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道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06號、114年度偵字第1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道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80、15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陳道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統一寄貨便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歷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附表二編號3、5、12、16、17之告訴人陳吉勝、李玉梅、張煌旻、黃郁晴、林其興於原審法院簡易庭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款給付賠償金共35萬5,888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169至187頁);被告復於本院與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余承浩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5千元完畢,及與附表二編號4、15、18之告訴人陳主恩、趙振國、吳旭昇達成和解,約定自115年6月15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上開告訴人均同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佐(本院上訴字卷第89、203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另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李承研則具狀表示對被告本案犯行不予追究之意,有其聲明書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字卷第71頁),上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謂真心悔過,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名下共6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1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本案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賠償共36萬888元或約定將分期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7至101、109至117、121頁)、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清潔公司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且已積極賠付彌補告訴人損失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陳主恩、趙振國、吳旭昇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樹東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原審更正) (下稱第一銀行)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銀行)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銀行)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板信銀行) 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樹林農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銀行)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武玉英 (提告) 113年7月2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 9時51分 13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魏淑琴 (提告) 113年6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7分,業經原審更正) 12萬5,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3 陳吉勝 (提告) 113年8月22日 假借款 113年8月29日 9時54分 5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陳主恩 (提告) 113年8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16時13分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李玉梅(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 10時37分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業經原審更正) 1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6 黃春美 (提告) 113年6月30日 假工作 113年8月31日 11時14分 4萬元 上開樹林農會帳戶 7 周芯玫 (提告) 113年8月30日 假協助討回詐騙款 113年8月31日 13時6分 3萬元 上開樹林農會帳戶 8 陳思羽 (提告) 113年8月20日 假命理改運 113年8月31日 16時10分 4萬6,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9 龔蔚汝 (提告) 113年8月30日 假命理改運 113年8月31日 18時36分 1萬5,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 李承研 (提告) 113年8月31日 假命理改運 113年8月31日 21時32分 1萬5,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正智 (提告) 113年8月5日 假投資 113年9月1日 9時8分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2 張煌旻 (提告) 113年7月中旬 假投資 ⑴113年9月1日9時43分 ⑵113年9月1日9時44分 ⑴5萬元 ⑵1萬8,888元 上開板信銀行帳戶 13 余承浩 (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投資 ⑴113年8月31日10時19分 ⑵113年9月1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為9時31分,業經原審更正)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⑴上開板信銀行帳戶 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4 徐春梨 (提告) 113年8月下旬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 10時6分 2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5 趙振國 (提告)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 12時45分 3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6 黃郁晴 (提告) 113年9月1日 假交易 113年9月2日 13時38分 2萬7,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7 林其興 (提告) 113年6月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9時28分 5萬元 上開樹林農會帳戶 18 吳旭昇 (提告) 113年8月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 12時58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業經原審更正) 5萬元 上開板信銀行帳戶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陳主恩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匯款至陳主恩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吳旭昇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匯款至原告吳旭昇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趙振國參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由被告郵寄匯票至原告趙振國之住址,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