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家奇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家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玖仟元、本票壹本及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彭家奇為借款應急,乃於民國114年10月間,透過網路借貸廣告尋得吳奇鴻,嗣雙方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約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巷內辦理借款事宜。迨約定時間,吳奇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彭家奇則坐上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彭家奇當場書立本票、借據、聲明書及借貸和解書等文件完成借款後,因不滿吳奇鴻所提借款、還款條件,心生後悔,萌生搶回本票之意,雙方即爆發肢體衝突,詎彭家奇明知車內空間狹小,吳奇鴻無從蹲下、後退躲避,已預見持尖銳刀器攻擊其上半身,傷及頭、頸、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以發生失血過多或重要器官、臟器受損而致人於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吳奇鴻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猝然持預藏之折疊刀1把朝吳奇鴻頭、頸部刺擊,吳奇鴻見狀雖以手阻擋,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頸靜脈撕裂傷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吳奇鴻受傷後,無力倒臥在駕駛座外之道路上,彭家奇將駕駛座車門關閉並將折疊刀1把丟在副駕駛座下方後,在副駕駛座看見扭打過程中自吳奇鴻身上掉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本票1本及合約書1份,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奇鴻受傷無力不及防備抵抗之際,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抓取上開物品塞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後下車逃逸。嗣吳奇鴻經救護車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彭家奇則因已有路過民眾圍觀、報警而無法走遠,警方據報到場後即遭逮捕。
二、案經吳奇鴻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家奇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竊盜
罪。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表示量刑上訴,另就竊盜罪部分認被告所犯應係強盜罪,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就殺人未遂及竊盜犯行均認罪,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至原判
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僅就量刑上訴,故此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㈣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被告殺人未遂量刑上訴之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竊盜(全部上訴)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彭家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1、131至138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原判決關於竊盜即本院認定搶奪(全部上訴)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家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械傷害告訴人吳奇鴻扭打過程中,自告訴人身上掉出之現金10萬9,000元、本票1本及合約書1份,趁告訴人受傷無力之際,徒手抓取上開物品塞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後下車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強盜、搶奪犯行,辯稱:我發現吳奇鴻受傷後,看到副駕駛有一疊鈔票跟本票,我就把它塞到我的包包裡面,我就下車,我承認竊盜,但不是搶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借貸糾紛,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持刀械致告
訴人受傷,在副駕駛座看見扭打過程中自告訴人身上掉出之現金10萬9,000元、本票1本及合約書1份,趁告訴人受傷,徒手抓取上開物品塞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後下車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吳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3、88至90頁)、證人黃君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至26頁)均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第27至30、32至34頁)、被告所簽本票、借據、聲明書及借貸和解書之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44、45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且有折疊刀2把、現金11萬8,000元(在被告背包內之10萬9,000元及在被告皮包內之9,000元)、本票1本、合約書1份、血衣1件、血褲1條及外套1件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搶奪犯行,惟查:
1.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們(被告與吳奇鴻)先有爭執、搶本票,我才拿出刀;帶走的11萬8千元是吳奇鴻的。當時本票簽4萬元,實際只有拿到8千元。當時我從副駕駛座要下車,剛好看到一疊鈔票在副駕駛座,臨時起意拿了順便下車,本票也在我包包,契約是無意間抓到的。我那這些東西的時候,吳奇鴻在車子的另一側,駕駛座那邊,他當時是甚麼狀態,我沒看到,當時吳奇鴻身上有很多血。旁邊有路人看到,過程中路人都一直看著我(見偵卷第66、79、8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車上我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先借我的身分證,在LINE上面時我有提要借15萬,但告訴人沒答應我,見面再說,在車上時我再跟他說我想借15萬元,他問我的職業,我是理髮師,他說能貸下來的金額不會這麼多,他用手機的計算機按數字給我看,手機上的數字打了2萬,我本票簽了4萬,扣掉當天的手續費後我實際拿到8千元,我摺起來放進我的皮夾。我有想我簽了本票4萬,怎麼實拿8千,我心裡越想越不平衡,當時還在車上,我跟他說本票簽4萬怎麼只拿8千,他說扣掉手續費、當天繳的金額什麼的,我有去搶本票的動作,當時告訴人已經把本票收到他的小手提袋裡,告訴人有反抗不想讓我拿,我就掏刀子出來,掏刀子時我還沒拿到本票,我就有揮砍的動作,刺到告訴人的脖子,有噴血,他就要開門要下車,他的小手提袋還在駕駛座,他人下去後又跑回來要拿手提袋,那時我的刀子已經掉在副駕駛座,因為我已經把刀子丟在副駕駛座,他進去要拿手提袋時,我把他推離車子外面,我有拉駕駛座的門,想要關門,因為我不想被抓到,我沒有想要把車開走,我自己不會開車,他在外面想要開門,我不知道我那時候為什麼要把門關起來,後面他就躺在地上,我就把門關起來,我想從副駕駛座的門出去,剛好看到本票跟現金掉出來在副駕駛座,現金掉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本票掉在副駕的腳踏墊,包包在駕駛座、副駕間的手煞車上,我有帶後背包,要出去時就把現金跟本票裝進後背包,契約是當時混亂中不小心裝進後背包,本票有我的名字,我看到現金沒想這麼多就順勢放進後背包,這時被害人都是躺在地上的狀態,我就打開副駕的車門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係因向吳奇鴻借貸4萬元,卻僅獲得8千元而發生肢體衝突,並持刀造成吳奇鴻受傷無力之際,將車上之本票、現金及契約放入自己包包內持有。
3.證人吳奇鴻於警詢時證稱:我將錢交給他以後,他並沒有直接下車,我突然感到我的喉嚨熱熱的便伸手摸向我的喉嚨,發現我的血從喉嚨那邊噴出來,並發現彭家奇的右手有一把刀子,我便趕快出手搶他手上的刀子,但沒有搶到,我就趕快要開我的車門離開,他便伸手扣住我的脖子,並將車門鎖上,我好不容易掙脫以後,才將車門打開並下車,彭家奇便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我怕彭家奇開我的車子離開,我便死死的抓車門,不讓他將車輛開走,隨後人便沒有力並倒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偵卷第19頁的本票、借據、聲明書、和解書拿給被告簽名。當時我看他在收拾他的東西,我突然發現我自己頸部噴血,才發現被告手上拿著一把刀子,於是我就想拿著我的東西下車,但被告不讓我下車,後來我好不容易掙脫下車後,因為我包包裡還有帶錢,我拿著包包下車,後來包包也被被告搶走了,我下車後,看他爬到駕駛座,我怕他把車開走,我就死命地拉住車門,後來人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
4.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君閔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時位於該車正後方,我下車經過那台馬自達小客車,就突然聽到該車有喇叭聲、引擎空轉聲,我回頭看,該部白色馬自達駕駛座車門打開,我看到有人拉扯,可是我不確定誰在拉誰,我就靠近該部車子確認發生甚麼事,我就請我同事先報警,這時附近有一位騎車的阿姨,她有過去確認看到車內有人流血也請我報警,我才趕快再打119叫救護車,我就往那台馬自達小客車靠近,發現該車駕駛已經倒在地上,我又發現該車旁邊的大排水溝內有一個人,身上有血跡往反方向跑等語(見偵卷第24頁)。
5.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吳奇鴻及黃君閔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借貸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後將當時在車內吳奇鴻所有之現金、本票、契約拿走,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知悉周遭情況,係因遭被告持刀攻擊,而受傷致無力倒地,顯然無暇顧及、阻止,而處於未及抗拒之情況,被告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將車內財物(前述本票、現金、契約)放入自己的包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且係另行出於搶奪之犯意為之者,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之竊盜行為。益見被告辯稱其係竊盜,並非搶奪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構成竊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取走吳奇鴻身上財物之犯行,應論以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與搶奪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行為;強盜則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乃以強制之方法作為取得財物之手段,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因其他原因實施強制手段壓抑被害人後,始另生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奪取被害人財物,即不能繩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強盜罪,原審判決被告竊盜罪,惟本件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處於受傷無力,不及防備之際,始另行起意強奪告訴人持有之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係成立搶奪犯行;並非自始基於強盜犯意,持刀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方式,致其不能抗拒而取其持有之上開財物,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並非強盜,亦非竊盜。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搶奪罪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竊盜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係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而強奪告訴人之財物,並非乘告訴人不知而和平移轉之竊盜行為,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犯竊盜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仍執此部分仍構成強盜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借貸金錢之糾紛,竟於告訴人受其
持刀受傷無力不備之際,基於搶奪犯意而搶奪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否認搶奪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搶奪之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毫無交情、僅為借貸金錢之關係及被告所搶奪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為理髮師,月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現金10萬9,000元(在被告背包內扣得)、本票1本及合約書1份,均係被告本件搶奪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搶奪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現金9,000元(在被告皮包內扣得),係被告自己所有及案發時向告訴人貸得之金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並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扣案血衣1件、血褲1條及外套1件,固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穿著,固堪足為證物之用,然並非違禁物,且為一般尋常衣著,與本案實施犯罪無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參、被告殺人未遂即量刑上訴部分:
一、原審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之沒收:扣案之折疊刀2把,均係被告所有,1把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1把係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殺人未遂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符合自首云云;惟查:
1.證人黃君閔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有人在拉扯,可是我不確定是誰在拉誰,我靠近該部車子確認發生甚麼事,我就請我同事先報警。這時附近有一位騎車的阿姨,她有過去確認看到車內有人流血也請我報警,我才趕快再打119叫救護車,我就往那臺馬自達自小客靠近,我就發現該車駕駛已經倒在地上,我又發現該車旁邊的大排水溝內有一個人,身上有血跡往反方向跑,於是我藉故問他問題拖延他,直到警方到場,直到警方到場接手留我同事名片給到場員警,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2.證人即獲報至現場之警員黃笙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110報案系統轉進來,說有人在車內打架,我當時是備勤,跟同事林姓員警一起到現場即○○路00巷跟○○路0段000巷交接處,看到證人黃君閔,他是業務,他說是他報案的,他說有人在大排水溝裡面,說有看到他從車上出來,但是駕駛座的人即被砍的人躺在車子外面,當時119已到達,我們到場時119比我們早一步到場,當時我看到大排水溝下面有一個人,身著衣服都有血漬的痕跡,當場認定有稍微先跟他盤查確認身分,現場沒有其他人,證人說當時就是他從車上出來的,我們看到被害人傷勢,我們大概也都知道車上也沒有其他人,也只有被告跟被害人,我們跟他詢問一下,覺得他涉嫌重大,我們就帶返所偵辦。當下被告沒有承認,被告說被害人可能因為債務的問題一言不合,被害人要拿刀砍他,結果砍到他自己,我們一開始初步瞭解被告是這樣回答我的,我們聽了很不可置信,就把他帶回去等語,且經檢察官反詰問:其是否尚未跟被告談話之前,已經依據現場跡證已經研判被告就是犯罪嫌疑人,證人黃笙恆答稱:是(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3.由證人黃笙恆之證言可知,警方係獲報有人車內打架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報案之證人黃君閔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服有血漬等現場跡證等客觀事實,均足以構建當時在大排水溝下面之被告與告訴人受傷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警方於與被告談話前,即研判被告係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之犯行既已經員警發覺,被告於警方到達時即遭逮捕,證人黃笙恆亦證稱被告當下並未承認其下手殺傷告訴人,並不構立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希望可以判6年等語。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可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案係因被告向被害人借款,並相約於案發現場交付借款本金,然被告依被害人指示簽立借款金額之本票、借據、聲請書及借貸和解書等文件後,被害人僅交付8千元給被告,其中扣除設定費、預扣利息甚高,雖被害人否認,但被告與被害人不相識,被告透過網路借貸與被害人相約,借款利息及借款當下預扣相當利息屬常態,是被告稱被害人僅交付現金8千元,借款條件嚴苛顯較可採,被告既未借得足額之借款,一時情緒失控而犯大錯,時情有可原,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提出之金額為150萬元至200萬元間,顯然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簽完本票後,心生悔意
而萌生取回本票之意,遂持其身上攜帶之刀械攻擊被害人頭、頸、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有卷附之證據,可知被告於簽本票及借據前即攜帶刀械在身,借款過程若有不遂其心願之情況,即以刀械達成其目的,與一時激憤隨手持身旁物件攻擊之情狀有異,再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逃離現場躲到附近水溝,而本案未遂原因是因路人及時救助,與被告無涉,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對被告宣告處有期徒刑6年5月,接近最低殺人未遂所得判處之有期徒刑下限,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有借貸金錢之糾紛,竟猝然取出預藏之折疊刀朝告訴人身體刺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復取走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重大,均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雖坦承殺人未遂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持刀攻擊手無寸鐵之人之犯罪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毫無交情、僅為借貸金錢之關係、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自述上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5月等旨。
㈤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5月,已屬較低之宣告刑,量刑並無過重情形,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本院已說明本件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故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綜上,此部分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針對量刑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肆、定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上述已論述之量刑因素,及以被告之犯罪時之行為手段、方法、侵害狀態之犯罪情狀為基礎,綜合考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類型、態樣分別為殺人未遂罪、搶奪罪,其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程度、財產上損失,且因告訴人提出之民事和解金額與被告能負擔之金額差距過大,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搶奪罪、殺人未遂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