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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嫣璜指定辯護人 許如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秦嫣璜處有期徒刑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秦嫣璜(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13年12月26日)」1張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已實際超額賠償告訴人李玲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極具悔意,已盡最大努力填補告訴人損失;又被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業經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鑑定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運作功能,與同齡、同智力之一般人相比,有極為明顯之落差,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精神障礙致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故請撤銷原判決,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因精神病理因素及為求謀生,一時失慮淪為犯罪工具,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此條文並未修正)所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至11、101至103頁、原審訴字卷第73、80頁、本院卷第79頁),且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10萬元,此有原審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1至86-3、91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㈡、本院認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必要,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確曾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14年5月29日起至114

年8月4日止,至淡水○○紀念醫院就診4次,且經醫師診斷被告罹患該疾病超過10年,未曾就醫,上術病症慢性化,今年在看守所因被害妄想等症狀,感受到手被外力控制毆打自己,第一次接受醫療(被強制治療)。因上述病症影響認知功能、思考與判斷能力,建議應規律門診接受治療,以免症狀加劇、判斷力與功能持續退化等情,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且其前經○○醫院就「被告自113年12月11日起迄113年12月20日為警逮捕時,為本件行為時:⑴是否具備辨識行為能力?⑵是否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⑶是否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⑷若上開三項能力有所欠缺,該欠缺之狀況,分別係完全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或僅為輕微欠缺?」等情鑑定後,結果略以:⑴被告在行為當時、意識清楚,能理解自己正在執行「前往目的地」、「接洽客戶」、「取款」、「放置款項」等行為,並知悉係依循他人指示行事。然在思覺失調症影響,被告將此行為的指令者納入其怪異妄想體系中(認為指令者除提供工作外,也進入被告體內對抗壞人對被告控制);⑵被告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但其行為動機除受到金錢動機的影響,亦因為長期受精神症狀(被控制妄想、強制閉氣、幻覺等)影響,主觀上認為詐欺集團成員係進入其體內之「協助者」可以協助對抗體內其他惡意攻擊者。此種基於妄想病理機制導致對詐欺集團的信任度增加,因此使其對於風險評估能力受到嚴重限縮,故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受損。⑶被告曾因交付款項方式怪異而上網搜尋,顯示其對違法性曾有懷疑,然因其現實檢驗能力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而減損,面對詐欺集團成員安撫話術時,其判斷能力可能被妄想信念引發的正面情感而降低,導致其無法如常人般堅持懷疑並確認該行為確屬違法,對該行為涉及違法的認知,因受精神病理干擾而變得模糊不清。⑷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係在思覺失調症之活躍期症狀(妄想、幻覺)影響下所為。其對於詐欺集團之信任建立在病態的妄想信念上,對於風險之評估與行為之選擇,均受限於期扭曲之內在世界,導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運作功能,與同齡、同智力之一般人相比有極為明顯之落差等語,有○○醫院114年12月25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5844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9至38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⒊綜上,足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然參以被告為警逮捕時所為訊問,均能清楚切題回應,就事發過程亦能真實回憶,故可知被告該時對於外界事務,亦非完全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是無足夠證據支持被告因急性精神症狀而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併予敘明。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依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得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且其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2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雖有精神疾病導致責任能力之欠缺,然此部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衡酌已足,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本案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保安處分之諭知: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詳查,漏未審酌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疏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刑,容有未恰。是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未完足考量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幅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賺取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允諾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1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在申請身心障礙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保安處分之諭知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被告經○○醫院鑑定其是否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於執行前、後施以監護之必要後,結果略以:被告目前受相關精神病狀影響,若缺乏強制醫療介入,仍可能再犯及公共危險風險,且因被告目前精神症狀仍屬活躍期,且缺乏病識感,基於治療復健之觀點,建議應優先安排精神醫療介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以利先穩定其精神症狀、建立病識感,待其功能恢復後,方能有效面對後續之司法處遇或回歸社會;且因被告之臨床表現符合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定義,且其妄想體系已嚴重影響判斷力,有鑑於其過往未曾接受住院治療,單純之門診治療加上被告獨居因素顯難有效改善其狀態,故建議安排急性精神科全日住院治療,透過高強度之醫療照顧,協助藥物調整、穩定精神症狀並觀察治療反應;同時於住院期間由醫師、護理師、心理師、社工師與職能治療師介入,整合相關社會資源,改善與家人互動,為其日後銜接社區復建或長期安置做準備,且表示被告病識感不佳等情,有前揭○○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審之被告自承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8頁),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系統,病識感亦不佳,是被告之病症若無持續且有效的精神醫療介入,其自我控制能力仍顯不足,而認為被告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然若能施以適當治療,其風險應可獲得有效控管。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應認須對其採取教育及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2年。⒊至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