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栢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栢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栢壕(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共20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明示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20罪均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5頁),佐以卷內證據資料與原審判決,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自承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自承腳上有長膿包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