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唯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唯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現上訴至本院,被告於所中深刻反省,家中尚有祖父母須扶養照顧,因自小與祖父母感情深厚,祖父母亦希望被告能返家,被告願提出新台幣25萬元具保金,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項販賣第二級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訊問後,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該案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且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後,旋又於114年8月19日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件重罪追訴處罰之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再斟酌本案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