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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韋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號、第10095號、第10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志韋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Telegram暱稱「新台幣 江山代」、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新人代有才人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Telegram暱稱「吉永老師(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下稱「吉永老師」)」、「張麻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顏育霆、陳文斌、萬昱明(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指揮車手、收水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吉永老師」、「張麻子」、顏育霆、陳文斌、萬昱明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揮顏育霆擔任面交車手,陳文斌、萬昱明負責勘查現場、監控面交及收水,待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所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遂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午某時許,向告訴人張文芬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可以提供投資教學,申購新股需要認繳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2年8月22日起,陸續匯出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即分派工作,指示顏育霆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事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奕諺」印文各1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萬昱明、陳文斌亦依林志韋指示前往上址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而後顏育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在場之陳文斌、萬昱明而未遂。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101號卷【下稱113偵101卷】一第19至36頁、113偵101卷二第726頁,原審卷第163頁、第373頁),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而犯罪仍屬未遂,原應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參與程度,並考量本案犯行為未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

變;且被告雖指派相關監控手為本案犯行,然觀諸當日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輝輝)甲組。林」通訊軟體群組內對話內容可徵,就112年10月11日之犯行主要係由暱稱「團長」、「張麻子」及「吉永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顏育霆、陳文斌、萬昱明等人下達執行之相關指示,而被告僅負責指揮其等監控現場有無可疑情事(見113偵101卷二第17至51),是被告就該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確屬較為次要之指揮層級。從而,被告基此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次犯行之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及本案幸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從事水泥業,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