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陽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陽絢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陽絢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原判決所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並有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且其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嫌疑重大,再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涉詐欺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經原審認定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3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諭知被告自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至115年6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等語。
二、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共13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又本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