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1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家豪犯其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許家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因故與廖○碩(民國99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嫌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宥霆」、「賴柏翔」、「楊棋盛」、綽號「小孫」、「小路」等成年人(以下分別簡稱「李宥霆」、「賴柏翔」、「楊棋盛」、綽號「小孫」、「小路」,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先由「李宥霆」藉故引誘廖○碩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蘆洲仁愛停車場,廖○碩依約前往並發現遭埋伏時,雖嘗試逃跑躲藏,仍被許家豪尋獲並徒手勒住脖子,且與協助尋找之2名以上不詳成年人合力將廖○碩壓制上「小孫」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往大臺北地區某處山區,許家豪即在該處,持客觀上足認屬兇器之車窗擊破器敲打廖○碩之膝蓋及手臂,「小孫」與搭乘其他車輛前來會合之「賴柏翔」、「楊棋盛」則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廖○碩。嗣渠等將廖○碩重新壓制上車,載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121號房內關押,許家豪、「賴柏翔」、「楊棋盛」、「小孫」、「小路」即在該處,一同徒手毆打廖○碩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廖○碩受有頭部挫傷、左耳挫傷、唇部擦挫傷、雙上臂挫傷、胸壁挫傷、雙膝部挫傷及左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於同年月10日13時30分許,至該汽車旅館逕行搜索,廖○碩始因此脫困。
二、案經廖○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9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許家豪對本院審判期日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08卷第451至453頁;審訴卷第108至109、191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原審卷二第108、247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07卷第183至185頁;少連偵108卷第54至58、71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蘆洲仁愛停車場及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08卷第81、171至186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蘆洲仁愛停車場5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影像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含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115至1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02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為99年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告訴人當時約13至14歲等語明確(見少連偵108卷第451頁)。被告先夥同「李宥霆」、「小孫」、協助尋找之2名以上不詳人士等成年人於113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在蘆洲仁愛停車場尋獲告訴人後將其強押上車,並載至雙北地區某山區、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關押並持兇器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屬拘禁於一定處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112、117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李宥霆」、「賴柏翔」、「楊棋盛」、「小孫」、「小路」上開私行拘禁並傷害告訴人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仍應認屬繼續犯。
㈢被告與「李宥霆」、「賴柏翔」、「楊棋盛」、綽號「小孫
」、「小路」間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㈣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害
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於一定處所行為繼續中,接續持兇器或徒手傷害告訴人,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同一時點實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行為時,同時實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私行拘禁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亦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與其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論斷,原審未認定被告亦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僅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其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即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有所嫌
隙,竟與「李宥霆」、「賴柏翔」、「楊棋盛」、綽號「小孫」、「小路」一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監禁在汽車旅館並加以傷害,手段粗暴,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案發時剛畢業沒有工作,於原審審理時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現在監執行另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