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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承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第1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承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3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還有其他案件在高院審理中,那些案件都是有罪的,我後來發現自己的行為也是有問題的,所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犯行明確,量

刑審酌被告年富力強,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反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詐騙之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然其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能履約按期給付,有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

㈢至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已改變,然觀諸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經原審詳為調查已無所遁飾後,仍於上訴理由狀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故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尚無足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原審雖未及審酌,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30號 原審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卷二 審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250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