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賢錡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賢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賢錡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短影音社交與直播電商應用程式抖音(起訴書誤載為網路社交通訊軟體Instagram,應予更正)暱稱「七七qiqi」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七七qiqi」)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曉彤」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謝曉彤」),並經由「謝曉彤」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振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李振華」)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李振華」之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某日時,在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富寓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服務,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李振華」所指定之址設高雄市某處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內轉交「李振華」收受後,旋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告知「李振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以供「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潘賢錡即以此行為幫助「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七七qiqi」、「謝曉彤」及「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七七qiqi」、「謝曉彤」及「李振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A02、A03、A12、A04、A005及A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1、A
02、A03、A12、A04、被害人A07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潘賢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12、A04、被害人A07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12、A04、被害人A07於警詢時尚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12、A04、被害人A07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05、A6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復派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5年4月24日院英刑子115上訴1669字第1150105178號函(稿)、本院115年5月25日院英刑子115上訴1669字第1150106644號函(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竹檢汾良115助543字第1159024569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雲檢秀良115助348字第1159019950號函及其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4日竹檢汾良115助543字第1159032528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7、75、77、125至126、139、195至197、199至204、237至242頁);又依前引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9日雲檢秀良115助348字第1159019950號函及其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4日竹檢汾良115助543字第1159032528號函及其檢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所載,員警先後於115年5月8日、11日各2次前往證人即告訴人A005戶籍地及居所均無法拘提到案,另於115年6月7日、8日2次前往證人即A6住處亦無法拘提到案可見證人即告訴人A005、A6均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005、A6於警詢陳述時之詢答方式,及就證人即告訴人A005、A6於警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證人即告訴人A005、A6均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詢問,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或捺印,無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難認員警有對證人即告訴人A005、A6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可徵證人即告訴人A005、A6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均符合自由意志,且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等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證人即告訴人A005、A6於警詢時就接受詢問之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與方式等節均證述歷歷,且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此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A005、A6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005、A6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05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七七qiqi」間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分別為LINE、Messenger、抖音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Messenger、抖音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上開LINE、Messenger、抖音對話紀錄分別係告訴人A
02、A03、A12、A04、A005、被害人A07及被告自行提交員警,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再上開LINE、Messenger、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05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害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七七qiqi」間抖音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供述證據部分)內容各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均為供述證據,且其中告訴人A02、A03、A12、A04、A005、被害人A07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僅援引上開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05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七七qiqi」間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身(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未援引該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05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害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七七qiqi」間抖音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供述證據部分)內容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先予敘明。
五、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七七qiqi」、「謝曉彤」及「李振華」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七七qiqi」介紹「謝曉彤」給我認識,「謝曉彤」說她匯臺灣的錢已經限額,叫我代收150萬元越幣,後來她說她的錢轉到外匯局,要求我寄(金融機構帳戶)卡片給她解凍,她又介紹外匯局客服「李振華」給我認識,「李振華」說要幫「謝曉彤」解凍、拿回錢,叫我要給他帳戶解凍,他叫我寄卡片到7-11給他,他要分3張卡,各匯50萬元,所以我才3個帳戶一起寄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七七qiqi」之介紹認識「謝曉彤」,並經由「謝曉
彤」之介紹認識「李振華」後,依「李振華」之指示,於113年7月4日前某日時,在統一超商富寓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服務,將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李振華」所指定之址設高雄市某處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內轉交「李振華」收受後,旋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告知「李振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以供「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至23、317至318、343至344頁;本院卷第217至219、227至228頁),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七七qiqi」間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13053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411708號及其檢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3、45至51、345至346頁;原審卷第21、27頁、第23頁之證物袋內、第29頁之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05、A6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12、A04、證人即被害人A07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3至21
5、289至291頁;本院卷第43至47、102至111、223至225頁),並有告訴人A01提出之往來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A02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12提出之臺幣活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4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05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05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A07提出之被害人A07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A6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臉書頁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99、101、105至121、147至
151、173至179、203至207、233、235至243、267至275、305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A01、A02、A03、A12、A04、A005、A6及被害人A07(以下合稱被害人8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審上訴卷第3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七七qiqi
」間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然查:
⑴觀之前引之被告與「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所示,可知被告提出之被告與「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對話紀錄,顯非被告與「李振華」間完整對話內容,參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沒辦法提供相關證據給予警方,因為我跟七七、謝曉彤及李振華對話訊息幾乎刪除了,因為我認為不是很重要等語(見偵卷第344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⑵被告先於113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抖音上認識網
友七七qiqi,其表示有一朋友謝曉彤人在越南並介紹給我認識,因為謝曉彤稱需存錢給母親,然自身存錢額度已達上限,故騙我提供金融卡給謝曉彤,我信以為真,顧加入依照謝曉彤提供自稱「外匯局」的李振華,我和對方式透過網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43頁);復於113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網友「謝曉彤」說她要匯錢給我幫她保管,因匯不進來話術騙我,要我將金融卡寄給她沖帳,所以我才去寄金融卡,我將密碼傳給「李振華」。他們是網友,皆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可知被告與收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七七qiqi」、「謝曉彤」及「李振華」間顯然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七七qiqi」、「謝曉彤」及「李振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見過「七七qiqi」、「謝曉彤」及「李振華」,亦未曾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後續事宜,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又觀之前引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13053號函及其檢附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411708號及其檢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銀行留存)、交易明細所載,可知被告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李振華」收受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27元及0元,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要為合法用途,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提供其餘額無幾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b112.1〕
,雖有效期限已於114年1月31日屆期需重新鑑定,惟請審酌被告具有第1類智能障礙之精神疾病,對本件所為犯罪事實實無主觀之犯意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系身心障礙鑑定第二階段鑑定檢查須知、門診診療單等資料為證。然障礙類別編碼b122係屬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中之整體心裡社會功能障礙,並非智力功能障礙(b117);又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認識「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之緣由及本案發生過程均能詳細供述,並無答非所問、妄想或虛談等情形,且其思慮、文字表達核與常人無異,參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水電工作,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已如前述,自難僅依憑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及現重新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等情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⑸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七七qiqi」、「謝曉彤」、「李振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對被害人8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228頁)後,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前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誤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
前科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8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8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審上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有前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8人之損失,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附此敘明。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A01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聊天室「泰法殿【正宗泰國情降】」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7月4日15時許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向A01佯稱:連做3天法術會讓感情變好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之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7時34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A02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科探築夢」專員、客服人員、工程師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陸續向A02佯稱:其等代盧滿霖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5日23時45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A03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遠方(Line1)」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陸續向A03佯稱:在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A12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夏天的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A12佯稱:購買紅酒囤積或轉賣可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5時19分許 4萬7,000元 郵局帳戶 5 A04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明天,你好」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A04佯稱:在阿里巴巴網站依指示匯款可購買點數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4時21分許 4萬5,000 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A005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Nguyen Thanh Nam」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向A005佯稱:如果成為拍賣網站賣家可獲利云云,致A005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A6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靈隱道堂-青鳥九天聖狐法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Messenger向A6佯稱:A6欠其款項,若不匯款將會全家死光光云云,製A6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5時8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A07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自113年5月底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TikTok App及LINE陸續向A07佯稱:購買普洱茶可以增值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