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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陳彥安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王世豪

柯俊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110年度偵字第8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王世豪之罪刑部分、附表一編號3、7、所示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之刑之部分暨吳恆碩、柯俊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恆碩各處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俊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刑。

陳彥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世豪、張翔喻、施偉傑、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前5人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洪坤馳、闕元真(前2人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刻經原審審理中)、潘英志(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數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闕元真、潘英志向高梵甄(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間收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即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文伶、廖士瑋聽從張翔喻、施偉傑、張莫南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使用電腦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洪坤馳負責核對帳務,王世豪則於109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用,並在接獲提款指示時,臨櫃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並遞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Julia」,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結識陳恒隆,向陳恒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陳恒隆遂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陸續匯出三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60萬元合計120萬元款項至合庫帳戶,陳文伶依張莫南之指示於109年5月26日下午1時29分自合庫帳戶轉帳39萬8,500元至郵局帳戶,王世豪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13分,在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提領39萬8,000元,復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領取之39萬8,000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世豪因而取得500元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被告王世豪全部上訴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王世豪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312至33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世豪固坦承自郵局帳戶提領39萬8,000元,然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帳戶內的款項是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且已經將虛擬貨幣匯予對方,並非從事交付金錢之車手。本次提領金額與給付之虛擬貨幣價值相當,郵局帳戶又為日常使用,不可能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Julia」,於109年5月6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結識陳恒隆,向陳恒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陳恒隆遂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三筆金額各30萬元、30萬元、60萬元合計120萬元於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陸續匯至合庫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中之39萬8,500元旋於109年5月26日下午1時28分轉帳至郵局帳戶,被告王世豪於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13分至桃園成功路郵局臨櫃提領39萬8,000元,嗣陳恒隆無法領出投資款項,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王世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其有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39萬8,000元(見金訴650卷二,第2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恒隆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6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Julia的人,說可以帶我在IGC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我依指示下載軟體,可以看到誰在掛賣虛擬貨幣,下標確認購買後,到網路銀行匯款至幣商指定帳戶,購買的虛擬貨幣會進入帳戶,再將虛擬貨幣賣給幣商後就可以將所得轉入我的網路銀行,我於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26分匯款30萬元至合庫帳戶、9時32分匯款30萬元至合庫帳戶、12時23分匯款60萬元至合庫帳戶。我在投資平臺投入金額達546萬元後,要將平臺內資金換成新臺幣,IGC系統顯示交易失敗而無法兌換,Julia叫我問客服,客服沒有回應,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偵25972卷三,第125至137頁),且有高梵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高梵甄合作金庫帳戶登入IP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407號函暨王世豪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儲字第1110007093號函暨王世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文伶電腦內「中.xls」記帳表電子檔案翻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5391卷,第93至102頁;偵25972卷三,第321至332頁;偵25972卷四,第35至37頁、第54頁;偵10679卷,第101至107頁;偵9883卷,第175至187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稱:我有操作登入過幾次高梵甄的合庫帳戶,張莫南提供該帳戶的帳號、密碼給我,然後要求我將高梵甄合庫帳戶的錢轉到指定帳戶內,張莫南是我老闆,還有員工廖士瑋,我與廖士瑋輪流上班,Telegram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內會交辦轉帳查帳的事情,我就是檢視錢入帳及轉匯,張莫南說我們就是賺服務費等語(見偵25972卷二,第249頁、第252頁;偵24771卷一,第390頁;偵3331卷二,第138至140頁;金訴650卷四,第145至1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稱: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是張莫南的租屋處,張莫南請我到水房做事,時間大概在109年過年後,內容就是操作電腦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張莫南指定帳戶,收錢與轉錢,我沒有問是什麼款項,陳文伶在該處與我做一樣操作電腦匯款的事情,Telegram群組「中@台幣出入金通道」內有張莫南、陳文伶、我和暱稱Brian的,張莫南會在群組張貼銀行帳號,轉帳成功後會做紀錄並截圖傳至群組,回報給張莫南。我與陳文伶的工作時間是錯開的,我是上午9時至下午1時,陳文伶約中午12時到公司等語(見雲警偵卷二,第715至716頁;偵25972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88至290頁;偵24771卷一,第223至225頁;偵3331卷三,第15至23頁;金訴650卷四,第180至1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坤馳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中@台幣出入金通道」的成員「奶凍騷仙草」是陳文伶,「發財」是廖士瑋,「豆花」是張莫南,「周杰倫」與「可樂」是張翔喻,「殘雪」是施偉傑,水房最上層老闆是張翔喻,我們都叫他Boss,施偉傑是水房管理幹部,負責依照張翔喻的指示,分配工作內容,廖士瑋、張莫南、陳文伶與我都是水房員工,非機房成員不能進入。我們都是依照張翔喻、施偉傑的指示工作,我們會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銀查詢是否進帳,若有進帳就以文字敘述已查收,但我不清楚後端金流如何轉匯,我的工作期間是109年4月到6月,陳文伶負責將匯進來的錢再匯到指定帳戶等語(見偵25972卷五,第297至307頁、第315至3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莫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供稱:我的公司是百盛物業,陳文伶、廖士瑋是百盛物業的員工,兩人都是負責查帳與匯款等語(見偵25972卷五,第133頁;金訴650卷四,第47至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元真於警詢供稱:

潘英志指示我去向高梵甄拿合庫帳戶等語(見偵25972卷二,第517頁)。互核證人陳文伶、廖士瑋、洪坤馳、張莫南、闕元真之證述,張翔喻、施偉傑負責分派任務給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洪坤馳,張莫南復指示陳文伶、廖士瑋在上址從事不同金融帳戶間轉帳匯款工作,洪坤馳負責核對帳務,闕元真則依潘英志之指示向外蒐集人頭帳戶;衡諸常情,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四處林立,民眾多可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櫃匯款而達到轉移資金之目的,殊無必要支付費用委請他人轉帳匯款,尤其張莫南根本無法提出正規公司行號委請其從事代收代付款項之契約文件或委託書,然其卻指示陳文伶、廖士瑋經手龐大轉帳匯款金流,所為與詐欺集團水房成員迅速將詐欺贓款透過轉帳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以達到分散風險、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查之操作型態完全吻合,足認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係詐欺水房,由張翔喻、施偉傑負責管理,再由張莫南指揮陳文伶、廖士瑋、洪坤馳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詐欺贓款之核對查帳、轉帳匯款,陳文伶、廖士瑋所經手之帳戶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徵求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及後續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再依證人陳文伶、廖士瑋證述可知,陳文伶負責轉帳匯款之時間為每日中午過後,陳文伶與廖士瑋之工作時段大部分未重疊,參以告訴人陳恒隆於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23分匯款至合庫帳戶後,合庫帳戶內款項中之39萬8,500元旋於109年5月26日下午1時28分轉帳至郵局帳戶,下午1時28分之轉帳時段恰為陳文伶之工作時段,陳文伶自承有使用帳號、密碼登入合庫帳戶後將帳戶款項轉出,堪認陳文伶即為109年5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將告訴人陳恒隆部分詐欺贓款自合庫帳戶轉至郵局帳戶之人無訛。

㈢、詐欺集團透過第一層帳戶取得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不論再透過第二層、第三層乃至於第四層、第五層帳戶層轉款項,該等帳戶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原因無他,蓋詐欺集團不可能坐視詐欺贓款流入非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可見被告王世豪之郵局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被告王世豪所領取之款項根本是告訴人陳恒隆之詐欺贓款,顯非被告王世豪所辯係在領取虛擬貨幣價款。況倘若告訴人陳恒隆向被告王世豪購買虛擬貨幣且告訴人陳恒隆之金融帳戶未遭設定為警示戶,告訴人陳恒隆定會直接將買賣價金匯至賣方指定帳戶,以求金錢流向透明而杜爭議,何須先匯款至合庫帳戶,再輾轉匯至郵局帳戶,實與正常交易之金流有別。綜前所述,本案真實過程應係告訴人陳恒隆受詐欺匯入款項至合庫帳戶後,陳文伶依張莫南指示將合庫帳戶內部份詐欺贓款轉匯至郵局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詐欺水房成員處獲悉已有贓款匯入郵局帳戶後,立刻指派被告王世豪前往提領。

㈣、詐欺犯罪肆虐臺灣地區長達數十年之久,詐欺手法固然一再變異,然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指派車手領取及遞交款項給上游成員之運作型態,向無二致,不但大眾媒體廣為報導詐欺集團之慣常運作方式,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亦三令五申勿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及聽從指示提款,以免淪為詐欺共犯,生活在臺灣地區之民眾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倘應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能洞悉在從事詐欺犯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或提領款項之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一旦遇有突發狀況,指揮者難以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近年來國內外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藉由各種傳播媒體大力宣導相關詐騙手法及防範措施,民眾普遍認知出面收取款項者僅為詐欺過程之一環,詐欺集團從以話術行騙到車手取款、收水收款等過程,各項作為層層分工、相互配合,整體運作環環相扣,具有正常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明確判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由三人以上共同組成。被告王世豪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行為時已年滿24歲,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見本院上訴卷,第221頁;金訴422卷二,第151頁),堪認被告王世豪之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聽從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乃擔任提款車手,且指示其領款之人為分工縝密、人數規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均難諉稱不知,被告王世豪猶提供郵局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足徵被告王世豪主觀上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乃被害人遭具三人以上規模之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

㈤、詐欺集團見被害人受騙上鉤後,隨即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車手將收得之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參與層轉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被告王世豪雖辯稱領取之39萬8,000元為其保有,然被告王世豪係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非主持、操縱詐欺集團或藏身幕後之核心人物,僅係最低階且具高度取代性之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態樣可知,車手僅能獲取微薄報酬,必須將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王世豪所執未繳交39萬8,000元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說詞,無非在合理化其所執為領取虛擬貨幣買賣款項之謊言,實際上39萬8,000元應係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從而,被告王世豪所為已在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王世豪依其智識經驗定然知悉詐欺贓款經過層轉後,勢將流向不明,使檢警或被害人無從追查贓款下落,被告王世豪仍聽命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及層轉贓款,客觀上在從事洗錢犯行且主觀上具有洗錢犯意。

㈥、被告王世豪固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欲證明其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係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價金(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75頁)。然依此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所示,僅能證明二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39分50秒有交易價值12,531.25美元泰達幣之紀錄,無從執此判定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人為被告王世豪,且告訴人陳恒隆未曾匯款至郵局帳戶,郵局帳戶反而用以接收詐欺水房人員陳文伶轉匯之詐欺贓款,此等客觀事實顯與被告王世豪所稱虛擬貨幣買家直接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乙節不符,足徵被告王世豪所辯匯入郵局帳戶款項為虛擬貨幣價金云云,難以採信,卷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難執為有利被告王世豪之認定。

㈦、綜上所陳,被告王世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其所持辯解均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世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❶、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❸、被告王世豪所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王世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不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王世豪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王世豪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王世豪,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王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縱無證據顯示被告王世豪與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水房成員、蒐集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王世豪在知悉提領及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情形下,仍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及遞交款項,分擔詐欺、洗錢犯行,顯在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方式,達到詐取告訴人陳恒隆財物之目的,且被告王世豪之行為乃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不可或缺,故被告王世豪、張翔喻、張莫南、陳文伶、廖士瑋、洪坤馳、施偉傑、闕元真、潘英志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數名,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世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依卷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10679卷,第105頁),39萬8,500元於109年5月26日下午1時28分自合庫帳戶匯入郵局帳戶後,被告王世豪於109年5月26日下午3時13分臨櫃提領39萬,8000元,留存500元在郵局帳戶內,堪信500元應為被告王世豪提領39萬8,000元之提領報酬,核屬被告王世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提領39萬8,000元後,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若仍對被告王世豪宣告沒收洗錢標的39萬8,000元,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世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王世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倘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王世豪對於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有所知悉,僅能證明被告王世豪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及遞交詐欺贓款一次,不無可能係被告王世豪偶然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車手工作,為貪圖賺取快錢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並無持續從事同種類犯行之意,則被告王世豪參與之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係偶然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實難遽認被告王世豪有加入具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之意。

㈣、從而,被告王世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實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對被告王世豪部分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出面取款或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實際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匯入之款項未必由同一車手負責取款,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就各次攸關實現詐欺犯行之提領款項行為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被告王世豪領取郵局帳戶內屬於告訴人陳恒隆之受害款項之行為,固與詐欺水房人員張翔喻、張莫南、陳文伶、提供合庫帳戶之闕元真、潘英志、施用詐術行騙告訴人陳恒隆之人、指示被告王世豪提領及遞送款項之人、向被告王世豪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其餘提款車手賴俞潔、吳恆碩、吳家祥、柯俊豪、向吳碩恆及賴俞潔收款之曾敬恆、提供彭擎天及佳聯網帳戶之范鼎蔭固有參與告訴人陳恒隆其餘被害款項之提領,惟其等並未參與被告王世豪本次提領39萬8,000元部分犯行,被告王世豪亦未參與其等領取告訴人陳恒隆其餘被害款項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王世豪亦與賴俞潔、吳恆碩、吳家祥、柯俊豪、曾敬恆、范鼎蔭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之共同正犯範圍顯有違誤。⑵被告王世豪獲有犯罪所得500元,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世豪因本案犯行而領取報酬,未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⑶被告王世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為有罪認定,認定事實不無違誤。被告王世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世豪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世豪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知詐欺犯罪造成無數受害民眾蒙受財產損失,且詐欺集團透過洗錢將詐得之金錢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偵查犯罪機關亦無法追查詐欺贓款與幕後共犯,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竟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及遞交贓款,漠視法令與罔顧他人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殊值非難,且犯罪後未曾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恒隆洽談和解或調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參與情節、獲取之報酬數額非鉅、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告訴人陳恒隆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檢察官、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恆碩、柯俊豪(下稱被告吳恆碩、柯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安(下稱被告陳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柯俊豪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10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吳恆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被告柯俊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6至128頁、第311至312頁、第447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黃科達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安雖與告訴人黃科達達成和解,然未履行給付義務,難認被告陳彥安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悟之意;且被告陳彥安於109年4月某時許,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原判決量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陳彥安犯行,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背離,亦無法達成預防被告陳彥安或潛在犯罪行為人再為詐欺取財之刑罰目的,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四、被告吳恆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恆碩已與告訴人許仁豪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義務,未與告訴人陳恒隆達成調解,原判決就被告吳恆碩達成調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達成調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兩者刑度僅差距1個月,似未將被告吳恆碩與告訴人許仁豪達成調解部分作為量刑審酌事項,量刑有所違誤。另被告吳恆碩坦承犯罪,深感後悔,目前已回歸正常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以利被告吳恆碩重返社會等語。

五、被告柯俊豪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六、被告陳彥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安教育程度不高,尋找工作與累積財富能力較弱,又受地下錢莊債務所迫,始在朋友慫恿下為本次犯行,實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並非惡劣。且被告陳彥安坦承犯罪,已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此等量刑事由變動均為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七、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部分,被告柯俊豪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同條例第43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詐欺犯罪,其等所為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依前開論罪欄位所述理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較為有利,然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㈣、被告陳彥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吳恆碩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被告陳彥安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固有未當,惟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及遞交贓款,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犯罪惡性較諸隱身幕後者為輕,且被告陳彥安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目前未因涉犯詐欺案件遭檢察官偵辦或經起訴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61至63頁),可徵被告陳彥安並未反覆倚賴詐欺犯罪賺取財物,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本案僅在同日分二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黃科達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之數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更在僅獲取1,000元報酬之情形下,仍盡力與告訴人黃科達以10萬3,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筆錄所命給付義務,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61頁;本院上訴卷,第225頁),堪認被告陳彥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減少告訴人黃科達之損失與民事求償勞費,衡酌上情,本院認處以被告陳彥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吳恆碩於本案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7頁),猶未習得教訓,再度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且除本次犯行外,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多達17次,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在案,可認被告吳恆碩無視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帶來之巨大危害,一再圖謀藉由詐欺犯罪賺取金錢,法治觀念極其淡薄,依社會觀念審視,難認被告吳恆碩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刑之部分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分別對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認允恰。⑵被告陳彥安之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不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陳彥安未履行調解筆錄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彥安量刑部分存有違誤,顯未考量被告陳彥安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而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所執上訴理由,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吳恆碩、柯俊豪所定應執行刑,因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均具備正常智識,當知詐欺、洗錢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安全與金融交易秩序具有重大危害性,危害性已不亞於屬於萬國公罪之毒品犯罪,竟為貪圖報酬,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及遞送詐欺贓款,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與被害人難以追查被害財物流向與幕後共犯,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被告柯俊豪尚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詐欺與洗錢犯罪提供助力,所為漠視法令,實屬不當,惟被告吳恆碩、柯俊豪、陳彥安犯罪後終能坦承詐欺與洗錢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被告陳彥安、吳恆碩各與告訴人黃科達、許仁豪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被告吳恆碩尚未與告訴人陳恒隆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柯俊豪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恒隆、劉玉勻或達成和解(調解)、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恆碩、柯俊豪已取得犯罪報酬、告訴人許仁豪、陳恒隆、黃科達、劉玉勻之財產損害情形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之刑。

九、被告吳恆碩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吳恆碩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時間均為109年5月26日,犯罪手法與罪質完全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均損及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有害金融秩序穩定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經整體評價後,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吳恆碩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吳恆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本院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吳恆碩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吳恆碩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柯俊豪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柯俊豪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