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綺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育綺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45、46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劉育綺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言俊(銀行圖案)貸款顧問」(下稱「陳言俊」)、「顏永華」之人聯繫後,經告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代為提領轉交,即能貸得金錢。劉育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陳言俊」、「顏永華」等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提領款項再將現金轉交他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陳言俊」、「顏永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傑」之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劉育綺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間某日,逕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其為負責人之「慈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慈證公司)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顏永華」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孫韻玉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後,劉育綺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顏永華」指示前來取款之「李文傑」,或轉匯至「顏永華」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孫韻玉、賴德龍、蔡來發、黃新華、劉忠雄等5人之供述及本案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68頁)、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71頁)、LINE暱稱「顏永華」個人頁面擷圖、劉育綺與「顏永華」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11至381頁)、LINE暱稱「陳言俊(銀行圖案)貸款顧問」個人頁面擷圖、劉育綺與「陳言俊」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93至4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527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18日取款憑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18日取款憑條(85萬5,000元)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21日取款憑條(195萬8,000元)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22日取款憑(185萬5,000元)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檢核表、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23日取款憑條(151萬8,000元)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30、31日取款憑條(181萬6,000元、30萬7,000元)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7至7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0218號函暨所附103年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使用申請暨約定書、112年8月18日新臺幣取款憑條(124萬8,000元)正反面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21日新臺幣取款憑條(42萬3,000元)正反面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22日新臺幣取款憑條(237萬1,000元)正反面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30日新臺幣取款憑條(179萬元)正反面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31日新臺幣取款憑條(191萬元)正反面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9月1日新臺幣取款憑條(200萬元)正反面影本、交易資料擷圖(見原審卷一第75至92頁)等證據附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以相同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而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
4.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之沒收:
1.犯罪所得:告訴人孫韻玉、賴德龍、蔡來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94萬3,600元,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匯出金額」欄所載提領、轉匯之款項總額則為1194萬2,000元,是告訴人孫韻玉、賴德龍、蔡來發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尚餘1,600元未領取;又告訴人黃新華、劉忠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匯款金額」欄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41萬9,450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提領、匯出金額」欄所載提領、轉匯之款項總額則為941萬9,000元,是告訴人黃新華、劉忠雄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尚餘450元未領取,此部分款項數額共2,050元,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之財物: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依「顏永華」指示提領後轉交「李文傑」或轉匯至「顏永華」指定之帳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3、4詐欺所獲取之財產雖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均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庸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認罪,且分別與告訴人孫韻玉、賴德龍、黃新華及劉忠雄(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等4人成立民事調解、和解,並同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賠償其等損害,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劉忠雄請求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原判決量刑太輕,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忠雄等人成立和解、調解,且上訴改認罪,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為圖己身利益,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上開方式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告訴人孫韻玉、賴德龍、蔡來發、黃新華、劉忠雄等5人,其等各遭詐騙之金額達數百萬元,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孫韻玉、賴德龍、黃新華、劉忠雄等4人達成和解、和解,陸續按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未婚、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罪時間係2週內(112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日間)、犯罪類型、罪質相似,綜合考量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宣告刑 備註 1 劉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劉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育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劉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育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劉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育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劉育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育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1 孫韻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31日 上午1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1日,應予更正) 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孫韻玉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以配合調查云云。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19分 129萬8,800元 112年8月18日 上午11時59分 臨櫃提領 124萬8,000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3時2分 臨櫃提領 242萬3,000元 (其中5萬800元為孫韻玉所有) 2 賴德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15日 上午9時許 假冒警察向賴德隆佯稱其帳戶遭冒用,須依指示匯款以處理帳戶問題云云。 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36分 200萬元 112年8月21日下午2時37分 46萬6,000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2時27分 200萬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2時36分 臨櫃提領 237萬1,000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2時28分 35萬8,000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31分 ATM 提款 5萬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32分 ATM 提款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8月22日下午2時44分 3萬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33分 ATM 提款 1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 補充)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6分 臨櫃提領 179萬元 (其中800元為賴德龍所有) 3 蔡來發 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 假冒警方向蔡來發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財產公證云云。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31日,應予更正) 195萬元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2分 臨櫃提領 190萬元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4分 186萬元 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轉入蔡欣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下午7時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轉入蔡欣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31分 臨櫃提領 200萬元 112年9月1日 上午10時54分 198萬800元 餘1,600元未提領
4 黃新華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9日 上午10時28分 假冒警方向黃新華及其配偶楊閔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及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以供調查云云。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16分 193萬5,500元 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0分 臨櫃提領 100萬元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33分 臨櫃提領 85萬5,000元 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37分 臨櫃提領 195萬8,000元 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4分 198萬1,750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35分 臨櫃提領 185萬5,000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4分 188萬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分 臨櫃提領 151萬8,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56分 150萬元 112年8月30日凌晨1時39分 自動扣繳租金6萬7,000元,嗣由劉育綺於同日上午9時53分存入同額款項再續行提領 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22分 行動跨支 1萬元 112年8月30日 上午9時55分 臨櫃提領 181萬6,000元 (其中35,450為告訴人黃新華所有) 112年8月29日上午8時26分 1,200元 5 劉忠雄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 假冒警方向劉忠雄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擄人勒贖,須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以供調查云云。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44分 188萬元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轉入劉育綺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轉入劉育綺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8時23分 1,000元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12分 24萬元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7分 臨櫃提領 30萬7,000元 餘450元未提領附表三:㈠劉育綺願給付孫韻玉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孫韻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劉育綺願給付賴德龍40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3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匯入賴德隆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劉育綺願給付黃新華500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庭給付1萬5,000元,餘款498萬5,000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7萬元,匯入戶名楊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總金額提高為729萬8,450元(即以729萬8450元扣除已經清償金額做為未清償總額)。 ㈣劉育綺願給付劉忠雄1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劉忠雄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