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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植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方怡靜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勝欽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王怡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誠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楚皓被 告 陳禹彤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李冠志選任辯護人 黃怡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111年度偵字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11號、112年度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范植政刑及沒收、許勝欽、彭楚皓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植政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勝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彭楚皓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陳志誠、陳禹彤、李冠志)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禹彤、李冠志無罪部分上訴,故就被告陳禹彤、李冠志部分,僅就原判決被告陳禹彤、李冠志無罪部分審理,原判決被告李冠志免訴部分,因當事人均未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未就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范植政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

三、被告范植政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151頁),上訴人即被告許勝欽、陳志誠、彭楚皓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151頁),故本院就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彭楚皓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彭楚皓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被告范植政之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告范植政、許勝欽、陳志誠、彭楚皓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范植政、許勝欽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自

白犯行,被告陳志誠、彭楚皓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本院始自白犯行,均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亦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減刑要件。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

1.被告陳志誠部分: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陳志誠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陳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田正超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堪認被告陳志誠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陳志誠係前往領款並轉交,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水房等核心人員,被告陳志誠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另參以被告陳志誠實際提領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陳志誠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2.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均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被害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且被告范植政、許勝欽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判決後上訴時始坦認犯行,所能節省之司法資源相當有限,而被告范植政在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水房內從事轉水較為核心之行為,另告訴人遭詐欺後進入被告許勝欽、彭楚皓帳戶及經提領之金額均非低,即令將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於上訴理由所提之事由及被告許勝欽、彭楚皓已與告訴人調解並依約履行等情納入考量,仍無從認本案就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有何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二、上訴之判斷:㈠被告范植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植政願就本案坦承犯罪,

且被告范植政對於詐騙款項無支配權利,犯罪所得甚少;被告范植政智識程度與社會地位不高,於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及可非難性較低,又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另被告范植政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其係依上級成員之指示,考量上情,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范植政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被告范植政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等語。

㈡被告許勝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欽於原審採無罪答辯,

今改為認罪答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有關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獲得利益部分、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從輕量刑,並予以附條件緩刑等語。

㈢被告陳志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雖有另案審理中,而

本案是後案,然至今日為止,被告陳志誠尚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宣告刑已裁判確定之情形,本案與另案均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陳志誠於原審即已自白犯行,請考量被告陳志誠之家庭健全及子女對於父母之依附,且被告陳志誠有一定職業,亦已和解並給付完畢,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彭楚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楚皓犯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並非屬機房內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提款車手、虛擬貨幣換購者,屬於高度可替代性之邊緣、次要性角色,原審量刑實有過重,未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要件或刑法第59條,倘被告彭楚皓長時間在監執行,將致家庭經濟陷入窘境,被告彭楚皓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懇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給予被告減刑等語。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范植政刑及沒收、被告許勝欽、彭楚皓刑之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范植政、許勝欽於原審時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坦承犯行,且被告許勝欽於原審調解後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另被告彭楚皓於原審調解、判決後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可參(原審卷8第187至188頁、卷4第177至17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68頁),告訴人於本院亦為被告許勝欽、彭楚皓請求從輕量刑(本院上訴字卷第168頁),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之犯後情狀均有改變,是以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2.原審就被告范植政未扣案洗錢財物978萬9千元諭知沒收、追徵,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有無過苛之虞,又認被告范植政在同一日從事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轉水行為,此與原判決附表四記載被告范植政係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從事轉水顯不相符,是原審僅以1日計算被告范植政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是原審就被告范植政所諭知之沒收、追徵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再為審認。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范植政另就沒收部分上訴,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范植政在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水房從事轉水較為核心之行為,被告許勝欽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被告彭楚皓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巨大損失,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各自所參與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多寡有異,所為並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范植政、許勝欽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時始坦承犯行,所能節省之司法資源已相當有限,被告彭楚皓自原審起即坦認犯行,所節省司法資源較多,被告許勝欽、彭楚皓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許勝欽已依約給付完畢,被告彭楚皓現均依約履行中,被告范植政雖於上訴理由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自承於附民案件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本院上訴字卷第171、276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范植政、許勝欽、彭楚皓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范植政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有其從

事轉帳水房之相關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之網卡,其曾以之進行轉水等情,有翻拍照片、黃廷軒、游壹善帳戶網銀登入IP對應門號之反洗通信所獲電話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57、61、99、105、357至3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032827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監貳字第11303144390號函及檢附說明文件在卷足憑(原審卷5第95至295頁),堪認上揭物品係供被告范植政及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⑵同案被告邱繼川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轉帳水房內之薪資每日為1

萬元(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第6第16頁),而被告范植政與同案被告邱繼川在轉帳水房內所從事之工作內容類似,故被告范植政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同案被告邱繼川相同。被告范植政係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從事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轉水行為,故認定被告范植政本案犯罪所得共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范植政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四轉水金額,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范植政有取得該洗錢財物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志誠部分):本案原審就被告陳志

誠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亦已就被告陳志誠所犯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陳志誠、許勝欽雖均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查:

1.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陳志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陳志誠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2.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勝欽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許勝欽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上訴時始坦認犯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於另案亦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04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參、被告陳禹彤、李冠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彤與被告范植政為男女朋友,被告陳禹彤、李冠志與被告許勝欽、陳志誠、彭楚皓、邱繼川等均自民國111年8月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悟空」為首,內部成員含綽號「比魯斯」、「白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名稱為「百老匯」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被告陳禹彤負責租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等處作為水房,並於111年7月13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佯以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子菱」致電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詢問該人頭帳戶無法轉帳之原因,以此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是否仍得以接收贓款而任試車手,被告李冠志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志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轉帳換購虛擬貨幣,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上游層數之人頭帳戶,及將其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收水手或轉水手,收水手收得款項後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轉水手收得款項後,則將款項依指示轉帳入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因認被告陳禹彤、李冠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陳禹彤辯稱並未佯以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子菱」致電第一商業銀行詢問帳戶無法使用之原因,其雖有承租環西路、龍岡路之租屋處,惟並非做為轉帳水房使用,其並不知道被告范植政有從事轉帳水房之相關事務等語;被告李冠志辯稱先前已將一銀帳戶交由案外人宋承勳使用,且該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刑確定,其亦未實際提款換購虛擬貨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禹彤部分:

1.被告陳禹彤就與被告范植政為男女朋友,與案外人高苡臻曾於111年2月至同年7月25日間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自111年7月25日起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與被告范植政、高苡臻等共同居住於該處等情均坦承不諱(原審卷3第450頁),核與被告范植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5第30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先行認定。

2.同案被告邱繼川於警詢證稱:在環西路水房時,我跟范植政有從事轉帳水房,我並不清楚陳禹彤及高苡榛、陳俊宇他們有沒有參與;我只去過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附近一次,去取我的薪水;我遭查扣的筆電裡Telegram群組「操作島」對話,該群組目前成員除了我所使用之暱稱「達爾」外,尚有「悟空」、「神龍」、「比魯斯」、「孟達」,「神龍」是謝詠程,其餘成員我不知道身分(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6第17至18、32頁);於原審證述:范植政有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擔任轉水手還有聯繫渠道,我跟范植政都有做;陳禹彤有無參加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陳禹彤住的環西路住所,我都是在別的房間跟范植政一起工作,但陳禹彤只有吃飯時才會出現,所以我不能確定陳禹彤有無參與;該處有3間房間,一間是高苡臻跟高苡臻的男友睡,一間是范植政和陳禹彤睡,另外一間是我們工作的房間,那個房間裡面也有床;陳禹彤沒有問過我說和范植政為什麼老是在房間內做什麼;我有看過范植政冒充帳戶所有人打電話去銀行,但沒有看過或聽過陳禹彤冒充帳戶所有人打電話去銀行等語(原審卷1第371至372頁、卷4第348、353、362頁),是依同案被告邱繼川前揭證詞,可知同案被告邱繼川均是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之工作房間與被告范植政共同從事水房工作,被告陳禹彤並未進入該房間,且被告陳禹彤多係在吃飯時方會出現,並未見過被告陳禹彤有何從事詐欺、洗錢等分工行為,是被告陳禹彤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顯屬可疑。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禹彤於111年7月13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佯以人頭帳戶所有人「黃子菱」,致電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進行試車之行為。經查,被告范植政經查扣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固查獲曾有女性於111年7月13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以帳戶所有人「黃子菱」名義,致電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帳戶為何無法使用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12年度偵字第411號卷第435至436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3第66至68頁),惟查,該通話音檔經聲紋品質檢查,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30日調科參字第11103354660號函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卷第139頁),是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該電話為被告陳禹彤所撥打。

4.上訴意旨以如被告陳禹彤與被告范植政所涉之詐騙無關,何以邱繼川欲尋范植政時,會去電被告陳禹彤求助為由,認被告陳禹彤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查,共同被告邱繼川於偵查中固證述:當時我要找陳禹彤,但她沒有接電話,我要請她幫忙找范植政,因聯絡不上,所以我才打給高苡榛等語(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6第375頁),惟被告陳禹彤與被告范植政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邱繼川想透過被告陳禹彤聯繫被告范植政,並無何特殊之處,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陳禹彤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5.上訴意旨另以扣案之iPhone手機相簿、ASUS筆記型電腦內之Excel帳目、Telegram群組(台灣股轉股16+0.3、百慕達科技群)及網路卡訊號一覽表等,認被告陳禹彤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查,扣案之iPhone手機相簿、ASUS筆記型電腦均為被告范植政所有,與被告陳禹彤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范植政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5第434、436頁、原審卷4第367至368頁),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禹彤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或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ASUS筆記型電腦,是上訴意旨以此為憑認被告陳禹彤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難認有據。

6.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雖稱:依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室內格局圖,被告陳禹彤、范植政於租屋時均同住1房,且房間內空間不大,並於警前往搜索時,房內已擺放開啟之筆記型電腦,同居在該房間之人顯無可能對該電腦內容毫無注意等語,惟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共犯需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即令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陳禹彤知悉被告范植政為本案詐欺一事屬實,仍無從僅因被告陳禹彤知悉即認定其有犯意聯絡,是上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陳禹彤有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有未足。

7.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禹彤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

㈡被告李冠志部分:

1.被告李冠志因於110年11月19日前將李冠志一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處被告李冠志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又宋承勲於110年11月初向李冠志收取李冠志一銀帳戶並轉交與「罐頭」後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判處宋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原審卷1第401至4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1至20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冠志除提供李冠志一銀帳戶外,並實際將帳戶內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李冠志將李冠志一銀帳戶提供予宋承勲後,宋承勲復已轉交予「罐頭」使用等情,既經前揭判決所認定,足認李冠志一銀帳戶業已脫離被告李冠志之掌控;又依被告李冠志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1第277頁),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10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李冠志一銀帳戶內,旋即陸續遭轉出,而進行轉出之IP位置為49.216.178.183,該IP位置使用地點為南投縣,有IP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1第399頁),與被告李冠志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亦有相當差距,故將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李冠志一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之人,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為被告李冠志。

3.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宋承勲,待證事實為被告李冠志有參與詐欺集團及共同實施詐欺等情,然李冠志一銀帳戶於被告李冠志交付與宋承勲後,即非被告李冠志所得掌控,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故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被告陳禹彤果真與被告范植政所涉

之詐騙無關,何以共同被告邱繼川欲尋被告范植政時,去電被告陳禹彤求助。縱排除被告陳禹彤曾冒用「黃子菱」之名義試車此節,綜合觀察書證及物證,亦得認定被告陳禹彤參與詐欺洗錢集團之運作;被告李冠志於偵查時自承有申辦Ma

x、Bito、Ace王牌等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提供身分證、駕照照片及幫忙接收認證碼,且驗證碼係傳送至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而告訴人田正超遭詐欺集團以假(交友)投資手法詐騙,於110年11月26日10時02分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李冠志申辦一銀帳戶,詎原審未傳喚宋承勳,更未勾稽被告李冠志陳述及交易明細,遽判處被告李冠志無罪,此部分判決違背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等語。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

陳禹彤、李冠志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陳禹彤、李冠志之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陳禹彤、李冠志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陳禹彤、李冠志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禹彤、李冠志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 2 筆記型電腦 1台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6 3 華為USB網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個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 4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1支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