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嘉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嘉佑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pineapple.tw.shop」之人使用。
嗣「pineapple.tw.shop」收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黃奕捷因玩「傳說對決」網路遊戲,為找人代抽購買遊戲內
虛擬物品較為便宜,見Instagram廣告介紹而聯繫帳號「pineapple.tw.shop」之人,遂於112年12月9日18時50分許至7-11超商嘉真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操作ATM無卡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許惟媜因玩「傳說對決」網路遊戲,於112年12月12日2時許
見Instagram廣告儲值代抽優惠造型,便聯繫帳號「pineapp
le.tw.shop」之人,遂於同日9時26分許至7-11超商(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操作ATM無摺存款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奕捷、許惟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簡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第308頁至第313頁)。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見其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黃奕捷、許惟幀因見Instagram廣告,遂連繫Instagram帳號「pineapple.tw.shop」之人,「pineapple.tw.shop」即分別向其等佯稱可儲值代抽優惠造型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9日18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9時25分許,以ATM無卡匯款、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4,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偵10596卷第84頁至第85頁;113審訴1945卷第66頁至第69頁;113訴1525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核與告訴人黃奕捷、許惟幀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059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惟幀與帳號「pineapple.tw.shop」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0596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黃奕捷與帳號「pineapple.tw.shop」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0596卷第58頁)、帳號「pineapple.tw.shop」之貼文廣告擷圖(見113偵10596卷第59頁至第61頁)、中國信託銀行ATM於112年12月12日9時26分操作明細(見113偵10596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7651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訴1525卷第61頁至第18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前揭告訴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是若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方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帳戶。衡以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存至本案帳戶後,幾乎於同一時間即遭人提領(見原審卷第180頁至181頁、第184頁及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見本案帳戶已被詐欺集團確實掌控。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形提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衡情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予他人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等物品或資料,並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而須將該等物品或資料交予他人,亦必確實瞭解對方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況依我國現今實況,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之限制,一般人均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複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常以購物付款之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諸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則該帳戶所有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其帳戶之對方甚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顯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明知。本案被告自述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冷氣工作(見本院卷第95頁),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方極有可能係利用其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當有預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對於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其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當有預見,竟仍提供帳戶,對個人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從事博奕工作,本案帳戶係供客戶匯款賭資使用,上開2筆交易係賭客表示要匯款賭資,並舉出其女友吳涔玲為證人及其賭客即暱稱為「原原」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據。然查:
㈠證人吳涔玲於另案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有在經營賭博網站,
有時候被告在忙,我會幫他紀錄賭客玩卡利儲值多少錢,我也有在幫上組發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證人吳涔玲既未經手告訴人2人匯款事宜,是其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經營賭博網站,核先敘明之。
㈡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款部分,有提出其與暱稱「原原」之人對
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欲證明本案告訴人2筆匯款,伊認係賭客匯款,要與詐欺無涉,惟:
⒈依卷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日提供其與「原原」之對話內容(見
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81頁),被告與「原原」確有敘及「雷神4000 百家3000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說明:「牛牛總開、百家樂是不同的版,這都是賭博的遊戲,他分別匯款的錢請我開到2個不同的版,一個4千元,一個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是「原原」係被告賭客乙節,確可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這2筆交易都是賭客匯到
我帳戶的賭資,庭呈的對話紀錄截圖就是賭客說要匯款並傳送給我的匯款證明」(見原審卷第265頁),嗣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為相同之辯解(見本院卷第82頁)。然:
①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81
頁),並未有完整時序,對話內容並不完全,前後亦未連貫,其等確有提到雷神、百家,「原原」亦有發送「等等要轉哦」等意謂轉帳之用語,惟是否確有轉帳,由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實難得知。
②再者,「原原」於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前之某時有傳送
ATM轉帳明細照片1紙予被告,該轉帳明細上記載轉帳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15時02分」,金額為3,000元(見原審卷第271頁)。本件被害人黃奕捷、許惟幀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9日18時50分」及「112年12月12日9時26分」,與被告上開提供自述為「原原」賭資匯款乙事,時間全然不同,是被告辯稱:起訴書2筆匯款是賭客匯款賭資乙節,與客觀事實全然不一,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黃奕捷、許惟幀之工具使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分別受有如各該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⒈原審未能細究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
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⒉爰審酌時下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人頭
帳戶難以阻絕無疑是詐騙與洗錢犯罪猖獗之重要原因,政府因而屢次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以免成為詐欺與洗錢之幫兇,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長期居住在臺灣地區,對詐欺、洗錢之危害與政府掃蕩犯罪之決心,理應知悉,竟因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將帳戶資料用於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告訴人匯入帳戶之受詐款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告訴人與偵查犯罪公務員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歷次審判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即本件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應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經告訴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均經本件詐欺集團轉帳,藉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如前述,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此等帳戶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辦停用,堪認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具狀表示因病無法到庭,並提出黃健勇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然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係因疥瘡至診所就診,醫囑為皮膚搔抓需注意傷口,有診斷診證明書及被告書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上開疾病尚不構成無法到庭之情狀,況本案訂於115年8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行審理程序,然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9分始至該診所就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