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保廷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李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保廷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其所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蔡保廷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甲使用,再由甲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賴珮玲」、Line暱稱「珮玲」與王佰銓聯繫後,向其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王佰銓因而於113年10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案戶內,蔡保廷隨即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款項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佰銓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佰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保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提領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本來以為是薪資匯入,提領後才發現金額不對,因我之前曾遭詐騙集團詐騙,我有辱罵過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是詐騙集團故意用本案帳戶詐騙作為報復我的工具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所有,嗣甲取得本案戶資料後,以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賴珮玲」、Line暱稱「珮玲」與告訴人王佰銓聯繫後,向其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3年10月9日匯款1萬元至本案案戶內,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款項予以提領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立字第469號卷〈下稱立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考(見立卷第27頁、第33至36頁;114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訴字卷第27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資料,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資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5歲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約15年、每月收入7至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具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對於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一事,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偵查中供稱:「所以這個錢我不知道哪裡來,但我覺得有異常我就沒有再領」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本案告訴人發覺遭詐騙而報案(見立卷第21至23頁)及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見立卷第39至47頁)之時間係113年11月4日,可見本案帳戶於此前並未經警示,且被告在113年11月2日又從本案帳戶內提領不詳之人以存款機存入之款項(見偵卷第15頁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其上開所述不符,足見被告非但未就此異常情形向銀行或警方通報,甚至繼續提領不明款項,亦徵其對於所提領帳戶內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通知任職公司將9月份薪資於113年10月14日改匯我名下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為免其薪資收入匯入本案帳戶時,因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故及早通知其任職公司改匯款至其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堪認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帳戶涉及犯罪一事;綜合上情,被告提供其帳戶供甲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提供其帳戶並配合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該等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予以提領該等款項,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而有與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⒊依上事證,告訴人遭詐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款項即為被告
與甲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自帳戶內予以提領,無從查明該等款項遭提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㈢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警詢時辯稱:我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甲使用,告訴人之所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是因為我在網路上遭人假詐騙投資,我有依照對方指示匯款11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跟我說是我投資的獲利,我並不知道是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云云(見立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本來以為是薪資匯入,我是去領薪水云云(見偵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對方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投資之
獲利」一節,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佐證,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以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時,尚能提出對話紀錄擷圖以及網站頁面擷圖(見偵卷第51、54頁),然其於113年11月10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僅相隔數日,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113年10月6日警詢時業已供稱:對方ID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顯見被告無從與「對方」聯繫,「對方」又如何告知被告有投資獲利匯入本案帳戶一事?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上揭辯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我本來以為是薪資
匯入,我是去領薪水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問「看起來10日並沒有薪水入帳,你去領的是什麼款項?你銀行原本的餘款沒這麼多,你知道被存入的金錢來源?」,隨即改口辯稱:「我之前有被詐騙,我有報案兩筆詐騙案,渣打銀行有還給我1萬元,所以這個錢我不知道哪裡來,但我覺得有異常我就沒有再領」(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再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金額匯入,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我之前受詐騙時候有辱罵過詐騙集團,所以我認為是不是詐騙集團用我的帳戶作為報復工具」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而均已自承其知悉就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並非薪資;況依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渣打銀行雖有於113年9月23日匯入9,970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然旋經被告以現金提領1萬元後,本案帳戶僅剩餘額285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既甫將渣打銀行匯還款項領出,自無可能誤認得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為渣打銀行所匯回之款項;再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於被告提領前,本案帳戶並無被告9月份薪資匯入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2頁),而被告之9月份薪資9萬4,921元實際係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此亦有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頁),兩者數額相差甚大,亦難認被告有何誤認113年10月11日所提領之款項為其薪資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辯情詞,洵無可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提領款項時,
並不知道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待領出款項後看到本案帳戶餘額顯示有異,經詢問被告任職公司始得知薪資尚未入帳,被告擔心本案帳戶是否曾因報案遭詐騙而出問題,遂請任職公司將薪資先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倘若被告確有與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有可能遲至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48小時後,始提領相關款項,此顯與常情有違云云(見本院審上訴字第26至28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4至65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問後辯稱:「(問:為何這些來路不明的錢一進去上開帳戶你就趕快領出?)我沒有一進來就領出來,我領出來2萬元就察覺有異常,我就沒有再領」、「(問:你還有在11月2月領一筆1萬元,對此有何意見?)(被告未答)」云云(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業已發現異常,被告仍持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且其所任職公司亦無不能匯入被告薪資至本案帳戶之情形,詎被告竟及早通知任職公司將薪資改匯款至其名下郵局帳戶,亦徵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帳戶確有涉及犯罪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
3848號刑事案件全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案件全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08號偵查卷全卷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7至48頁)。然查,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本院已得據此認定被告有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節,詳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調閱上開卷證資料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甲用作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兼衡被告之素行,且其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縱被告終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65至66頁),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為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自無量刑過重可言;準此,被告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萬元,固非無見。惟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1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倘再予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萬元,即有未洽。被告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