何慈軒)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吳耀平)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