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宏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修銘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宏、曹修銘(下均稱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陳泰宏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曹修銘處各有期徒刑1年4月及沒收。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97、98、14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泰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宏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今雖尚未查獲上游林定淵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懇請審酌被告陳泰宏於113年10月25日警詢中供出上游林定淵,並完成指認,有供出毒品上游對毒品防制有益,再依刑法第57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㈡被告曹修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修銘與共同被告陳泰宏之
犯罪所得僅有9,400元,自身未施用毒品,犯罪情節與惡性輕微,是經濟所迫,一時失慮聽從被告陳泰宏指示,請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陳泰宏
經查,被告陳泰宏雖上訴主張於警詢時曾供出113年7月初向「林定淵」購買愷他命2至4公克,並指認「林定淵」之照片等語(偵42042號卷第41至53頁),然檢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5日北檢力宿113偵31158字第1159019616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3106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卷ㄧ第151頁),自無從認為有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泰宏於警詢時為上揭供述,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⒉被告曹修銘
被告曹修銘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泰宏,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27884卷第17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共同正犯陳泰宏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原審卷一第11頁),爰就被告曹修銘所犯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陳泰宏於偵查中坦承於113年5月起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113年7月13日參與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偵31158卷第380頁背面、第381頁、第400頁),於原審(原審卷第103、119)與本院(本院卷第105、151頁)均坦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犯行,被告曹修銘於偵查中(偵24887卷第28至29頁)、原審(原審卷二第103、118頁)與本院(本院卷第105、151頁)均坦承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而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被告曹修銘就附表一部分,同時有上開量刑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法院僅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時始能介入,而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以嚴刑列管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竟為貪圖小利而共同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他人生命、身體,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惟念及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4,000至5,400元不等,販售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2人共2次,犯罪所得共計9,400元,其等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另斟酌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泰宏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被告曹修銘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並就被告曹修銘所犯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已屬按照犯販賣毒品罪而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曹修銘供出毒品來源再減輕其刑,屬在遞減其刑之法定刑內,尚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就2被告之量刑及就被告曹修銘定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被告曹修銘上訴意旨請求考量其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非鉅,且係聽從被告陳泰宏指示等節,請求減輕其刑或適用刑法第
57、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然其主張各該均已涵蓋於減輕其刑之事由或已經原審審酌,況本件已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亦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予以指摘,均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18樓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被 告 曹修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87號、第31158號、第4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泰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曹修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泰宏、曹修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雙北客官聊天」之人(下稱「雙北客官聊天」)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其等約定先由「雙北客官聊天」負責以微信聯繫毒品交易情
事,確認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後,將資料傳給陳泰宏,由陳泰宏提供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料包給曹修銘,並使用通訊軟體R2(下稱R2)告知曹修銘欲售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等訊息,再由曹修銘依陳泰宏指示,駕車將毒品送達與所需之人並收款,再將該款項交回給陳泰宏,陳泰宏則以每售出1公克愷他命或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料包1包給予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方式,結算當日之工資給曹修銘,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飲料包。曹修銘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向陳泰宏拿取18包愷他命(共36公克)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飲料包84包,以供其等遂行販賣毒品所使用。
㈡謀議既定,「雙北客官聊天」與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內
所示之人聯繫後,即將毒品交易情事傳送予陳泰宏,陳泰宏將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等資訊告知曹修銘,由曹修銘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維安、蔡宜樺(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嗣曹修銘於113年7月13日23時26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A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料包52包、愷他命8包、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販毒所得現金2萬3,900元,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泰宏。員警依其供述,於113年9月4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24分許,爰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泰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用於聯繫曹修銘之手機2支,及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泰宏、曹修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泰宏、曹修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宏、曹修銘(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維安、蔡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資料、被告曹修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887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1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8947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887卷第168至17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曹修銘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158號卷第61至65頁)、被告陳泰宏扣案手機內資料(見偵31158卷第273至28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4887卷第180至
181、183至18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2人亦自承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得以從中獲取售出每包卡西酮飲料包、每公克愷他命各為5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是就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陳泰宏、曹修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陳泰宏、曹修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卡西酮飲料包5
2包,認為被告2人另共同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即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而認其等共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曹修銘於警詢時供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均係我於113年7月12日晚間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找陳泰宏所拿取,共36公克愷他命(18包)、84包毒品飲料包;扣得數量較少,是因為我於113年7月13日下午便開始依陳泰宏指示送毒品給買家,交易數量、金額及送貨地點如我手機備忘錄所載等語(見偵24887卷第18至21頁)。則依被告曹修銘前開供述,本案被告2人既係於網路上同時販售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飲料包,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應為被告2人一次性取得而供後續販毒使用,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係基於不同犯意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因而可認被告2人僅有一持有行為,故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飲料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另成立一罪部分,容有誤會。
二、罪數:㈠被告2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飲料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2,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雙北客官聊天」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㈠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⒈被告陳泰宏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泰宏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名為林定淵之人,惟被告陳泰宏於警詢所陳係於113年8月底,在永和環快一帶向林定淵購買,然相關監視器已遭覆蓋,無法確認林定淵有無與被告陳泰宏進行交易,另被告陳泰宏所供述之時間、地點範圍過廣,無法確認實際交易時地,無從查獲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31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ㄧ第151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曹修銘
被告曹修銘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泰宏,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共同正犯陳泰宏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頁),爰就被告曹修銘所犯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陳泰宏、曹修銘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被告曹修銘就附表一部分,同時有上開量刑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政府列管
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上情,為貪圖小利而共同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其等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4,000至5,400元不等,販售愷他命予2人共2次,犯罪所得共計9,400元,然被告2人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另斟酌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減輕事由,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執行刑部分⒈被告曹修銘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曹修銘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113年7月13日同日)、販賣對象2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曹修銘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陳泰宏
至被告陳泰宏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陳泰宏於本院審理時有另案追加起訴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陳泰宏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曹修銘所有
,供其與被告陳泰宏聯繫毒品交易所持用,此據被告曹修銘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1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陳泰宏所有,
且供其與被告曹修銘及上游毒品來源聯繫所用,業據被告陳泰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修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2萬3,900元,為其當日販毒所得款項,且包含本案被訴部分之販毒價金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合計9,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9,400元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餘現金1萬4,500元(計算式:2萬3,900
元-9,400元=1萬4,500元),雖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然查: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立法者考量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然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曹修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供承:警方扣到的
現金2萬3,9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要回給被告陳泰宏的,且包含本案被訴部分之販毒價金,但我當日報酬還沒有拿到,因當天尚未與被告陳泰宏結算便遭員警查獲等語(見偵24887卷第124頁,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見被告曹修銘自承扣案現金2萬3,900元,扣除本案起訴部分之毒品價金後,所餘1萬4,500元係本件販賣毒品以外之其他販毒行為之犯罪所得,有事實足證扣案現金1萬4,5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泰宏、曹修銘固均供承其等售出每包卡西酮飲料包
、每公克愷他命各可獲取50元之報酬,然其等均稱因遭員警查獲、尚未將毒品款項交回上手而未結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18、119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另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可憑(見偵42042卷第220、221、223、224、265至266頁),應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各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4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泰宏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為另案證據,不聲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陳維安 113年7月13日16時50分許 價值5,400元之愷他命1包(6公克) ①被告陳泰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1158卷第373至385、399至401頁,本院卷一第40、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03、118至119頁) ②被告曹修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4887卷第15至30、124、203至206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03、118至119頁) ③證人陳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1158卷第97至101、129至130頁) ④證人陳維安之手機內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雙北客官聊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158卷第109至111頁) ⑤被告曹修銘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R2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備忘錄等翻拍照片(偵42042卷第115至136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示意圖、車輛辨識資料、承租戶基本資料(偵42042卷第137至172頁) 陳泰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曹修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由身分不詳、暱稱「雙北客官聊天」之人與陳維安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將資料傳給陳泰宏,陳泰宏以R2告知曹修銘前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地點,再由曹修銘駕駛A車將上列價量之愷他命依指示送達給陳維安,並當場收取5,400元,完成該次交易。 2 蔡宜樺 113年7月13日22時43分許 價值4,000元之愷他命1包(4公克) ①被告陳泰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證頁碼同編號1) ②被告曹修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證頁碼同編號1) ③證人蔡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1158卷第136、171至73、341至345頁) ④證人蔡宜樺之手機內與「雙北客官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158號卷第155、185至187頁) ⑤被告曹修銘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R2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備忘錄等翻拍照片(偵42042卷第115至136頁) 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示意圖、車輛辨識資料、承租戶基本資料(偵42042卷第137至172頁) 陳泰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曹修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市○○區○○○路○段○○巷路口 由身分不詳、暱稱「雙北客官聊天」之人與蔡宜樺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將資料傳給陳泰宏,陳泰宏則以R2告知曹修銘前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地點,再由曹修銘駕駛A車將上列價量之愷他命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送達給蔡宜樺,並當場收取4,000元,完成該次交易。附表二:被告曹修銘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卡西酮飲料包 52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11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24887號卷第47頁) ②抽樣編號A13、A14檢驗,紫色結塊粉末2袋,實稱毛重4.3510公克(含2袋2標籤),驗前淨重1.8430公克,取樣0.2126公克,驗餘淨重1.630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5.9%。扣案52包證物檢視暨純質淨重推估換算,總毛重114.88公克,總純質淨重12.865公克(見偵42042卷第223至224、265至266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 愷他命 8包 ①大安分局11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白色結晶8袋。實稱總毛重16.0450公克(含8袋8標籤),驗前淨重14.4120公克,取樣0.0333公克,驗餘淨重14.3787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9.4%,純質淨重11.4431公克(見偵24887卷第181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①大安分局11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曹修銘所有,供本案聯繫被告陳泰宏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萬3,900元 – ①大安分局113年7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被告曹修銘自承為其所持有,為其販毒犯罪所得(含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價金)。 一、其中9,400元販毒價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其餘1萬4,5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附表三:被告陳泰宏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黑色IPHONE 15手機 1支 ①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31158卷第65頁)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陳泰宏所有,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沒收。 2 粉色IPHONE 13手機 1支 ①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被告陳泰宏所有,供本案聯繫被告曹修銘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3 白色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①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被告陳泰宏所有,供本案聯繫被告曹修銘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 夾鏈袋 1批 ①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②被告陳泰宏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沒收。 5 大麻煙油 1支 ①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②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偵42042卷第204頁)。 ③被告陳泰宏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愷他命 1包 ①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②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50.9240公克(含1袋),驗前淨重49.5240公克,驗餘淨重49.474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③被告陳泰宏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K盤(含卡片) 1組 ①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②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愷他命成分。 ③被告陳泰宏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第三級毒品FM2 12粒 ①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②白色圓形錠劑12粒。驗前淨重2.3780公克,驗餘淨重2.2812公克,檢出氟硝西泮成分。 ③被告陳泰宏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現金新臺幣1萬3,100元 – ①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②被告陳泰宏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現金新臺幣8萬5,600元 – ①大安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②被告陳泰宏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簡稱 卷宗名稱 偵2488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7號卷 偵3115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58號卷 偵4204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42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卷(卷一、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