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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金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金池(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第92頁、第11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看了15年的精神科,躁鬱、憂鬱與厭食症,我犯案前因為跟太太吵架,犯案後就去看醫生,也吃藥了,我知道做錯了,就將搶來的錢捐給基金會跟宮廟,我捐的錢比搶來的還多。希望從輕量刑,也希望跟被害人道歉與賠償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類似,均係對他人人身安全與財產有所危害,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刑罰反應力不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攜帶兇器動手行

搶,造成被害人戚其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陸續捐款,有捐款收據、感謝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惟其作案前以遮掩車牌之方式避免追緝,行搶地點係在金融機構外,顯係預謀犯案,行為後又更衣、逃匿,惡性非輕,兼衡其本案強奪所得財物之價值、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無意願、被告自承罹患精神疾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友人合開工程行、家境尚可、須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9-1頁、第115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又被告迄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且未能賠償告訴人、獲取告

訴人原諒及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本案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