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銀結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銀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簡銀結(下稱被告)所為,依調查、取證結果後認定之事實,核無不當。除補充: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金融帳戶(下稱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折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即金融卡,下稱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卷查,依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偵卷第17、21頁),本案帳戶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後,均旋於同日1小時內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帳戶,否則絕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此外,本案金山農會帳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7日共匯入3筆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款項,未經提領,然於案發前3(17)日被告提領該帳戶存款中之6,000元,僅餘留169元於該帳戶內,顯屬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以規避自己損失之行為,自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被告所謂提款卡遺失之說,純屬事後圖卸之詞,自屬無可採信等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
6、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故無前揭自白減刑問題,僅有幫助犯(得減輕)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判時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永輝、龔恬永依序以5萬元、6萬9,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審上訴卷第61頁、本院上訴卷第39頁之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條)之犯罪後態度,有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其另以業經調解、賠償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據以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與2名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而被告並非實際上從事洗錢行為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上訴卷第5、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仍心存僥倖,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主張能宣告緩刑,尚無足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銀結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銀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銀結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請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永輝及龔恬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簡銀結固坦承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遺失等語。經查:
⒈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黃永
輝、龔恬永等2名告訴人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金山農金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永輝、龔恬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永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告訴人龔恬永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本案郵局、金山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曾至郵局及金山農會辦理提款卡掛
失,惟被告並未於113年6月20日後至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儲字第1140010442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卷第109至120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否記得本案遺失的時間及地點?)地點我不知道,時間是113年6月20日發現不見,我113年6月21日去掛失,兩張卡片放在皮夾裡面一起遺失」「郵局的我去掛失時,對方跟我說是警示帳戶不能補辦」,惟被告係於113年6月21日即至金山地區農會辦理提款卡掛失,有金山地區農會114年8月12日新北市金農信字第11411000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然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則遲至113年9月7日始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卷第119頁),故被告所述因警示帳戶故無法辦理提款卡掛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皮夾內,竟只有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該皮夾內其他物品並未遺失,此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資料,剛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而敢將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工程工作,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故被告於行為時,應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本身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永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黃世豪佯稱:投資普洱茶餅是短期投資且投資報酬率高等語,致告訴人黃永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0日 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龔恬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事先刊登宗教資訊,誘使告訴人龔恬永與之聯繫諮詢感情問題,隨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泰佛聖殿(.Taifo Temple.)」之人,對龔恬永佯稱:先匯款才可作法事,致使龔恬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0日 15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6萬9千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