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嘉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l項第1款等罪,且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且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可稽,依此情形已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開庭審理期間出境,時間
為期2月,無故遲誤庭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茲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證據資料,就本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即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人權(含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被告當庭表示:繼續羈押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