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REDULME NERISSE CAMILLE NERI(奈瑞絲)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REDULME NERISSE CAMILLE NERI(奈瑞絲)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撤回關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且不要驅逐出境,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讓被告可以繼續在台灣工作履行與被害人達成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家妤、王鎧淇、鍾孟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和解書(本院卷第7
7、99頁)在卷可稽,量刑及保安處分之審酌因子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就被告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為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劉家妤、王鎧淇、鍾孟如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能知所悔悟,已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刑事訴訟精神,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自應由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比例原則審慎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堪稱素行良好,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悔過,並積極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彌補所犯過錯,已達刑罰教化之目的,若不予驅逐出境,而以緩刑處分替代,更能使被告知所警惕,且利被告在台繼續工作,履行賠償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亦能兼顧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宣告之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宣告。被告復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全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應已達刑罰教化之目的,堪認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亦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與被害人王鎧淇達成之分期給付和解條件部分,若未確實按期履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