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桂嬌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何桂嬌緩刑伍年,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五號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桂嬌(下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60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受感情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並非為了詐騙他人,亦無對價關係,被告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李金妮達成和解,請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為單親,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與告訴人侯依礽和解,負擔和解條件,請審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之行為確有不該,遭受詐騙之告訴人達3位,被害金額高達280餘萬元,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暨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與告訴人李金妮於本院審理時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39頁),惟依前開和解筆錄可知,被告於115年5月起始需按月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李金妮,形同被告迄本院宣判日仍未填補告訴人李金妮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侯依礽、楊娟娟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顯見被告未賠償3位告訴人損害之量刑審酌事項迄今未變。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原審量刑時有別,然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無視政府三令五申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猶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士使用,使帳戶資料淪為詐欺與洗錢工具,高達280萬5,000元之詐欺贓款因而流入帳戶且不知所蹤,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與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所為量刑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已屬從輕量刑,且合於罪責相當原則,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難據此認原審量刑失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認知自身行為確具違法不當,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佐以刑事制裁本即為最後手段,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使被告改過遷善、戒慎自律,故刑罰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為已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李金妮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告訴人侯依礽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侯依礽65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侯依礽將來可執民事判決對被告主張權利,或在本院民事訴訟二審程序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執替代民事判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對被告主張權利,堪認告訴人侯依礽法律上權益已獲得保障,爰不將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給告訴人侯依礽作為緩刑條件。另告訴人楊娟娟部分,其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無從得知告訴人楊娟娟究係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調解,或係捨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在事實未明之情形下,自不宜將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楊娟娟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況告訴人楊娟娟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權益不因本院未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