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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洋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2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規定。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承洋因涉強盜等案件,前於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訊問程序時,以其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而陳明上開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地址為指定送達之地址,再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同址為指定送達(參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1頁)。案經本院於115年5月21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7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指定送達地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2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領取,應自翌日(即115年5月28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受刑人當時亦非在監在押,有被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參本院卷第131、145頁),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期間自翌(7)日起算20日,至115年6月26日(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24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是以,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115年7月31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第三審選任辯護人委任狀,就本件因遲誤上訴期間應予駁回之情形並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