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唯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11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唯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案情皆已交代清楚並自白認罪,於所中深刻反省,家中尚有祖父母須扶養照顧,父親也已年邁,希望能於執行前返鄉安頓家中事務,被告願提出新台幣40萬元具保金,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項販賣第二級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審理程序中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該案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且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後,旋又於114年8月19日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件重罪追訴處罰之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綜上,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