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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憲

黃陽絢被 告 林怡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

4、40288、548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柏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所示科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及編號3至5、9至13所示未扣案沒收部分、黃陽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所示科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柏憲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黃陽絢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柏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陽絢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憲、黃陽絢均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柏憲、黃陽絢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27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柏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國庫局專戶,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黃柏憲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關於被告黃柏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

0、12所示科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及編號3至5、9至13所示未扣案沒收部分、被告黃陽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所示科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黃柏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所犯事證明確,及被告黃陽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柏憲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審酌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於被告黃柏憲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後,該部分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追徵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該部分犯罪所得,均容有未恰;2.被告黃陽絢對於上開部分犯行,其終能於本院坦承認罪,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認定事實及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柏憲所為致不法金流由被告林怡萱多次轉匯、提領而有層轉、掩飾之效果發生,所生危害甚鉅,詐欺被害人受有巨額損害而求償無門,原判決就被告黃柏憲上開部分之量刑,似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為無理由;被告黃柏憲上訴意旨主張欲繳回犯罪所得,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黃柏憲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其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柏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所示科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及編號3至5、9至13所示之未扣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黃陽絢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陽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12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柏憲、黃陽絢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工作,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黃柏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認罪(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尚知悔悟,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黃陽絢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另被告黃柏憲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高若芸達成調解,被告黃陽絢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3、12所示告訴人高若芸、蕭賢銘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黃柏憲、黃陽絢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黃柏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陽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月薪約6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沒收:查被告黃柏憲於警詢供稱:我載林怡萱去領錢,領完後我從領取的款項中扣除5,000元給林怡萱,我自己可以拿1,000元的車馬費,載送期間從112年8月底至9月初,大約獲利5,000至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核屬被告黃柏憲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部分,應以被告黃柏憲按其載送被告林怡萱領款1次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平均分配予該次遭提領款項之被害人之方式,計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均係單次提領單一被害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係於112年9月5日15時許同時提領,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被害人輾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皆於112年8月29日14時49分許經人提領殆盡),惟被告黃柏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至國庫局專戶,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是被告黃柏憲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黃柏憲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11所示科刑部分、被告黃陽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1科刑部分、被告林怡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⑴認定被告黃柏憲、黃陽絢有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規定,⑵以被告林怡萱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林怡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規定,及審酌被告黃柏憲、林怡萱固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減刑要件,而被告林怡萱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⑴被告黃柏憲犯後於偵查及原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黃柏憲已與附表一編號7、11所示被害人林麗玲、告訴人徐莉晴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柏憲犯如附表二編號7、11「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1「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⑵被告黃陽絢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黃陽絢已與附表一編號7、11所示被害人林麗玲、告訴人徐莉晴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陽絢犯如附表二編號7、11「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1「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⑶被告林怡萱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林怡萱迄未與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怡萱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怡萱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詐欺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被告黃柏憲、黃陽絢犯如附表二編號7、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貪圖不法利益,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黃柏憲、黃陽絢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審酌上情,就被告黃柏憲、黃陽絢如附表二編號7、11犯行所為量刑,已屬最低刑度,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雖被告黃陽絢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黃柏憲亦願配合繳交上開編號11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業如上述,惟原審均已就2人此部分量處最低刑度,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柏憲所為致不法金流由被告林怡萱多次轉匯、提領而有層轉、掩飾之效果發生,所生危害甚鉅,詐欺被害人受有巨額損害而求償無門,原判決就被告黃柏憲、林怡萱上開部分之量刑,似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鎖,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及被告黃柏憲、黃陽絢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黃柏憲、黃陽絢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等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黃柏憲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黃陽絢於本院已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其等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或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告訴人吳凌雲 112年7月17日19時42分許,以LINE佯稱可在絡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3時49分許 5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85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 135萬元 (備註:匯集其他被害款項)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陳莉芸 112年7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公司平台及「大新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3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高若芸 112年7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富誠創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0時43分許 8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58分許 810,000元 林怡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2時08分許 810,000元 4 告訴人吳彭安 112年4月19日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30日13時6分許 39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46分許 1,100,000元 林怡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0日15時0分許 1,100,000元 112年8月30日13時31分許 710,000元 5 告訴人程重傑 112年8月26日以LINE佯稱可在博弈平台操作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3時39分許 441,09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0分許 44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46分許,轉匯440,000元至林怡萱之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6 被害人陳淑如 112年8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0時1分許 16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0時16分許 16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5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林怡萱之永豐帳戶 112年9月7日12時38分許 1,0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6至8之被害人所匯款項) 7 被害人林麗玲 112年7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2時20分許 2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0分許 20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被害人張介賓 112年5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6日12時23分許 64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4分許 640,000元 林怡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陳韋均 112年8月22日,以LINE佯稱可在POMES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2時22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 750,000元 林怡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49分許 75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10 被害人陳秉懋 112年9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凱投」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8月29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徐莉晴 112年8月18日,以LINE佯稱欲到台灣創業急需資金等語 112年9月5日9時20分許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28分許 260,000元 林怡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12 告訴人蕭賢銘 112年5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東森購物」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 林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27分許,轉匯70,000元,至林怡萱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5時0分許 77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5、11至1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 13 告訴人盧文益 112年6月間,以LINE佯稱可在東森購物商城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5日10時33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13分許 20,000元 林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陽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陽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陽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陽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陽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陽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陽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陽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陽絢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陽絢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怡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柏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陽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黃陽絢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