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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慕維選任辯護人 黃婷洳律師

張博鍾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59、44314號、114年度偵字第15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慕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慕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翁慕維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4、2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05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向本案18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再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先前否認之應訴態度,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重之情,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讓我能繼續賠償被害人。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欲賺取高額獎金,而係因被討債始於網路上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說服而交付本案帳戶,其當時年僅25歲,在軍中服役,社會經驗不多,原審未考量本案犯罪情狀、動機、目的,判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又被告於原審中一直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上訴後亦與多名被害人和解,已與過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中(其中6名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若被告入監即無法依約賠償,請求判處6個月以下刑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自新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陸續與另外6名被害人(朱有順、鄭俊良、張崐崘、陳文玲、邱鳳椿、薛嘉泰)成立和(調)解,並就部分被害人賠償完畢,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18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逾1千萬元),本件受害人數眾多,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甚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被害人李允昌、劉成雄、薛嘉泰、朱有順、陳文玲、徐瑋廷成立和(調)解並全數賠償,復與告訴人鄭景方、鄭俊良、張崐崘、邱鳳椿成立和(調)解且繼續賠償,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和解書、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485卷第269-272頁,本院審上訴卷第85-91、117-118頁,本院卷第185-197、255-261頁)可佐,而被實際支付之賠償總金額已達35萬元(本院卷第205頁),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6千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252頁),以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00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王凌卿、廖麗琴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上開2名被害人於112年3月2日、10日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本院審上卷第95-97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件犯罪事實既因被告未上訴而不在審理範圍內,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