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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金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金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謝金池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 個月;但有繼續羈押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二審以3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金池(下稱被告)因搶奪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遭羈押7至8個月;被告配偶因暈眩須至醫院開刀,被告本人亦患有腰椎骨刺致行動不便,並領有三軍總醫院證明;販毒案件亦有准予交保者;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本件攜帶凶器搶奪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稽,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案發時以布遮蔽車牌,案發後多次轉乘計程車、喬裝改扮,並先後逃亡至新北市萬里區、基隆市信義區、基隆市安樂區友人住處藏匿,嗣經警方拘提到案等情,有各該證據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先前已有逃亡之意圖與事實。衡諸被告所犯情節、先前逃匿紀錄及面臨罪刑之利害關係,認被告所提10萬元具保金之心理約束力甚微,尚不足以消弭其再次逃亡之風險,縱命其提出更高額之具保金,或輔以限制住居等其他處分,亦難認有相當強制力可替代羈押之執行,是本件原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㈡至被告自陳患有腰椎骨刺、行動不便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係指被告所患疾病無法於押所內受到必要治療之謂。查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專業醫師及醫療設備,足供在押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縱被告所患疾病確有押所醫療資源難以處置之情,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押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是被告所患腰椎骨刺病症尚非不得循前揭途徑獲致妥善照護,核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自難執此資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