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洋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承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銬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承洋於民國114年8月6日晚間10時39分許,與泰國籍女子KHONGTON NALEE(下稱甲女)相約於新北市○○區鎮○街000號3樓303室從事性交易,待性交易結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趁甲女盥洗完赤裸走出浴室之際,先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其腹部,並以手銬銬住其手部,欲將甲女銬在浴室蓮蓬頭之固定桿,使甲女受有左腹紅腫傷、右手腕瘀傷及小水泡、左手2至5指節淤傷、左足瘀傷等傷害,經甲女奮力掙脫並逃出房間後,李承洋續緊鎖房門,以此攜帶兇器對赤裸之甲女施強暴及令其無法入內防護財物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甲女置於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IPHONE 15手機1支、金戒指1個、護照1本、泰國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面額10元之古泰幣3張、佛牌1個、照片1袋等物(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逕自逃逸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承洋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就所涉強盜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之亞東醫院114年8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樹林分局114年8月7日、8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4211061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電擊棒1支、手銬1副、除現金6,000元及甲女護照以外之本案財物扣案可佐,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所持之電擊棒,既使甲女生麻痛感受及腹部紅腫之傷害,客觀上當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其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甲女所施之傷害行為,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僅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其於犯
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係持電擊棒之兇器所犯之事實,自應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罪,然被告係事先已有預謀,備妥手銬、電擊棒等兇器,趁性交易完畢而甲女身體赤裸時,以強行拘束、電擊之方式強取甲女財物,因甲女掙脫逃出房外,復反鎖房門搜刮財物,且據被告陳稱:我起先的想法是如果甲女沒有掙脫的話,我就把她的錢拿走,然後把她丟在廁所裡面自己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其惡性甚重,並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和解及賠償結果、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審以甲女能於抵抗過程中趁隙逃離房間,認被告所施強暴
手段尚未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僅以攜帶兇器搶奪罪論處,固非無見,然被告除對甲女施以手銬拘束、電擊棒電擊之強暴手段外,尚有以反鎖房門,令全身赤裸之甲女無從進入房內防護財物之他法,至使甲女無法抗拒而強取本案財物,所為仍應該當加重強盜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具法律適用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趁甲女於性交易完畢全身赤裸之際,持手銬、電
擊棒等兇器,電擊並強行拘束甲女身體,且於甲女掙脫逃走時,復反鎖房門強盜其屋內財物後逃逸,致甲女身體及財物均受侵害,惡性甚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仍反覆陳稱:伊於衝突過程中亦遭甲女打傷、眼鏡被打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難認就其所為確有悔意,復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曾任醫院照服員、領有精神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自稱重度憂鬱症復發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電擊棒1支、手銬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
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所強盜甲女之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所強盜甲女之泰國護照1本,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甲女得循外交途徑予以註銷並申請補發,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所強盜除上開6,000元及甲女護照以外之本案財物,業經甲女領回,有114年8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卷第61頁),爰均不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