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峻銘指定辯護人 賴曉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峻銘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審查事項陳
述意見書勾選:我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39頁)。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下稱偵4681卷》第371至373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0、89頁),且於警詢、本院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681卷第233頁,本院卷第9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惟因被告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中供述詳實,嗣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4681卷第371至373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0、89頁),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願與告訴人羅素真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名「陳凱鈞」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及被告合於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太太,小孩即將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減輕其刑、參酌洗錢
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此部分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㈢另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合作契約書,向告訴人收取高
達350萬元之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係量處中低法定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再查,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9頁
,本院卷第85頁),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不能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等語,並提出和解條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5、90頁),2者之和解條件差距甚大,是以,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補償損失。
㈤至被告、辯護人指摘同一偽造工作證不應重覆評價乙節。惟查:
⒈被告於另案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件
中,持「容軒投資」工作證,向被害人李祺年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就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⒉而本案被告尚未向本案告訴人羅素真出示工作證,經原判
決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頁》)。
⒊由上可知,他案評價被告之「行使」工作證犯行,本案評
價被告之「偽造」工作證犯行。且因他案、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對於不同被害人,各觸犯偽造文書之相關罪責,並無重覆評價、量刑之情狀,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無從採認。
㈥此外,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母親手術、妹妹就學等情狀,
業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已如前述。
㈦綜上,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主張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是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則非本院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