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唯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唯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唯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而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5年6月11日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認為羈押原因及必要並未消滅,爰自115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5年8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30日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交保並提高具保金額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項販賣第二級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審理程序中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該案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件重罪追訴處罰之情形下,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宣告有罪及執行之經驗吸取教訓,反而在出監後短時間內再度犯下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是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
四、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