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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明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明翰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明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其犯罪所得等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及沒收其犯罪所得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他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上訴卷第13至24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雖觸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惟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所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與告訴人簡麗卿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於民國115年12月20日前賠付告訴人5萬元,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本案犯行,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尚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輕其刑事由之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1.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上開修正後之第47條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上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條件已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故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所附本院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5年贓字第645號犯罪所得繳款收據所示),自應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前揭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且難以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求償,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被告則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依其實際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達50萬元之犯罪情節所示,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節,除上開應依法減輕其刑或應從輕量刑之事由外,其餘各情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並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認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仍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於115年12月20日前賠付告訴人5萬元,經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宥恕被告本案的行為,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如被告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原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和解筆錄)。原審雖因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更予從輕量刑,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以上訴後仍自白本案犯行,並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等情,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查詐、打詐已係現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極力遏阻之犯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仍無法全然防免,卻僅為從中圖得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不僅使本案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害,其等洗錢行為並產生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助長犯罪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從輕量刑),經併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共5萬元(尚未屆期而未實際給付),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和解筆錄所載),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所示,被告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縱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時,併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仍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原審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前揭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上開經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因被告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而為前揭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自動繳交之上開犯罪所得(共5,000元)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