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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紹勳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8日114年度金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0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被告周紹勳(下稱被告)有罪後,檢察

官明示對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審上訴卷33-35頁、上訴卷124-125、212頁),另被告所提上訴、被告之父(非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所提上訴,均遭本院以不合法駁回確定,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4號判決、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證(審上訴卷71-73、75-79、215-21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僅限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及罪名。

㈡一造辯論:被告親收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上訴卷143頁),卻

無正當理由缺席審理期日(上訴卷205-222頁),且未有在監在押情形(上訴卷2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導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3位被害人受詐欺,且詐欺金額

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0、14之2位被害人,受詐欺金額均為100萬元),亦有多名被害人受詐欺金額達10萬元以上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6、7、9、12-13、15、21、23共12位),足見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重大,值得高度非難。又被告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10、13、18所示之5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18位被害人均未達成調解,自難以與少數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參考。況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謝雲德部分),足見被告同意調解實非真心悔悟,係為求輕刑之刻意舉措。原審未斟酌上情,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制度,係為使行為人不因犯罪而獲利,

至行為人依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乃屬當然,不能因行為人應賠償或已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即免予沒收及追徵。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9,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詎原判決卻以被告與5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之金額高達655,000元,並實際給付之賠償已超過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法律適用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減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偵48729卷5-7頁、偵2

0760卷一7-9、108-110、137-138頁、偵20760卷二94正反頁),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⒊被告於112年6月間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罹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偵28002卷96、101頁)。惟:⑴被告於112年7月12日時,遭網友以購買茶葉轉賣可獲利方式詐欺,因此匯款31,500元,隨後於隔日(112年7月13日)發現受詐前往報警並陳述受詐經過,有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可稽(偵48729卷19正反頁)、⑵依被告警偵供述(偵48729卷6反頁、偵20760卷一8正反、138正反頁)及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資料(偵20760卷○000-000、127-133反頁),被告係於112年7月31日親自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設、設定約定帳號及領取網路銀行密碼單,又於112年7月24日、7月31日、8月8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申請恢復網路銀行原服務、設定約定帳號及收取簡訊發送之「網路銀行通行密碼」設定連結、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因對方叫我去銀行辦約定帳號,1個帳戶辦完租借給對方,可拿到3,000元,我提供3個帳戶,共拿9,000元等語(金訴卷88頁)、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能夠針對法官之提問切題回答,並能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回應,更能提出要依更生清償原則(按應係指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來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及聲請調查證據,有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上訴卷123-133頁)。是依上各情,被告自112年起,係具有獨立投資、辦理銀行業務能力之人,亦具有辨識詐欺之社會交易、生活經驗,並能於偵審中完整陳述本案動機及為有利於己之供述,實難認被告於112年7、8月間,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併成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幫助犯規定為被告減刑。再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即提供網銀之帳戶及密碼給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工具,致犯罪難以查緝,並令原判決附表ㄧ所示23位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追償,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受害人數及金額,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10、13、18所示5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另考量被告雖獲9,000元報酬,然實際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陳寶秀2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流入被告銀行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轉出,被告不具有管領處分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就不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均已說明,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件共23位被害人受詐,且有2位被害金額達100萬元以上,12位被害金額達10萬元以上,被告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10、13、18所示5人達成調解,其餘18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等量刑審酌事由,均係原判決判決前已存在之事由,並為原判決所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於原審調解後,除一次給付2萬元予陳寶秀外,未再給付任何分期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謝雲德、李治國、魏麗嫥及被害人鄧諺鎂(上訴卷125頁、審上訴卷63-65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固屬有據,然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仍有節省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勞費之效果,經綜合考量各情後,認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之事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變動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故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所量刑度過輕,為無理由。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係賦予法院在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原則下,得依比例原則、訴訟經濟來調節沒收及追徵是否對行為人過於嚴苛或有害訴訟經濟之規範,故法院已就何以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具體情狀及適用之理由為說明者,如無情狀認定或法律適用錯誤,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此部分之職權行使,即不能隨意指為違法不當。查被告本案獲得9,000元報酬,已實際賠償陳寶秀2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金訴卷88頁),並有調解筆錄(審上訴卷64頁)可證,另流入被告銀行帳戶之被害款項均未留存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亦有三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20760卷一44頁、偵28002卷69-70頁),故原審認定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洗錢之財物不具管領處分權等事實之認定無訛,復說明如何兼顧「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比例原則」之理由後,適用刑法第38條之2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徒以前詞為相反主張,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㈣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雖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告訴

人蕭賢銘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考(審上訴卷211-2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上訴卷133頁),經綜合考量各情後,認此事由不影響本件量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詐欺之主嫌,以證明真正運作詐欺案件之人與其無關(上訴卷133頁),惟被告未能提供其年籍資料供法院傳喚(上訴卷133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係遭起訴「幫助犯」,真正主導、實行詐術之人本非被告,依卷內證據已足評價被告罪刑,自無調查真正運作詐欺案件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