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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崇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如其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為「借名登記」,且已經轉達欲以本案汽車換購新車之意思,林欐並陪同試駕,故林欐已經預見本案汽車有出售之可能,又長時間未為異議,被告主觀上已認自己有合法處分之權利、林欐亦已經授權。又被告亦同於出賣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見他字卷第87頁),可認被告為代理之意思簽署,並無偽造印文之故意。

2.林欐應有概括授權之意思:林欐業已證稱:被告先前已經告知要賣舊車換新車,故已經預想到被告將以賣舊車換新車等語(見民國114年10月28日筆錄第6、8頁),依林欐僅證稱告知日期不復記憶、不知明確換購日期等情,可見林欐明知被告並未贈與本案汽車,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見審訴字卷第55-70頁)亦認定本案汽車為借名登記,則可認林欐就出售本案汽車之相關事宜已經概括授權被告,包含簽署出賣汽車文件。至吳彰義為汽車業務員,就本件內情自難以知悉,無法以其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之行為並未足生損害於林欐、監理機關:原審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借名登記案例,係「告訴人有實質處分權」,與本件情形不同。另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僅為便於車籍管理,與車輛所有權認定無涉,是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過戶登記,對於借名人、監理機關言,並無實質上之損害。故被告以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向林欐主張本案汽車之處分權,顯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於林欐知悉此節,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林欐,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林欐有依被告指示返還車輛之協力義務,被告以林欐名義簽具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為前開義務之衍生結果,難認足生何等損害。

4.綜上,原審不察對被告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㈡經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林欐及吳彰義之證述、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2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21600號函000-0000號車過戶登記資料、LEXUS原廠認證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13968號函暨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足資認定被告因多次聯繫林欐未果而未取得林欐之同意下,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文件上簽署林欐之署名,即出售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登記於林欐名下之本案汽車,復將林欐因其他原因存放被告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由他人偽刻林欐之印章、蓋印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持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行使,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並說明縱使被告與林欐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仍不代表被告可於未得林欐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偽造林欐之署名、印文,在林欐是否負有製作轉讓本案汽車文書之義務尚未確定或已有爭執時,被告未經林欐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即係侵害林欐之合法利益,即已足生損害於林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認被告所辯:本案汽車為借名登記於林欐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林欐既已經知悉本案汽車將行出售,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出售本案汽車即為有權處分,並代林欐完成出售車輛之相關文件,自非偽造云云難以採信,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汽車為被告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林欐名下,林欐又知悉被告將以購買新車出賣本案汽車之計畫、曾經試駕過新車,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基於借名人之地位,於主觀上、客觀上均可認係有權處分人,而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

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既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借名登記關係一旦終止或當然消滅,借名者固有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登記(包含塗銷登記或依借名者指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及附隨之勞務),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

⑵被告與林欐於90年7月14日結婚,112年1月8日林欐生日

,被告、林欐一同去試新車,然二人於112年10月12日發生肢體衝突,經被告對林欐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林欐即行離家、未與被告聯繫,林欐又於112年12月14日(此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離婚並為登記後,即另對被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經林欐證述歷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他字卷第137-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見審訴字第55-70頁)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買新車當時,我與林欐間已有家暴訴訟,林欐離開住處,我無法尋得,我一直打LINE、電話,林欐都不回,林欐都跑不見了,怎麼敢把財產登記於其名下,我才會自己簽林欐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34-36頁、訴字卷二第69-70頁),是縱使林欐於112年1月8日即知悉被告以賣舊車換新車之計畫,其後被告、林欐關係已然生變,甚至決裂,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實際出售本案汽車時,主觀上斷無認定林欐該時仍有概括之授權。再林欐證稱:本案汽車雖為被告購買,然二人一起使用,因為被告從事代書事務、不動產買賣設定借貸,我就把我的印章、身分證影本放在那裡,給被告用等語(見訴字卷第50、54-55頁),可認林欐並非因出售本案汽車之相關事項而授權被告刻印、使用身分證影本,被告亦未曾因出售本案汽車而自林欐處取得出售汽車應具備之相關文件,故在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林欐已有概括授權之外觀。故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林欐並未授權、客觀上未曾取得林欐之授權文件,並無可認林欐已授與被告代理權者,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被告當然得不經出名者林欐同意,逕以出名者林欐之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被告擅自使用林欐因其他目的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簽署「林欐」之署名、偽刻「林欐」印章後蓋印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即屬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行為。

⑶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與林欐於民法法定財產制變更前結婚,本案汽車為105年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登記於林欐名下,雖被告係使用「個人所得」購買,仍非無可能列為剩餘財產分配所得之擔保,況林欐亦實際將本案汽車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列入分配財產清單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見審訴字第55-70頁)在卷可佐。故以被告、林欐二人於本案汽車出售時,處於將行離婚訴訟之際等情相參,自難逕認被告、林欐間因「借名登記」,而認林欐對本案汽車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依被告所稱之新車購買契約(見偵字卷第39頁),係於111年12月8日簽立,原約定交車日期為113年2月8日,然本案汽車實際出賣日期為112年12月1日(見偵字第69頁),顯早於約定交車日數月之久。被告於將行離婚訴訟之際、提早出售本案汽車,此種急於前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12年12月14日)前出售可能為分配之財產,更不欲相對人林欐知悉之行為,可疑為隱匿財產或婚後財產轉換,已影響林欐對於剩餘分配財產、可能之贍養費等之擔保,顯有足生損害於林欐之合法利益,更難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⑷具名對外簽署含有一定法律意義之文書,即有其法律意

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者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更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者,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又監理機關本即僅管理登記名義人前後之連續性,維持善意信賴之外觀公信力,並非在實際確認所有權歸屬,故縱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亦無法僅持借名人自己名義之文件主張自己為實際所有權人,即得辦理過戶登記。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均具有表彰登記名義人林欐出賣本案汽車、同意過戶等一定法律意思之文書,更為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審查之必要文件,被告以偽造之文件為過戶登記,除已侵害出名者林欐外,自已使信任該等文書之監理機關,誤信係登記名義人林欐因買賣而申請辦理過戶,繼而依文件內容辦理過戶登記,此對信任登記之公眾產生登記名義人同意移轉之外觀公信力,對此等與事實不符之外觀公信力,豈可認未足生監理機關管理正確性之損害?⑸故被告上訴主張其於主觀、客觀上均已獲得林欐之授權

,且為符合實際所有權之過戶登記,自無損害於林欐、監理機關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崇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林欐」署名貳枚、印文壹枚暨偽造之「林欐」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崇與林欐原係夫妻,前於婚姻關係中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約定登記於林欐名下。詎陳永崇明知未經林欐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出賣人姓名」欄、「出賣人簽章」欄均偽簽林欐之署名,表示林欐同意將本案汽車出售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而行使,並接續交付林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北都公司承辦人,並利用該承辦人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偽刻林欐之印章並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再於同年12月1日持林欐之國民身分影本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前往臺北市區監理所,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至北都公司名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過戶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欐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永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林欐說要

賣車的事情,她都有同意,112年1月8日她還有跟我一起去訂新車,我買新車的時候就有跟告訴人說要賣掉本案汽車,因為我沒有多餘的錢,只能把本案汽車賣掉抵新車款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明知被告要把本案汽車賣掉,且有授權被告處理本案汽車過戶事宜;又本案汽車的價金以及牌照稅過去都是由被告支付,雙方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出賣本案汽車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再汽車過戶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故亦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情,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75頁)。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嗣於113年11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曾於婚姻關係中購入本案汽車,且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出賣人姓名」欄、「出賣人簽章」欄均簽署林欐之署名,並交付告訴人之身分證予北都公司承辦人辦理過戶事宜,嗣由北都公司承辦人持林欐之國民身分影本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做成車籍資料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舊車(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4號判決影本(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70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2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21600號函000-0000號車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LEXUS原廠認證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2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13968號函暨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是否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其

姓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並將本案汽車過戶登記?被告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監理機關,而成立本案之罪?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12日發生家暴的

事情我就離家,所以後來被告在11月22日把本案汽車賣掉這件事我不知情也沒有同意;我當時知道被告有想要買一台新車,但我不知道他要怎麼買,也沒有討論到本案汽車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可見當時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簽署其姓名之方式變賣本案汽車。而證人吳彰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身是LEXUS的車主,他有想要換新車,所以就先於111年12月8日跟我們簽新車的買賣契約書,後來112年1月8日被告有帶告訴人來試乘新車,當時在車上有聊到本案汽車要以舊換新的方式換成新車,但沒有特別講到用怎樣的方式處理本案汽車,只有說等新車到港之後舊車換新車;交車日期押113年2月8日,是因為疫情期間缺晶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可知當時雖然告訴人曾與被告於112年1月8日一同前往試乘新車,且有談到屆時要以本案汽車(舊車)換新車,但對於何時出賣本案汽車、售價為何等事宜均尚未約定,尚難認告訴人於該時已概括同意授權予被告處理本案汽車之出賣事宜;再被告始終供稱:我多次想辦法聯繫告訴人,但她都不接電話,我也找不到她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被告於要將本案汽車出售前,有多次聯繫、尋找告訴人之舉,倘被告確有獲得本案汽車之完整處置權,衡情於其出售時自不需再找尋告訴人或另得其同意,然被告卻因找不到告訴人即擅自出售,益徵被告明知當時與告訴人已感情生變,其顯無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是否同意未臻明確),即擅自簽署告訴人之署名而出售本案汽車,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⒉又觀諸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書(附表編號2),其上「原車主名

稱」欄係記載「林麗」,旁並蓋有「林欐」之印文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3月2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021600號函000-0000號車過戶登記資料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面的印文是我的章,但不是我蓋的,被告開代書事務所,我放便章在裡面,我的章放在被告的辦公室,他可以拿我的章,甚至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然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而且「欐」也打錯,我只有給承辦人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我沒有給他們章,一般在辦車的會自己去附近刻印章,都是便宜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主張只有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沒有同時交付告訴人印章互不相符,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盜蓋「林欐」之印文,僅可認被告係透過交付不實之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予不知情北都公司承辦人,並利用該承辦人偽刻「林欐」之印章並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以完成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該當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間接正犯,亦可認定。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補充,附此敘明。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汽車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且被告係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LEXUS原廠認證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並進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堪以認定。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可採。⒋被告雖辯稱:本案汽車都是我出錢,且告訴人明知我要舊車

換新車,她有授權等語。惟查,證人吳彰義固證稱告訴人知悉被告要買新車,且係以舊車換新車之方式,此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要買新車,或以舊車換新車等情,均與告訴人是否有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署法律文件有間,被告自應再取得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又被告偕同告訴人去試乘新車之日期為112年1月8日,而被告嗣後出售本案汽車之日期則為雙方感情生變後之同年11年22日,相隔10月以上,則中間告訴人是否有因其等感情生變而改變想法、不欲再以其名義購買新車、中止授權等情,非無疑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新車原本是預計要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省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其嗣後卻將新車改登記於其名下,並供稱:人都跑不見了,怎麼敢把財產登記在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被告先稱因告訴人當時已經離家、遍尋不著,而不願再與告訴人間有任何(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卻主張告訴人於該時有同意、授權可用其名義將本案汽車出售,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常情不合,礙難憑採。⒌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

出賣之行為不會侵害出名人即告訴人之權利等語。惟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汽車並非告訴人出資,而係被告出資、繳納相關稅捐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116頁、偵卷第35頁),並經被告與告訴人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審訴卷第62頁),固堪認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汽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仍不代表被告可於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下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文,被告應本於借名登記之內部法律關係(如委任)向告訴人請求履行買賣法律行為,方為正辦,否則無異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形同虛設,而可任意侵害出名人之合法利益,自非法所許可。

是辯護人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係於相近時、地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多種文書,侵害法益均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係於自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日之密接時間內,先

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北都公司承辦人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等數行為間,均係冒用相同告訴人之名義,且目的均係為過戶、出售本案汽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北都公司承辦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且雙方正值感情生變、協議離婚之際,無故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其簽名,將本案汽車過戶予北都公司,所為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及告訴人之公共信用法益,自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北都公司、監理機關,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偽造「林欐」署名2枚、「林欐」印文1枚以及未扣案之「林欐」印章1個,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備註及出處 1 LEXUS原廠認證中古車買賣合約書 「出賣人姓名」欄、「出賣人簽章」欄 「林欐」署名2枚 見他卷第121頁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 「林欐」印文1枚 見偵卷第6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