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承妍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承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妍不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並撤回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2、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係已著手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0763號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60頁;本院上訴字卷第7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明哲、程英甫、鄭鑾碧及邱瑞和(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等節,此有調解筆錄影本2份及被告匯款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2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犯罪分工與角色、犯罪手段等節,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就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並擔任群組派單、收水及監控之上游工作,以此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部分,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在1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賠償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2、78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3至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等節,業如前述,本案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所附之調解筆錄影本2紙),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11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55至66頁),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