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強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民國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陳致寬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且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位址內,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4-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