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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芸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家芸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給付對象」欄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家芸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5頁、第80至8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業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瑋真等5人(以下簡稱林瑋真等5人)均已達成和解,且持續依約賠償損失,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第45頁、第85至88頁),故不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亦不予贅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林瑋真等5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持續依約賠償,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調解、和解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且所詐得之贓款經轉匯及轉購虛擬貨幣後,足以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所詐得贓款轉匯至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此帳戶業與被告名下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綁定)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且業與林瑋真等5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持續依約賠償,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可佐(見上訴字卷第93至117頁),可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林瑋真等5人之意見(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調解、和解相關文件所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未婚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牙醫助理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分別與林瑋真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允諾持續依調解、和解內容按期支付損害賠償,而林瑋真等5人亦願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調解、和解相關文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考量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且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並保障林瑋真等5人可確實獲得賠償,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向林瑋真等5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瑋真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宥鈊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欽順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星逵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鄭弘翰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林瑋真 陳家芸應給付林瑋真5萬元。 給付方式: 陳家芸於115年1月8日(即簽立和解協議書之日)起3日內給付林瑋真1,000元;剩餘4萬9,000元部分,自114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林瑋真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263號卷〈下稱審上訴字卷〉第79至81頁)。 2 黃宥鈊 陳家芸應給付黃宥鈊3萬元。 給付方式: 陳家芸於115年1月20日當場給付2,500元;剩餘2萬7,500元部分,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500元(115年2月部分於28日前給付)至黃宥鈊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給付違約金2萬元。 參見本院115年1月20日調解筆錄(見審上訴字卷第99至100頁)。 3 張欽順 陳家芸應給付張欽順2萬5,000元。 給付方式: 陳家芸於114年11月19日(即簽立和解協議書之日)起3日內給付張欽順3,000元;剩餘2萬2,000元部分,自114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張欽順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和解協議書(見審上訴字卷第75至77頁)。 4 吳星逵 陳家芸應給付吳星逵4萬元。 給付方式: 陳家芸於114年11月12日當場給付2萬5,000元;餘額1萬5,000元部分,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吳星逵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見原審法院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228號調解筆錄(見上訴字卷第9至10頁)。 5 鄭弘翰 陳家芸應給付鄭弘翰10萬元。 給付方式: 陳家芸於115年1月20日當場給付2萬元;剩餘8萬元部分,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5,000元至鄭弘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給付違約金10萬元。 參見本院115年1月20日調解筆錄(見審上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