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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慈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李慈誠則未上訴。是以,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00元,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金錢損害;又

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恐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告訴人亦指陳上情,表示難以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時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安欣」、「周雯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2,200元尚未繳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酒店公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上情已為原審審酌裁量如前述,本院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