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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育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內容,被告當時僅談好砂輪機、起子機之貨源,然包含四鉤錘鑽之多數貨源未有著落,而四鉤錘鑽價格約1萬多元,故可推斷被告向告訴人鄭至堯收取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已逾被告所述確定可給付貨品之價值,被告斯時實已認知其給付不能之可能性。再依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說匯款完後一週交貨,後來卻一延再延,最後音訊全無,告訴人才會請朋友佯裝成其他買家跟被告聯絡才聯繫上等語,則如被告有履約意願與能力,應可於該次與告訴人碰面時先行一部給付,遑論被告實迄今未提出任何已可一部給付之證據。實則,本案交易為被告以低於行情、難以履行之價格,引誘告訴人與之交易,被告是否於締約之時確有履約意願,實有所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罪嫌,堅稱:我在網路上只有刊登販賣延長線,沒有刊登販賣電動機具,是告訴人私下詢問我,我有上網幫告訴人找他要的東西,有找到中和連城路的店家有中古的機具,我和告訴人約定111年11月20日那天交貨,但那天清晨告訴人就把我約出來,拿槌棒敲我車子,還打我,我有表示可請家人拿2萬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說2萬元無法解決、要我簽100萬元本票,還要把我押去別的地方,我只好趁機逃跑等語。

四、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透過「臉書」某中古機具網頁,佯稱願以10萬元出售「米沃奇」牌的電動機具1組(含電動起子、砂輪機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匯付訂金予被告等語,惟遍查全卷,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外,並未見有被告刊登販售「米沃奇」牌電動機具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或相關紀錄可佐。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告訴人稱:「你要的工具」、「我待會給你消息」、「最後如果你都確定購買。可能會要你下定金」、「我會給你照片」、「也會讓你試」、「你要便宜的 還是好又耐用的」、「尤其是小金剛」、「小台的嗎」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嗣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是開我要的工具清單給被告,記得被告有傳送如原審訴字卷二第145頁所示工具照片給我看,照片中的這3樣工具即是我要購買的工具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65至169頁),益徵雙方當時係依告訴人之需求個別蹉商欲購買項目。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以在「臉書」中古機具網頁刊登販售「米沃奇」牌電動機具之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已屬無據。

㈡、又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觀諸告訴人就本案指述之被害情節,前後多所矛盾、齟齬,非無瑕疵可指,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故實難逕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犯行: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20日持被告所簽署之保管條、借據(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至警局報案指稱:我於111年11月20日借50萬元現金予被告,地點我不記得,當時口頭約定被告一個月後要還錢,我於同年12月20日打電話向被告要求還錢,但已聯絡不上被告,我要提告被告侵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

⒉案經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所述雙方係借款關係,被告卻簽立保管條,且告訴人對借款地點無法交待等節,仍有查明必要,乃將案件發回移送警局再行調查,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乃改口稱:我向被告買電動機具,已付款予被告,但被告沒給我東西,消失一陣子,之後我約被告出來問要怎麼處理,被告稱沒錢,我覺得被告沒錢給我、又沒機具給我,我才要求被告先簽保管條、借據給我,我希望能拿回本金10萬元,其餘的我願意不再追究等語(偵卷第75至78頁)。

⒊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的中古機具網頁看到被告在賣延長線,當次有順利成交。後來又看到他在賣米沃奇牌的電動工具,我跟他買了6、7個該牌子的電動工具(電動起子、砂輪機等)、10顆電池,購買價為10萬元、我匯了3萬元訂金給他,我的損失是3萬元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113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依我提出之匯款紀錄,我於111年11月1日、4日分3筆匯給被告的訂金總額是28,500元才對,被告答應我會在拿到錢之後一週內交付商品,但我忘記他後來有無說要再延後一週交付,我匯錢給被告後,他完全不回應,我請我太太假裝成另外一個買家,把被告約出來,見面後被告說他沒錢,沒有說有貨可以交給我,我就要求他簽保管條、借據等語(偵緝卷第89至91頁),嗣於原審則證稱:被告當時說會還錢或給工具,我說這樣的話OK、沒關係,我問被告可否把借據、保管條金額簽高一點,因為被告當下無法保證馬上可退現金或給我工具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63頁)。

⒋綜觀告訴人上揭歷次所述內容,其先係隱瞞被告簽署保管條

、借據之原因,而向警局謊報稱其有實際出借5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云云,嗣在第二次警詢時雖供出被告實係因本件買賣糾紛,而簽署保管條、借據予其,惟仍偽稱其受有10萬元本金之損失云云,後於偵查中改稱是3萬元,經檢察官諭令其提出匯款明細後,又改稱是28,500元,惟均與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案外人林志哲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實際上僅於111年11月1日、4日先後匯款1萬元、8,500元(合計為18,500元)至被告指定上開帳戶作為訂金乙節不符(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25頁)。

⒌本院衡以告訴人於匯付訂金予被告後,若認被告收款後即神

隱消失、無交付機具之意願,告訴人當可立即持相關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報案,以維自身權益,惟告訴人捨此不為,反係私下將被告約出,要求被告簽立上述保管條、借據,載稱其借款50萬元予被告云云,與告訴人實際匯付之訂金(僅18,500元),差距金額竟達數十倍,其行為實屬可議,且告訴人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復有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實難遽予採信。

⒍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係因被告在交貨時間屆至後仍無法連

絡上,其才會在111年11月20日藉故將被告約出,及指稱被告當時表示沒錢可還、且未表示有工具可供交付等節,攸關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各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堅稱當場即表示可請家人拿2萬元到場乙節,亦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說會還錢或還工具等語相符,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本件指述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實難逕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意旨憑告訴人上揭片面指述情節,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交貨期間於111年11月20日前已屆至,據此質疑被告何以未於111年11月20日清晨先行為一部給付,自亦無法採憑。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交貨期間究係何時?告訴人藉故將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清晨約出時,被告當場是否曾提出願歸還訂金或告知已尋得部分貨源?均仍屬可疑,自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公訴意旨所指刊登網頁販售商品之方式施用詐術。從而,原審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育綸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綸本無履約之意,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之社群網站「臉書」的某中古機具網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米沃奇」牌的電動機具1組(含電動起

子、沙輪機等)云云,迨告訴人鄭至堯與其聯繫後,果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佯與渠洽議買賣契約,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4日,交付該等機具的定金1萬8,500元予被告,嗣被告果未履約而詐得該等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許育綸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對話紀錄、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有收到告訴人轉帳之1萬元及8,5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刊登販賣工業用延長線之資訊,後來告訴人問我有沒有中古的電動工具要賣,我這邊沒有,但我有認識的,所以我就幫他買「米沃奇」牌的電動機具1組,約定111年11月13日交貨,後來他又說要追加四鉤垂鑽,我說要再叫貨,所以要延到111年11月20日交貨,期間我都有跟他聯絡,而且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我證件的照片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匯款,我確實有要交貨給告訴人,我也有跟店交約好要拿貨,結果告訴人在111年11月20日凌晨就來找我,要我給他雙倍、甚至是三倍的錢,並要我簽本票,我才不敢再去找他。後來我有去拿貨,審查庭開庭時也有把東西帶來,但法警要我放門口不能帶上法庭,之後我就把東西拿回去店家以中古價錢賣出。我可以還錢給告訴人,但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無法跟告訴人聯絡,我並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前因與被告交易過中古延長線,始與被告商議購買中古及全新之電動機具事宜,過程中曾有再追加訂購物品,故分別於111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先後匯款1萬元、8,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作為訂金,後來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友人假裝要向被告購買商品而與被告約見面,雙方並於當日簽立50萬元之「保管條」、「借據」,然被告迄今均未交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二第37、21

6、22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1、75至78、85至87頁、偵緝卷第89至91頁、本院訴卷二第158至178頁),且有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借據」照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對話紀錄、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91、93至107頁、本院訴卷二第117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堯於偵訊時指稱:我是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的中古機具網頁看到被告在賣延長線,當次有順利成交。後來又跟他買了米沃奇這個牌子的電動機具及電池,並有先給被告訂金,被告答應我會在拿到錢之後一週內交付商品,但我忘記他後來有無說要再延後一週交付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偵緝卷第89至91頁);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曾經跟被告購買中古延長線,該次有交易成功,雙方銀貨兩訖,後來因為被告曾經刊登販賣某品牌機具的訊息,我就問被告有無賣該品牌的其他工具,被告有傳照片給我看,我就開我要的清單給被告,被告就說他有中古的,如果沒有中古的,他會幫我買全新的。等我確定要跟被告購買時,被告直接說需要給他訂金,我一週內就先轉帳給他。後來我應該是有跟被告追加多訂東西,所以又再次轉帳給他,被告可能也有跟我說因此要延長交付商品之時間。我現在已經忘記我們談定的價錢,只記得我有先付訂金,並約定現場交易時再給尾款。另被告有先傳身分證照片給我後,我才陸續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58至178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即有交易中古延長線成功之紀錄,而本案係由告訴人主動詢問被告有無販賣電動機具後,雙方談定價格,被告表示需先收取訂金,並提供自己身分證照片供告訴人核對被告身分後,告訴人始陸續以轉帳方式交付訂金給被告,並約定於交付物品時再給尾款等情,足認告訴人已考量雙方交易經驗、交情及交易風險等因素後,始轉帳訂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更難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四)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到了要交付商品給我的時間,就聯絡不到人,打電話也不接,訊息也沒回,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騙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相關的聯繫資料都在通訊軟體LINE上,而我手機的通訊軟體LINE有壞掉過,我跟被告之前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現在我也找不到我跟被告間的臉書訊息紀錄等語,是足認就被告是否有於約定交付商品之時間,即失去聯繫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已難證明外;因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可能原因眾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如無法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僅屬民事糾紛,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是在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要無從逕以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逕自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初,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犯行,自難逕對被告以前開刑法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情,難謂無據。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